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经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招龙,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靖宇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晓伟,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董海霞,女,汉族,1977年2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白山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海霞、李招龙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白山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招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5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董海霞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招龙(与被告人董海霞系夫妻关系)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 拆东墙补西墙 ”的手段,先后骗取他人参与集资人民币(以下略)6 900余万元。除被用于支付部分高额利息及本金外,董海霞、李招龙以高档消费、向寺庙捐赠等方式挥霍集资款,共造成李某甲等35名被害人经济损失3 022.36万元。其中董海霞、李招龙共同骗取陈某戊、李某戊、于某甲、刘某丙、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参与集资572.65万元,造成刘某丙、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4人经济损失305.8万元。2013年1月5日,被告人董海霞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招龙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具体事实如下:
一、自2012年3月开始,被告人董海霞以虚构银行理财,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骗取资金1 045万元,返还部分赃款,实际骗取李某甲、李某乙886万元。
二、自2012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董海霞以虚构开办人参加工厂、建加油站等生意,分给利润为手段,从被害人陈某甲处骗取资金373.7万元,后归还53万元,实际骗取陈某甲320.7万元。
三、自2010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董海霞以虚构买房、开药店、银行理财,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从被害人许某甲及通过许某甲从被害人许某乙、陈某乙处骗取资金495万元,后归还138万元,实际骗取许某甲、许某乙、陈某乙357万元。
四、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董海霞以虚构投资土特产生意,给予分红为手段,从被害人陈某丙处骗取资金231.5万元,后归还83.4万元,实际骗取陈某丙148.1万元。
五、自2005年开始,被告人董海霞以虚构银行理财,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从被害人姜某甲处骗取资金约550万元,后归还421.6万元,实际骗取姜某甲128.4万元。
六、自2007年开始,被告人董海霞以虚构银行理财,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从张某某骗取资金92万元,后归还3.8万元,实际骗取张某某88.2万元。
七、自2011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董海霞以虚构做生意用钱,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从被害人刘某甲处骗取资金120万元,后归还40万元,实际骗取刘某甲80万元。
八、自2008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董海霞以虚构银行理财,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从被害人李某、姜某乙夫妇及通过二人向他人骗取资金192.82万元,后归还117.82万元,实际骗取李某、姜某乙75万元。
九、自2007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董海霞以虚构银行理财,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从徐某某、姜某丙夫妇处骗取资金,造成徐某某、姜某丙经济损失67万元。
十、自2010年3月开始,被告人董海霞在无法偿还手中亏空资金的情况下,以虚构银行理财,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让李某丙在靖宇县向他人为其集资,骗取李某丙集资款94.5万元,后归还25.28万元,实际骗取李某丙69.22万元。
十一、自2011年开始,被告人董海霞以虚构银行理财,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从被害人陈某丁处骗取资金100余万元,后归还60余万元,实际骗取陈某丁40万元。
十二、自2011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董海霞以虚构银行理财,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从被害人许某丙处骗取资金156万元,后归还123.6万元,实际骗取许某丙32.4万元。
十三、自2012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董海霞以虚构银行理财为由,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从被害人黄某某骗取资金31万元,至案发前未归还。
十四、2011年9月,被告人董海霞以虚构银行理财,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通过许某甲从被害人李某丁处骗取资金30万元,至今未还。
十五、自2010年开始,被告人董海霞以虚构银行理财,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从被害人许某丁处骗取资金109万元,后归还104.72万元,实际骗取许某丁4.28万元。
十六、自2010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董海霞以虚构做二手车生意、银行理财,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从被害人孙某某处骗取资金20余万元,后归还5万元,实际骗取孙某某15万元。
十七、自2009年开始,被告人董海霞以虚构银行理财,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从被害人国某处骗取资金40余万元,后归还26万元,并用其家电视、冰箱等抵顶5万元,实际骗取国某8.2万元。
十八、自2012年2月20日开始,被告人董海霞以虚构银行理财为由,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从被害人齐某某处骗取资金25万元,后归还17.25万元,实际骗取齐某某7.75万元。
十九、自2012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董海霞以虚构银行理财,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从被害人于某某处骗取资金25万元,后归还18.45万元,实际骗取于某某6.55万元。
