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刑经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吉林省物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吉林物贸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解放大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顺,系吉林物贸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梁喜荣,女,汉族,1959年12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富康小区12栋1门602室,系吉林物贸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金发,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吉林物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住所地长春市园丁花园小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在住所地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关卫东、张柏胜,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锋,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吉林物贸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暂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范玉玲,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吉林物贸公司会计,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沈阳联印经贸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被告单位吉林物贸公司、原审被告人高金发、王锋、范玉玲犯票据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长刑二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吉林省物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犯票据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被告人高金发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王锋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范玉玲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夏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冻结的吉林省物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款项60.527379万元(以实际执行时金额为准),依法返还鞍山依靓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鞍山依靓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所受损失1950万元,扣除案发后已挽回的158.78775万元及上述依法应返还的冻结金额外,余款责令吉林省物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予以退赔。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金发、王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二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尧
代理审判员 孙陶轶
代理审判员 魏竞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