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庆福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刑经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庆福,出生于河北省文安县,,住河北省文安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佳,出生于河北省文安县,住河北省文安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解除;于2013年8月1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王某某,吉林紫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庆福、王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长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庆福、王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晓丹、张泽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庆福、王佳及其辩护人樊某、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1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成立长春市鹿源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鹿源公司),并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间,为谋取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王某帮助下,通过“王坡”、“孔大印”(二人均在逃)以长春鹿源公司名义,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 033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49份。二被告人通过买卖发票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七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第一部分事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间,为谋取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王某帮助下,通过“王坡”、“孔大印”以长春鹿源公司名义,为冀中能源集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 033份,金额合计人民币101 904 629.3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7 323 789.84元。截至本案侦查终结前,受票单位抵扣税款已被追回人民币11 959 306.09元。

1、2011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的帮助下,按购票人“孔大印”要求,在没有实物交易情况下,向冀中能源集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开具了370份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2200111170、发票号码为00423941-00423972、00425957-00425977、00425979-00426000;发票代码为2200113170、发票号码为00537001-00537058、00537060-00537246、00537272-00537321),金额合计人民币36 796 239.71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 255 361.29元。后冀中能源集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河北省邯郸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6 255 361.29元。该税款已由冀中能源集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补缴。

2、2011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的帮助下,按购票人“孔大印”要求,在没有实物交易情况下,向天津旺优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了235份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2200111170、发票号码为00422824-00422846、00422848-00422849、00422851-00422922、00423708-00423807、00423883-00423920),金额合计人民币23 377 440.07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 974 165.94元。因该企业已注销,现无法查证该税款是否抵扣税款及是否补缴税款。

3、2011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的帮助下,按购票人“孔大印”要求,在没有实物交易情况下,向天津浩然鑫盛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10份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2200111170、发票号码为00422721-00422730),金额合计人民币683 760.7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16 239.30元。后天津浩然鑫盛商贸有限公司在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116 239.30元。现该公司已注销,税款无法补缴。

4、2011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的帮助下,按购票人“孔大印”要求,在没有实物交易情况下,向天津市清华恒森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开具了20份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2200111170、发票号码为00423921-00423940),金额合计人民币1 880 341.8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19 658.20元。后天津市恒森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在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319 658.20元。该税款已由天津市恒森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补缴。

5、2012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的帮助下,按购票人“孔大印”要求,在没有实物交易情况下,向中经东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48份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2200113170、发票号码为00538729-00538776),金额合计人民币4 679 271.5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795 475.90元。后中经东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所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795 475.90元。该税款已由中经东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补缴。

6、2012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的帮助下,按购票人“孔大印”要求,在没有实物交易情况下,向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开具了共274份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2200113170、发票号码为00537322-00537431、00538256-00538405、00538715-00538728)、金额合计人民币26 992 996.8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 588 810.70元。后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在郑州市中原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4 588 810.70元。该税款已由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补缴。

7、2012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的帮助下,按购票人“孔大印”要求,在没有实物交易情况下,向侯马经济开发区汇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开具了共76份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2200113170、发票号码为00538777-00538852)、金额合计人民币7 494 578.8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 274 078.51元。后汇金公司在临汾市国家税务局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分局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1 274 078.51元。因该企业已注销,现无法补缴。

第二部分事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间,在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王某帮助下,通过“王坡”、“孔大印”,先后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49份,金额合计人民币100 476 198.5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7 080 953.75元。取得上述发票后,因发票注明的货物名称等内容与长春市鹿源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不符,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通过“老四”(另案处理,下同)对上述发票进行了伪造,以伪造后的发票到长春市双阳区国税局申报抵扣税款并交纳税款人民币241 833.54元。

1、2012年1月,在未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的帮助下,通过“孔大印”以“垦利县宝远合成助剂厂”作为销售方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发票代码为3700114140、发票号码为04733602-04733609),金额合计人民币7 185 899.97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 221 603.03元,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通过“老四”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伪造,到长春市双阳区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

