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1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2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在延吉市河南街某练歌厅内,与被害人董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在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甲用啤酒瓶将董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董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于2013年11月14日9时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罪行。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姜某甲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共计支付赔偿款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某、姜某乙、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夏某某、曲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和解协议,情况反映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姜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姜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何儒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笑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