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延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57年4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杨炳荫,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1989年7月4日生,汉族,住延吉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害人王某某之女),女,198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之父。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佟建明,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4)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4日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炳荫、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佟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HJ6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延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财苑小区”前处时,将在该地点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王某某撞倒导致其受重伤,经医院34天救治不治身亡。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延吉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1959年10月13日出生,城镇户口,生前育有两名子女,长女刘某甲,次子刘某丙。

2013年10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颜某某拨打120急救,由他人拨打110报警,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指挥中心指令,接警后,执勤民警赶赴现场,将其抓获。被告人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提出,因被告人颜某某交通肇事致王某某死亡,诉请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08,979.00元、死亡赔偿金404,160.08元、丧葬费19,203.00元、住院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8211.06元,医疗用品费2053元,交通费81元,扣除被告人已先行给付的3.8万元,合计506,388.36元。

被告人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合理合法的部分愿意赔偿。

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悔罪,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先期给付抢救医疗费用、丧葬费3.8万元,且有自首情节,请求给予从宽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辩称,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方应提供相符的病例和诊断、病志。对死亡赔偿金有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不应赔偿。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根据王某某的病历和费用清单,护理费已经由医院收取。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无法认定交通费是做什么用的,显示不出时间、地点。对医疗用品费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对住院补助、丧葬费无异议。

本院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对被告人先期给付的抢救所用的医疗费、丧葬费3.8万元无异议,对医疗费108,979.00元同意按收据计算,并放弃对王某某护理费的鉴定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丙的证言、2013-13号法医技术鉴定、诊断证明书、机动车行驶、驾驶证、勘验、检查笔录、抓、破经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急救医疗费票据(120急救车费用)、2013年11月7日收据2张(先行给付3.8万元)、死亡证明、身份证明、医疗费收据3张、医疗用品费收据20张、交通费票据9张、门诊病历、长期医嘱单、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并部分赔偿,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用8211.06元、医疗费108,979.00元、死亡赔偿金20208.04元×20年=404,160.8元、丧葬费19,203.00元、住院补助费34天×50=1700元、医疗用品费2053元、交通费81元,扣除被告人已先行给付的抢救医疗费用、丧葬费3.8万元,合计为506,388.36元。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不应赔偿,但本案是交通肇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请的交通费有异议,经查,依据票据上时间的显示,该费用是在王某某住院抢救期间发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对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医疗用品费有异议。该费用属王某某家属为抢救治疗患者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符合刑诉法司法解释精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对王某某的护理费问题有异议,认为根据王某某的病历和费用清单,护理费已经由医院收取。本院依据被告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王某某一直是在医院的ICU抢救治疗,王某某在ICU抢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医院已收取,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护理费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498,177.3元。

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按时履行,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姜何儒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笑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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