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延刑初字第609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延边北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北青路386号,法定代表人崔鹤松。
诉讼代表人金东国,延边北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人崔鹤松,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大学文化,延边北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延吉市。因涉嫌抽逃出资,2011年9月1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0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朴永春,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延边北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崔鹤松犯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9月24日提起公诉。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又追加起诉合同诈骗事实。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福女、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延边北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金东国、被告人崔鹤松及其辩护人朴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
1、2011年8月,被告单位延边北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崔鹤松,在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为偿还公司债务向被害人林某某子抵押其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横道村6组的别墅房照(341.24㎡)借款30万元。此后,又隐瞒上述抵押借款的事实,制作两部虚假的房照向被害人刘晓明、李金春各抵押借款40万元,同时用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向被害人胡明鹏抵押借款5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延边北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崔鹤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账户查询明细,借款合同,房产局证明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工商登记记录,企业工商执照,证人张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害人林某某子、刘晓明、李金春、胡明鹏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4月,被告单位延边北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松公司)与爱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得公司)签订委托建设合同,由北松公司承接爱得公司开发、建设北松花苑小区工程,并承担原爱得集资户46户退款4716650元、回迁户安置等工作。2008年7、8月份,北松花苑小区在建期间,因资金严重缺口,北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崔鹤松向代某某等多人高息借款并抵押北松小区房屋,用售房款支付本息,至2010年中旬,导致公司资不抵债。期间,崔鹤松为偿还公司借款本息,在明知公司已无偿还能力,向他人隐瞒已出售、顶账、抵押北松小区房屋的真实情况,至案发时止重复出售房屋共计621次(北松花苑小区实际户数为445户),骗取购房款10411149元;2008年12月至案发时止,又与刘桂花等41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北松小区房屋借款,共骗取8884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延边北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崔鹤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北松公司与爱得公司之间转让开发权相关书证,回迁户、集资户、中成公司售房户、工程顶账户等详细明细,企业营业执照、开发建设、销售相关书证,实际分得北松花苑小区房屋购房户名单及交纳房款数额、爱得集资户等相关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吉汇通会延专审字[2013]第326号延边北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崔鹤松、孙某某银行查询单,处置北松房地产案件清算组关于案件情况、分配方案的说明,延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延边大学建筑设计研究所情况说明、处置北松房地产案件分配协议书,证人代某某、安某甲、安某乙、朴某某、许某某、李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崔鹤松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7月,被告单位北松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鹤松为了偿还北松公司欠康某甲的借款80万元,隐瞒其任股东的延吉市白鹤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鹤公司)已出售位于延吉市北青路5-4号的五套商品房(房产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312283号,房栋号为418-3-7-1、418-2-3-2、418-3-4-1、418-3-4-2、418-3-5-1)但未予分户的真实情况,抵押上述五套房屋向时某某借款80万元,同时全权委托时某某处理上述五套房屋。2012年3月,时某某以9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五套房屋出售给被害人康某乙,并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发现上述房屋已向他人出售,导致康某乙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延边北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崔鹤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向时某某借款、委托公证相关书证、康某乙办理过户手续相关书证、延吉市房产局出具的白鹤公司办理房照、康某乙过户相关书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2)延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孙某某、时某某、康某甲、王某甲证言、被害人康某乙(延吉市进学街、183XXXXXXXX)的陈述、被告人崔鹤松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抽逃出资
2011年5月10日,被告单位延边北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顺利通过房地产开发资质年检,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崔鹤松通过王某乙向公司注入资本金500万元后,将企业注册资金增至1000万元。5月12日,崔鹤松将注入资本金430余万元抽逃。
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崔鹤松在延吉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延边北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崔鹤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出资、抽出资金相关银行凭证,北松公司工商档案,取得的开发许可证,吉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延天龙会验字〔2011〕第056号《验资报告》,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鹤松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鹤松同意将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崔鹤松名下的(坐落于延吉市朝阳川镇横道村六组101,201,房权证延字第488742号)房屋用于退赃。
被告人崔鹤松的辩护人认为,1、在第一笔合同诈骗事实中,向林某某子、胡明鹏借款时所抵押的房照和土地使用证不是虚假的,故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2、被告人崔鹤松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延边北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崔鹤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产权证明做担保借款、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隐瞒真相,采取重复销售、重复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钱款的行为和抽逃其出资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鹤松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鹤松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延边北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中旬就已资不抵债,且被告人崔鹤松的个人资产也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几天之内,连续性的向多人重复抵押借款,最终造成多人损失。所以应该将被告人崔鹤松向林某某子、刘晓明、李金春、胡明鹏重复抵押借款事实,综合考虑,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第二项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鹤松同意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坐落于延吉市朝阳川镇横道村六组101,201,房权证延字第488742号)用于退赃,故经评估、拍卖后,按比例分配给被害人。故对被告单位延边北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崔鹤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合同诈骗罪的单位犯罪、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抽逃出资罪的单位犯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延边北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100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罚金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罚金120万元。
二、被告人崔鹤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崔鹤松名下的(坐落于延吉市朝阳川镇横道村六组101,201,房权证延字第488742号)房屋,作价后按比例返还给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1年9月15日起至2025年12月14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金英玉
审 判 员 朴龙贺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天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