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11月2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规定,于2013年12月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4)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6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HJ5051号正三轮摩托车,在爱丹路李朝饭店前处与田野驾驶的吉HT0366号出租车发生事故,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延边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田野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醉酒程度较高,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何儒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崔笑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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