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建民,男,1965年1月9日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暂住地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诈骗外逃,经网上追逃于2013年7月3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高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周某某,女,1974年5月3日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建民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魏建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佳、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建民及其辩护人冯高华,被害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6日,被告人魏建民谎称自己是吉林市东晨境外就业有限公司管理部经理,以能办理出国劳务为名,骗取被害人周某某出国劳务费人民币10万元,绝大部分被其赌博输掉,少部分被其挥霍。周某某发现魏建民不能办理出国劳务,向其索要钱款,魏建民又以假房照作抵押,继续欺骗周某某。后周某某发现自己被骗,多次向魏建民催要钱款,魏建民外逃。2013年7月3日,魏建民被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在本案审判期间,魏建民亲属为其返还赃款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魏建民自然情况。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在逃人员魏建民相关信息。
3.抓获经过,载明魏建民于2013年7月3日在公主岭市被抓获归案。
4.羁押证明,载明魏建民在公主岭市看守所羁押情况
5.协议,载明魏建民于2012年7月4日写下的欠周某某人民币10万元,如果给不上钱,愿意把楼房给她,价值10万元整,面积96平方米。
6.房权证,载明豪亨小区13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魏建民等情况。
7.永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证明,载明豪亨小区13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魏建民的房屋所有权证来源不明,不是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所核发。
8.吉林银行查询明细表,载明周某某在该银行存取款情况。
9.魏建民名片,载明魏建民为吉林市东晨境外就业有限公司管理部经理等内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魏建民不是口前镇东晨境外就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魏建民与该公司法人代表梁永焕是战友,给公司介绍过出国劳务人员,从中挣取一些中介费用。公司没有给魏建民办过与工作有关的证件及名片。周某某来单位找过魏建民,说魏建民给其办过出国劳务并交了费,公司给她查过,周某某的出国劳务没有在公司登记,周某某在公司给魏建民打过电话,魏没有接。
2.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周某某于2012年2月或3月开始至8月,租住过女子公寓,公寓地点在吉林市大东门华南小区。
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魏建民是永吉县口前镇东晨境外就业有限公司经理梁永焕的战友,但不是公司员工。从2011年开春以后,魏曾给公司介绍过几个办出国劳务的人员,介绍成功后,公司给他辛苦费。魏没有向公司介绍过周某某出国劳务的事,周某某到公司来找过,说通过魏建民办理出国劳务,我跟周说魏不是公司员工,也没有向公司交过周出国劳务的费用。
4.证人霍某某证言,证实:魏建民于2011年租过她管理的房子,租期是二年,租金每年7200.00元,2012年9月份魏建民突然搬走。该房地址位于豪亨家园13号楼1单元401室。
5.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周某某与其说过办理出国劳务时被一个姓魏的男子骗走10万元钱。
(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其到口前镇吉林东晨劳务公司报名出国,由自称经理的魏建民接待。魏给其一张名片,两人谈过几次。魏让其交10万元钱,称去韩国当厨师,月工资6000.00元左右,六个月内能出国,出不去就返钱。2011年5月6日上午,其在吉林市一银行支取10万元钱,当场交给魏建民,因为银行有监控其没向魏要收条,魏也没主动给。六个月后,其问魏建民事情进展,他回答继续等。2012年5月,其感觉可能上当,去东晨公司找魏建民要钱。魏说7月末还钱,可先把他名下一个楼房作抵押,如还不上钱就把房子给其,并出具欠条一张。8月,其给魏建民打电话要钱,魏要么关机,要么不接电话。后其到口前政务大厅核对魏建民抵押给其的房照,发现房照是假的。其到东晨公司了解到魏建民根本不是东晨公司的职工,是帮公司介绍人的。被骗后,魏建民没有给其1万元钱、300万元韩币和一条金项链,近日魏建民的亲属返其8万元钱。
(四)被告人魏建民供述和辩解,供认2011年1月,其与周某某通过QQ聊天认识,之前其耍钱输了。2011年5月初,其告诉周某某如有钱可通过其放给别人挣利息,周某某同意,二人同去吉林市大东门一个银行,她取出10万现金交给其。11月,周某某不停催要,为拖延时间,其骗她说这10万元钱放给别人了,还没还回来。2012年5月,其把黄金项链及一个假房照给周某某,并称如还不上钱这个房子归周某某。2012年8月,其给周300万元韩币。后来其故意躲着周某某,让她联系不上,目前这10万元大部分还没给她。后来其给周1万元,还差9万元。这10万元基本都输了,有少部分其零花了。其和周某某说自己在东晨劳务公司帮忙挣点介绍费,周某某没有找其办理过出国劳务,这10万元和她办理出国劳务费用没有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魏建民亲属为其返还大部分赃款,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建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魏建民上诉认为其借周某某10万元系朋友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案发前其已还周某某人民币1万元、韩币300万元以及一条金项链。上诉人没有外逃,只是到河北包工程。辩护人冯高华认为:如果能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诉人认罪。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魏建民认罪、悔罪。上诉人亲属代替魏建民向被害人周某某返还赃款2万元,周某某对魏建民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魏建民提出的其案发前曾返还被害人周某某部分款物的辩解,因无任何证据证明,且周某某否认,故不予支持。二审期间,魏建民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周某某返还赃款2万元(一审时已返还8万元),周某某对魏建民表示谅解。此外,魏建民在二审期间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并综合考量魏建民认罪、悔罪的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魏建民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建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