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刑经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宏军, 1969年11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因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4月7日被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赵明,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宏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白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宏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1年7月18日,韩某某将其于2011年7月8日注册成立的大安市春龙煤炭购销公司(以下称春龙公司)承包给被告人张宏军。张宏军在2011年7月至9月经营期间,在没有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称中石油吉林市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3份,涉案金额34 213 297.36元,税额5 816 259.197元,价税合计40 029 546.56元,上述发票在大安市国家税务局全部用于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 816 259.197元。张宏军在春龙公司没有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给长治市盛鸿元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盛鸿元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涉案金额8 547 008.57元,税额1 452 991.43元,上述发票在长治市国家税务局全部用于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 452 991.43元。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宏军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为获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张宏军系盲人,结合其犯罪情节,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张宏军系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撤销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宏军所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张宏军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张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春龙公司与盛鸿元公司、中石油吉林市分公司之间是否有实际业务往来不清;原审判决选择性采信证据,认定上诉人犯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尚未达成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第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宏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认定证据有张宏军的供述、证人郑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尹某某、聂某某、张某甲、金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春龙公司与盛鸿元公司有无业务往来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甲证实盛鸿元公司就是为了虚开增值税发票成立的,从未有任何实际业务往来,大安市国税局稽查局、长治市国税局稽查局、屯留县国税局稽查局关于春龙公司为盛鸿元公司虚开发票的协查认定相关文件,长治市公安局对盛鸿元公司的立案决定书证实,春龙公司与盛鸿元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春龙公司与中石油吉林市分公司业务往来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尹某某、聂某某证言、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材料、大安市国税局稽查局查证材料证实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与春龙公司无业务往来,上诉人多次供认,春龙公司与中石油吉林市分公司无业务往来。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有选择性采信证据,认定上诉人犯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与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考虑上诉人系盲人,并结合其犯罪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宏军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为获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张宏军系盲人,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张宏军系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尧
代理审判员 魏竞哲
代理审判员 孙陶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