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6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2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4时许,在延吉市进学街朝阳加油站西侧啤酒街的啤酒店内,张某某(负案在逃)与被害人杨某某之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厮打,当被害人杨某某逃到延吉市进学街联谊网吧21分店内时,被告人王某某在张某某的要求下,在联谊网吧21分店内用拳头对杨金龙进行殴打。经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17日15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共计支付赔偿款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和解协议,情况反映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造成伤害的程度及法庭上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何儒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笑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