2、2012年1月,在未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的帮助下,通过“孔大印”以“山东中石大胜华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名义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代码为3700113140、发票号码为12415969、12416242、12416262、12416310),金额合计人民币908 865.47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54 507.13元,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通过“老四”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伪造,到长春市双阳区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

3、2012年1月,在未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的帮助下,通过“孔大印”以“利津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名义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发票代码为3700114140、发票号码为04758041、04758047、04758156、04758160、04758192、04758200、04758227、04758230-04758234、发票代码为3700112170、发票号码为00842055、00842057、00842076、00842083、00842085、00842086、00842089),金额合计人民币4 785 822.7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813 589.87元。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通过“老四”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伪造,到长春市双阳区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

4、2012年1月,在未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的帮助下,通过“孔大印”以“山东神驰化工有限公司”名义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为3700113140、发票号码为12228687),金额人民币628 027.70元、税额人民币106 764.7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通过“老四”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伪造,到长春市双阳区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

5、2012年1月,在未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的帮助下,通过“孔大印”以“东营市卓越化工有限公司”名义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为3700113140、发票号码为12223018),金额人民币590 209.40元、税额人民币100 335.6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通过“老四”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伪造,到长春市双阳区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

6、2012年1月,在未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的帮助下,通过“孔大印”以“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代码为3700113140、发票号码为09654237、09654244、09654303),金额合计人民币922 476.5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56 821.02元,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通过“老四”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伪造,到长春市双阳区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

7、2011年11月,在未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的帮助下,通过“孔大印”以“北京市燕房石油化工服务有限公司”名义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发票代码为1100104140、发票号码为10203818-1020203825、10242926、10242927、10242935-10242943共19份),金额合计人民币17 948 717.9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 051 282.01元,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通过“老四”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伪造,到长春市双阳区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

8、2012年1月,在未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的帮助下,通过“孔大印”以“滨州市裕祥化工有限公司”名义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为3700113140、发票号码为11094853共1份),金额人民币226 015.38元、税额人民币38 422.62元。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通过“老四”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伪造,到长春市双阳区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

9、2012年1月,在未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的帮助下,通过“孔大印”以“山东省博兴县永鑫化工有限公司”名义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为3700112140、发票号码为11247725),金额人民币249 483.08元、税额人民币42 412.12元。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通过“老四”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伪造,到长春市双阳区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

10、2012年1月,在未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的帮助下,通过“孔大印”以“天津诚朋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名义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代码为1200113140、发票号码为01731477、01731478、01731479),金额合计人民币231 733.3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9 394.67元,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通过“老四”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伪造,到长春市双阳区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

11、2011年12月,在未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的帮助下,通过“孔大印”以“金海宏业(镇江)石化有限公司”名义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为3200102170、发票号码为01292075),金额人民币7 113 632.82元、税额人民币1 209 317.58元。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通过“老四”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伪造,到双阳区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

12、2011年12月,在未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的帮助下,通过“孔大印”以“唐山鹭岛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71份(发票代码为1300113140、发票号码为03578749-03578919),金额合计人民币17 094 017.0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 905 982.95元,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通过“老四”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伪造,到长春市双阳区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

13、2012年1月,在未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的帮助下,通过“孔大印”以“天津秋硕商贸有限公司”名义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代码为1200112140、发票号码为01636955-01636959),金额合计人民币457 581.1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77 788.82元,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通过“老四”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伪造,到长春市双阳区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

14、2011年11月,在未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的帮助下,通过“孔大印”以“抚顺恒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义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发票代码为2100111140、发票号码为00104061-00104075),金额合计人民币1 369 678.61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32 845.39元,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通过“老四”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伪造,到长春市双阳区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

