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住延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9日由延吉市公安局逮捕。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4]第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在延吉市东光公路东新市场胡同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该地点同方向前方行驶的王国有驾驶的吉H96243号小型客车的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及辩解,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报告,身份证明,破案经过,事故现场草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mg /100ml,醉酒程度高,取保候审期间又违反规定,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何儒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笑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