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延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圣哲,吉林省延吉市人,公民身份号码为×××,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2年10月9日被延边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2年11月23日被安图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安图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武林,吉林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圣哲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圣哲及其辩护人李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末,被告人文圣哲得知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有限公司征用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的土地中在红线范围内有原明新村三队的林地,便找到朴某甲(原明新村村长)帮他找回原明新村三队的林地。朴某甲将原明新二队水库东侧、高压线为中心以北的约7.8公顷左右的林地确认为原明新三队的林地。2012年3月,被告人文圣哲找金某甲谎称,自己是原明新村三队的代表,并将卖土地款分配给村民,委托金某甲将7.8公顷的林地卖给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有限公司。
2012年5月5日,金某甲代表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村委会参与协调,被告人文圣哲(乙方)以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明新三队村民代表的身份,与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有限公司的刘某某(甲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征地补偿方式为用甲方开发建设的海兰江花园(一期)可销售的住宅房屋作为补偿方式。甲方用于给乙方土地补偿的房屋价格按照甲方开盘销售价格计算”。被告人文圣哲将7.8公顷林地,以每平方100元的价格卖给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有限公司后,获得11套房屋,被告人文圣哲将其中3套房屋送给知情的太某甲、金某乙、文某丙各一套,其余8套房屋出售给他人,从卖房款中分给太某甲、金某乙、文某丙各6万元人民币,余款占为已有。
被告人文圣哲辩解称,自己是原明新三队村民代表,2011年6月口头承认后,2012年以协议书的形式确定自己的村民代表身份,因此,有资格处理村里的土地。自己本想将所有明新三队的土地(包括延边土产公司占有的土地)处理完后,将土地款分配给村民。
被告人文圣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文圣哲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不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金某甲、文圣哲等人使用土地置换房屋的明细表,证明置换房屋共17栋,其中被告人文圣哲置换房屋是11栋。
2、协议书,证明2012年5月5日,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征地补偿方式为用甲方开发建设的海兰江花园(一期)可销售的住宅房屋作为补偿方式。乙方可在甲方开发建设的海兰江花园(一期)可销售的住宅中优先选择补偿房屋,如乙方选择的房屋按照甲方开盘价格计算超出乙方的土地补偿款,乙方需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按照甲方开盘价格补交房款。
3、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文圣哲使用土地置换的11栋房屋已出售情况。
4、延吉市小营镇林业工作管理站证明,证明经确认位于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66林班11、17、20、 9、15、16、17小班林地权属于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集体所有。
5、延吉市小营镇农场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证明,证明朝鲜族民俗风情园征用林地补偿款中,没有以房屋置换的方式收取过钱款。
6、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文圣哲无自首情节。
7、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文圣哲系成年人。
8、委托代理合同及民事判决书,证明原明新三队土地被延边土产公司占有一事,进行过民事诉讼。
9、协议书,证明2012年8月20日原明新三队村民代表委托文圣哲从事找回被他人占用土地纠纷一事。
10、被告人文圣哲入所时体检报告,证明被告人文圣哲入所时身体无异常。
11、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文圣哲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间,支付办公室租金55000元。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置换土地位置。
13、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案件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文圣哲置换林地面积7.8公顷。
14、证人太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左右,文圣哲找到原明新三队林地,并在原明新三队村民们都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土地卖给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有限公司,事后为隐瞒自己出卖土地的事情,分给其和金某乙、文某丙各一套房屋及现金6万元。2012年8月份,文圣哲为找回被延边土产公司占有的土地,与原明新三队村民签了《协议书》,委托文圣哲从事找回被延边土产公司占有的土地一事。
15、证人金某乙的证言,2011年11月份开始,帮助文圣哲找原明新三队的土地,事后,被告人文圣哲给了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一套和现金6万元。2012年8月份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委托文圣哲为原明新三队的代表,与延边土产公司打官司的具体事宜。这份协议书指的土地就是指铁南供热公司南面的这块土地,不包括别的土地的事实。
