李某甲等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延刑初字第802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波),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公民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人水泊北路32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东方花园B座705室。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盛某某,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公民身份证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延吉市新兴街,现住延吉市新兴街东方花园B座705室。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公民身份证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延吉市新兴街,现住延吉市新兴街新兴小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公民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街,现住延吉市河南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公民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东新七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公民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卜某某,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公民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盛翠玲、王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李某丙、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盛翠玲、王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李某丙、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盛翠玲因之前向图们市万豪酒店批发推销烟酒,曾请酒店副经理朴某某吃饭、喝酒。但该事无果,就到被害人朴某某上班的大洲酒店找朴某某要回已花费的费用。被告人李某甲找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给郭某某打电话找几个人,郭某某找了杨某某、李某丙、卜某某等人去大洲酒店。在酒店门前,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郭某某、杨某某、李某丙、卜某某等人用拳打脚踢、语言威胁的手段,索取被害人朴某某人民币5000元。

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延吉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丙到延吉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卜某某、杨某某主动到延吉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盛翠玲退回赃款5000元,并赔偿被害人朴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朴某某的谅解。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盛翠玲、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李某丙、卜某某亦承认殴打朴某某的事实,但辩称,被告人李某甲让自己帮忙去吓唬被害人朴某某,到国际饭店后殴打了朴某某,并不知情被告人李某甲敲诈勒索的事情。

对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朴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李某丁、秦某某的证言,和解书,门诊诊断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盛翠玲、王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李某丙、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盛翠玲、王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李某丙、卜某某敲诈勒索他人,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李某丙、卜某某的提出的自己并不知情敲诈勒索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李某丙、卜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承认在殴打朴某某的过程中李某甲提到损失的事情,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朴某某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李某丙、卜某某在殴打朴某某的过程中知道被告人李某甲对朴某某进行敲诈勒索的事实,故四被告人提出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盛翠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李某丙、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李某丙、卜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盛翠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王翠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丙、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措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盛翠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英美

审 判 员  杨光明

代理审判员  朴龙贺

二O一四年 一月 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梦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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