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凤龙张新宇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3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62年12月16日生于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吉林市凤龙花木养殖场法定代表人,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5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2013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扬威,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6月19日生于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2013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宪贵,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林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扬威,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宪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昌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