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松原市人,现住延吉市。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3月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现住延吉市。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3月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第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5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及其辩护人田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经预谋后,由唐某某提供抢劫对象及住址,并联络作案时间,于2013年1月28日23时40分许,在延吉市进学街庆贺小区处,由王某某以持刀威胁手段,劫取被害人郑某某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6,500.00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800.00元)、白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 ,781.00元)及人民币2000元。赃款用于二人消费。
经审理查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 :2013年1月27日23时40分许,在延吉市进学街庆贺小区2单元附近,其被一名男子持刀抢劫了一件女式貂皮大衣、2000元人民币、白金项链一条、白金耳环一对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我与唐某某聊天怎样才能来钱快,唐某某说,出去抢抢的话来钱快,身边正好有个挺有钱的,家是外地的,在延吉市卖服装挺有钱的。之后唐某某带我去位于延吉市劳动局对面的住宅楼楼下,指着五楼的窗户告诉我哪个是姓郑的女的家。2013年1月27日晚上唐某某陪被害人打完麻将,给我手机发了个信息说,最后两圈了,然后我从厨房拿了菜刀去郑某某家等待,对郑某某采用持刀威胁手段,抢劫了貂皮大衣一件、白金项链一条、白金耳环一对。大概半小时后,打车回唐某某家,我俩在屋里翻钱包发现包里有1500元左右,我自己拿了800元,剩下的都给唐某某了。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和我说没钱了怎么整,要抢我朋友的钱,问我能不能帮他,因为当时我和王某某都没钱花,所以我就同意帮他抢我朋友郑兰和孙某某的钱财了,我领他到郑兰和孙某某的住址看了一下,王某某还告诉我有机会抢的时候发短信通知他,我同意了。2013年1月中旬我陪郑某某打麻将,剩两圈时给王某某发短信告诉我们快玩完了。之后我和郑某某一同坐出租车到她家楼下,她下车后我坐车回家。过了2个多小时王某某回来了,他给了我现金500元左右。我穿着王某某抢来的貂皮夹克去松原市,由王某某联系人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貂皮夹克卖掉。2013年2月初王某某来延吉到我家住时给我交了1000元房费。唐某某庭审中辩称,2013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过程中,以及在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后,曾遭受非法殴打和刑讯逼供才承认抢劫,自己并没有参与抢劫被害人郑某某,去乾安穿的貂皮大衣是被告人王某某买给她的。
4.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末,被告人王某某的女朋友唐某某穿了一件黑色貂皮夹克回乾安县的事实。
5.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末,其帮助王某某以2100元左右的价格把一个金项链卖给金店的事实。
6.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3月6日15时20份,在延吉市北山街被告人唐某某租住的住房内搜查后,找到作案工具、王某某身份证及王某某用赃款给唐某某买的平板电脑一台的事实。
7.电话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唐某某2013年1月25日短信联系唐某某称郑那有点希望,苹果手机、白金项链和耳环、穿雕。2013年1月27日二被告人互发短信联系晚上唐某某陪被害人打完麻将后实施作案。
8.作案工具照片及犯罪嫌疑人辨认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唐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尖刀,经被告人王某某在8种刀具中辨认出该尖刀系自己作案时使用的工具的事实。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述白金钻戒、手表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从王某某、唐某某处分别扣押人民币1800元、1050元,均发还给被害人。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1日对被告人唐某某家进行了搜查,并传唤了被告人唐某某的事实。在传唤过程中以及同年3月5日对其拘留后,没有对其殴打和刑讯逼供。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1日对被告人唐某某家进行了搜查,并传唤了被告人唐某某的事实。在传唤过程中对其没有殴打和刑讯逼供。被告人唐某某2013年3月5日被拘留后,自己并未参与审问。
1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
13.抓、破经过证实:二被告人抓获时无自首、立功情节。
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劫的物品价值16,459.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抢劫被害人郑某某貂皮大衣一件、白金项链一条、白金耳环一对及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交的其抢劫犯罪的证据及事实均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和关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电话短信记录、作案工具照片及犯罪嫌疑人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据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唐某某否认抢劫郑某某的犯罪事实并辩称,在2013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过程中,以及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后,曾遭受殴打和刑讯逼供承认抢劫,自己并没有参与抢劫被害人郑某某,认为其无罪。