16、证人文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开始,其帮助文圣哲找原明新三队的土地,事后,被告人文圣哲给了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一套和现金6万元的事实。2012年8月份,文圣哲为找回被延边土产公司占有的土地,与原明新三队村民签了《协议书》,委托文圣哲从事找回被延边土产公司占有的土地一事。
17、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担任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村委会主任期间,被告人文圣哲找其称自己是原明新三队村民代表,明新三队有一些历史遗留下来的集体林地要卖,能不能帮忙卖给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后自己联系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某经理签订使用土地置换房屋的协议的事实。
18、证人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其帮助文圣哲在二期红线范围内确认原明新三队林地7.8公顷,文圣哲曾答应给其60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19、证人太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左右,其和朴某甲、张德宝、孙昌旭,孙昌五、文圣哲、还有文圣哲以个人名义找来的一个规划院的人一起测量土地。当时朴某甲将二队水库东侧山坡上的7.8公顷的林地确认给原明新三队的事实。
2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2年5月份左右一天上午,本单位的梁某某主任让其去帮一个叫文某乙的人测量理化村林地面积,其给帮忙测量过的事实。
2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工作时,受文圣哲委托,安排本单位李某甲到明新村测量过林地的事实。
2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金某甲和文圣哲代表理化村用土地置换房子的事实。
23、证人车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8、9月份,太某甲拿来一张协议书,其没有看清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在协议书上签了其哥哥车某乙的名字的事实。
24、证人车某乙的证言,证实1985年明新三队和延边土产公司签订土地置换协议,内容为明新三队的土地交给延边土产公司后,明新三队的村民成为延边土产公司的职工。其当时也被延边土产公司招工。2003年延边土产公司倒闭后,原明新三队的村民集体下岗,并且没有办理任何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所以文圣哲提出和延边土产公司打官司,把原来置换给延边土产公司的一些土地要回来。其同意后,让车某甲在协议书上代签自己的名的事实。
2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太某甲来电话叫其到延吉市铁南天鹅冷面部对面一个饭店去签协议书,协议内容没记住,只记得为了找回地皮的事,其在协议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外,还替林相龙、林连玉、金哲虎、金承哲签了名的事实。
26、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太某甲来电话叫其到延吉市铁南天鹅冷面部对面一个饭店去签协议书,当时太某甲说如果在协议书上签字,就可以为原明新三队的村民进行民事诉讼找回土地,所以其签了名的事实。
27、证人金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9日,从文圣哲处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延边民俗风情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海兰江花园的房屋,先付给文圣哲30万元购房款。
28、证人金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从文圣哲处以每平方3900元的价格购买了延边民俗风情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海兰江花园的五套房屋,先付给文圣哲30万元和一台奥迪牌轿车,该轿车作价80万元的事实。
29、被告人文圣哲的供述,2011年其从朴某甲处得知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有限公司要买的土地里有原明新三队的林地,后带朴某甲到山上确认了高压钱为中心以北7.8公顷林地为原明新三队林地。后找金某甲与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置换房屋协议书,其获得11套房屋,其中 3套房屋送给知情的太某甲、金某乙、文某丙各一套,其余8套房屋(给金某丙出售一套房收了30万元,给朴哲出售一套房收了30万元,给性杜的人出售一套收了40万元,给金某丁出售两套收了30万元及80万元的奥迪车)出售给他人,从卖房款中分给太某甲、金某乙、文某丙各6万元,余款112万已被其挥霍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文圣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李某乙、千某某、朴某乙、车某丙、方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原明新三队村民委托文圣哲从事找回原明新三队的土地,并同意给文圣哲一定报酬的事实。
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表示同意委托文圣哲办理与延边土产公司之间的土地事宜,并没有表示同意委托其他事宜,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文圣哲就本案涉及的土地有村民代表资格。
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圣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圣哲和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认为,2012年8月份签订的协议书是明新三队的村民们为了找回被延边土产公司占有的土地而委托被告人文圣哲办理此项事宜,明新三队村民并未委托文圣哲办理此案涉及的7.8公顷土地出卖的事,故其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四条追缴赃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圣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24年11月22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奥迪牌轿车(车辆型号:FV730TFATG,发动机号:013170),退还给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
三、继续追缴剩余赃款,退还给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金英玉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