二十、自2009年8月开始,被告人董海霞以虚构银行理财为由,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从被害人胡某某处骗取资金25万元,后归还18.5万元,实际骗取胡某某6.5万元。
二十一、自2007年开始,被告人董海霞以虚构银行理财,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从被害人刘某乙、蒋某某夫妇处骗取资金5万元,至今未还。
二十二、于2011年6月开始,被告人董海霞以虚构银行理财,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从被害人孙某处骗取资金5.7万元,后归还4万元,实际骗取孙某1.7万元。
二十三、自2010年开始,被告人董海霞以虚构银行理财,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从被害人于某甲处骗取资金110.6万元,归还76.2万元,实际骗取于某甲34.4万元。
二十四、自2010年3月开始,被告人董海霞以虚构做生意、银行理财,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从被害人陈某戊、李某戊夫妇处骗取资金268.35万元,后归还168.19万元,实际骗取陈某戊、李某戊100.16万元。
二十五、自2011年开始,被告人董海霞以虚构做生意、买房、银行理财,支付高额利息及好处费为手段,让刘某丙帮忙向他人借款为其集资,从刘某丙处骗取资金963万元,后归还777万元,实际骗取刘某丙186万元。其中,被告人董海霞、李招龙于2012年1月22日、2月10日共同骗取刘某丙54万元,至今未还。
二十六、自2010年开始,被告人董海霞、李招龙以虚构银行理财,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从被害人于某乙处骗取资金188万元,后归还70万元,实际骗取于某乙118万元。
二十七、自2008年开始,被告人董海霞、李招龙以虚构买卖二手车、承包地铁工程、银行理财,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从被害人王某甲、邹某某夫妇处骗取资金255.65万元,后归还155.65万元,实际骗取王某甲100万元。
二十八、自2009年开始,被告人董海霞、李招龙以虚构做生意急用钱,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从被害人王某乙处骗取资金,后归还部分欠款,实际骗取王某乙33.8万元。2011年6月份,董海霞以同样手段,通过王某乙从被害人房某某处骗取资金42万元,至今未还。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
被告人董海霞、李招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集资用途,骗取他人资金,其中董海霞骗取3 022.36万元、李招龙骗取305.8万元,数额均特别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海霞、李招龙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海霞、李招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本案被骗人员多数为贫困地区居民,造成经济损失达3 000余万元,社会影响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二被告人返还了部分被害人欠款,得到个别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董海霞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李招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董海霞、李招龙未退还的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李招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李招龙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没有参与董海霞诈骗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李招龙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招龙参与董海霞向刘某丙借款9万元且案发时已经归还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请法院从轻处罚。
董海霞对一审判决认定其非法集资的事实和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招龙伙同原审被告人董海霞共同集资诈骗总计305.8万元,董海霞单独或伙同李招龙共同集资诈骗总计3 022.36万元的事实清楚,虽然李招龙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董海霞亦不如实供述李招龙与其共同犯罪的事实,但有伪造的产权证、中国农业银行4700.005万元的存折等物证;借条、银行业务凭证、电话录音资料等书证;证人于某、申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甲、许某甲、刘某丙等人陈述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且相关证据已经过第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招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招龙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没有参与董海霞诈骗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李招龙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招龙参与董海霞向刘某丙借款9万元且案发时已经归还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请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招龙与董海霞二人系夫妻关系。李招龙伙同董海霞虚构银行理财、做买卖二手车、承包地铁工程生意等事实,向被害人刘某丙、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进行非法集资。当被害人要求二人还款时,李招龙明知无还款能力,还谎称有还款能力,虚构银行未发放理财款利息、大客户存款取不出来、十八大期间不让取款等事实,欺骗被害人。李招龙与董海霞共同骗取集资款后,部分用于支付到期的本金和利息,部分被二人肆意挥霍。且归案后,二人均拒不交代巨额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证明李招龙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李招龙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 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李招龙与董海霞向刘某丙借款9万元且案发时已经归还的事实。故李招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招龙、原审被告人董海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均特别巨大,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 锋
审判员 孙百凤
审判员 高焕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尹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