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延刑初字第757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延边某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人李涌华,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河北省玉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延边某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现住延吉市河南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市进学街)。因涉嫌逃税罪,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刘焕忠,吉林达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吉林省延吉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延边某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会计,现住延吉市北山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市北山街)。因涉嫌逃税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宋延龙,吉林达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第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延边某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涌华、张某某犯逃税罪,于2013年11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延边某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人李涌华、张某某及辩护人刘焕忠、宋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李涌华经营被告单位延边某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期间,为骗取国家退税,伪造、编造福利企业延边某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的申报资料、退税资料,假意雇佣残疾人,利用残疾人的残疾证骗取国家福利企业退税,骗取退税总额共计1,277,521.13元。
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李涌华经营延边某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期间,伙同时任延边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的会计张某某,为骗取国家退税,伪造、编造福利企业延边某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的申报资料、退税资料,假意雇佣残疾人,利用残疾人的残疾证骗取国家福利企业退税,骗取退税总额共计2,434,323.60元。
综上,被告单位延边某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骗取退税总额共计3,711,844.73元。截止案发,被告单位延边某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仍未缴纳逃税的税金及罚款。
被告单位延边某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涌华、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李涌华、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涌华、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方某某、张某某、皱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民政局证明,骗取国家退税款明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税务登记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涌华、张某某采取伪造、编造福利企业申报资料、退税资料等方法,骗取国家福利企业退税,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被告单位延边某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李涌华、张某某均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涌华、张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涌华、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被告单位延边某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涌华、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单位延边某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涌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延边某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200,000.00元。
二、被告人李涌华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卢伟绪
审 判 员 杨光明
人民陪审员 金英子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梦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