15、2012年1月,在未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的帮助下,通过“孔大印”以“淄博铸信物资有限公司”名义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发票代码为3700114140、发票号码为02849297-02849314),金额合计人民币17 095 352.0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 906 209.82元,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通过“老四”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伪造,到长春市双阳区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

16、2011年11月,在未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的帮助下,通过“孔大印”以“玉田县中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义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代码为1300113140、发票号码为02844151、02844152、02844155、02866893、02866894),金额合计人民币4 274 642.74元、税额合计人民币726 689.26元,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通过“老四”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伪造,到长春市双阳区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

17、2011年11月,在未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的帮助下,通过“孔大印”以“河北新启元能源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名义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发票代码为1300104140、发票号码为02323234、02323235、02323260、02323261、02323267-02323269、02323379、02323380、02327433-02327438、02327456-02327466、02327531-02327534、02327544-02327547),金额合计人民币18 995 218.44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 229 187.16元,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通过“老四”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伪造,到长春市双阳区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

18、2011年11月,在未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的帮助下,通过“孔大印”以“天津市盛浩润驰商贸有限公司”名义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发票代码为1200112140、发票号码为02395191-02395210、发票代码为1200113140、发票号码为00881581-00881600),金额合计人民币398 824.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7 800.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通过“老四”到长春市双阳区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在没有货物购销、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某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长春市鹿源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伙同被告人王某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仍为其提供银行账户、取送虚开、伪造的发票、联系伪造发票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虽自动投案,但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在庭审中拒不供认,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万元,上缴国库;收缴被告人王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庆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李某某是挂名法人,实际出资人系王某父亲,其听从王某指使从事犯罪行为,处于从属、辅助地位,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王某只是李某某的司机,不知道李某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参与犯罪行为,认定上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不清;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对其诱供。

检察机关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庆福、在上诉人王佳的帮助下,通过“王坡”、“孔大印”以长春市鹿源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33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01 904 629.38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7 323 789.84元;让他人为自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49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00 476 198.5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7 080 953.75元。截至案发,给国家造成损失人民币5 122 650.21元。上诉人李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万元,上诉人王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案发后,上诉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2012年6月17日上诉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李某某被取保候审,后李某某在逃。2013年10月15日14时许,河北省文安县公安局德归派出所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抓获。上诉人王某于2012年7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报告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绍某某、薛某某等的证言;上诉人李某某、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李庆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庆福是挂名法人,实际出资人系王佳父亲,其听从王佳指使从事犯罪行为,处于从属、辅助地位,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10月份,在薛某某、绍某某帮助下,李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经济开发区注册成立长春市鹿源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任法定代表人。为注册公司,李某某为薛某某、绍某某每人出资5万元,让二人任公司股东。李某某又指使绍某某借6-7个身份证,充当公司的员工。公司成立后,李某某伙同王某联系“王坡”、“孔大印”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联系“老四”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某为会计李某某购买了电脑和打印机,并将公司的公章、法人名章、财务章放在李某某处,指使李某某到双阳区国税局认证、领购发票、对外开具发票,李某某和王某一起到双阳取发票后出售。可见,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对李某某量刑过重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最高刑改为无期徒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一审判决对李某某的量刑过重,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只是李某某的司机,不知道李某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参与犯罪行为,认定上诉人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不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长春市鹿源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后,王某帮助李某某联系“王坡”、“孔大印”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联系“老四”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整个过程中都是和李某某一起办理的,李某某伙同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第一次对王某讯问时有诱供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随卷移送了上诉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第一次供述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没有诱供记录。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意见除量刑意见外,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庆福、王佳在没有货物购销、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他人和自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投案及全部退赃情节,可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李庆福、王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某某、王某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李庆福、王佳的定罪及对王佳判处的罚金部分;第三项、第四项中对被告人李庆福、王佳非法所得追缴、收缴部分,即追缴被告人李庆福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万元,上缴国库,收缴被告人王佳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李庆福、王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庆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28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孙百凤

代理审判员  尹春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佳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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