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刑经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宝坤,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本科学历,原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环保管理科科长,住松原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宝坤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吉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宝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黄宝坤自2011年至2013年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环保管理科科长,受其分管副处长车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利用主管环评公司准入审批及环评项目分派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吉林省某某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现金共计50万元、购物卡共计4万元。被告人黄宝坤分得现金24.5万元、购物卡2万元。被告人黄宝坤于2013年10月13日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黄宝坤返还赃款2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贿人吴勇记录行贿的笔记本及相关书证和证人吴勇、车某某、杜某某、尹某、杨某、秦某某、李某等证言及被告人黄宝坤供述,足资认定。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宝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车昭华共同非法收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黄宝坤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涉案赃款全部返还;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认定被告人黄宝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6.5万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黄宝坤提出的上诉理由:一是我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二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宝坤受其分管副处长车某某指使,与其共同受贿现金50万元、购物卡4万元,黄宝坤分得现金24.5万元、购物卡2万元,案发后主动全部退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黄宝坤提出自己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主犯车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黄宝坤与其共谋,受其指使共同收受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共犯。因此,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故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宝坤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请托,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黄宝坤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鉴于黄宝坤系从犯、认罪悔罪、主动全部退赃等量刑情节,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黄宝坤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黄宝坤受贿罪5万元予以追缴。
二、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黄宝坤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上诉人黄宝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锋
审判员 张洪尧
审判员 孙百凤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尹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