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从短信内容无法认定二被告人有事前共谋,案发时,唐某某没有参与抢劫,故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提交的被殴打的脸部照片,不能证明是被殴打所致。从当庭播放的审讯录像及出庭的两位办案民警的证词,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表证实,均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故被告人辩护人的无罪辩解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经预谋后,由唐某某提供抢劫对象及住址,并联络作案时间,于2013年2月12日中午11时30分许,在延吉市北山街凯文小区处,由王某某采用持刀威胁手段,在被害人孙某某车内劫取被害人孙某某白金钻戒一个(价值人民币3,158.00元),仿迪奥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200.00元),黑色仿玛瑙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20.00元)及人民币4000元。
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12日11时许,其和唐某某从自己居住的延吉市凯文小区的家里出来下楼,进入停放在小区的车内要出发时,一名男子上车推其并用刀抵着其后背威胁,抢走自己的白金钻戒、仿玛瑙戒指、一块手表和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唐某某告诉我她朋友家,所以我才知道被害人家的。2013年2月12日,姓孙的女的给唐某某来电话了,唐某某告诉我姓孙的那名女子让她去她家帮忙,唐某某就过去了,之后我自己一人在家等唐某某的信了。大概13时许的时候,唐某某给我发信息说:快下来了。之后我在四单元门等,唐某某和姓孙的女的从三单元出来了,奔着停放姓孙的轿车走过来,我看唐某某上副驾驶位置了,就跑过去从驾驶座上去,把姓孙的女的推到副驾驶位置上,我就坐在驾驶座上,把车门关上,从袖子里拿出菜刀在她们俩面前比划威胁,抢劫唐某某的朋友白金钻戒一个,仿迪奥手表一块,黑色仿玛瑙戒指一个及人民币3000元左右。
3.被告人唐某某供述与辩解:我和王某某预谋抢劫孙某某,带王某某到朋友孙某某住址看了一下,那天也是我和王某某在家的时候,孙某某给我来电话让我到她家要和我一起出去玩,我就对王某某说了到了孙某某家后准备下楼时发短信通知他,我与孙某某一起下楼坐上停在孙某某家楼下的轿车。当时我做副驾驶座了,孙某某进入驾驶座时,王某某就跑过来从驾驶座上上车,把孙某某挤到车前座中间,然后把车门关上,让我们把钱都拿出来。王某某从孙某某拎包内的钱包里拿出钱揣兜里了,又叫孙某某把两个戒指和手表摘下来给了他,叫把我的项链摘下来给了他。被告人唐某某庭审中辩称,自己在被公安机关拘留前及拘留后,遭受非法殴打和刑讯逼供,做了有罪供述,并没有参与抢劫。在抢劫被害人孙某某过程中,看到被告人王某某是蒙面的辩解。
4.被告人唐某某2013年2月12日被抢劫之后报案的询问笔录证实:其被一名男子,汉语口音,其他没有看清楚的人抢劫的事实。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送给自己一枚白金钻戒和一块手表的事实。
6.作案工具照片及犯罪嫌疑人辨认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唐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尖刀,及被告人王某某辨认作案时使用的尖刀过程。
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孙某某指认被告人王某某的事实。
8.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3月6日15时20份,在延吉市北山街被告人唐某某租住的住房内搜查后,找到作案工具、王某某身份证及王某某用赃款给唐某某买的平板电脑一台的事实。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被抢劫物品、金钱及发还的事实。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1日对被告人唐某某家进行了搜查,并传唤了被告人唐某某的事实。在传唤过程中以及同年3月5日对其拘留后,没有对其殴打和刑讯逼供。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1日对被告人唐某某家进行了搜查,并传唤了被告人唐某某的事实。在传唤过程中对其没有殴打和刑讯逼供。被告人唐某某2013年3月5日被拘留后,自己并未参与审问。
1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
13.抓、破经过证实:二被告人抓获时无自首、立功情节。
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劫的物品价值16,459.00元。
综上,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另有被害人孙某某证明被抢劫的过程,并辨认出是被告人王某某所为,搜缴的作案工具尖刀,被告人王某某辨认作案时使用的尖刀的照片,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平板电脑等赃物证实。足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对以上证据和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唐某某否认抢劫郑某某的犯罪事实并辩称,在2013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过程中,以及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后,曾遭受殴打和刑讯逼供承认抢劫,自己并没有参与抢劫被害人郑某某,认为其无罪。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从二被告人的供述中无法认定有事前共谋,案发时,唐某某没有参与抢劫,故不构成抢劫罪。从当庭播放的审讯录像及出庭的两位办案民警的证词,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表证实,均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辩护人上述辩护观点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犯罪前预谋,以暴力、胁迫手段非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无事实与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对被告人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解释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贰份。
审 判 长 姜何儒
人民陪审员 蔡昌范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笑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