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艺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3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23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宫艺宁,女, 1973年4月11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6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凌锋,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女, 1968年4月6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迎吉,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艺宁、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3)船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宫艺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宫艺宁及其辩护人李凌锋,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迎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辽源市龙山区锅炉配件有限公司、辽源市龙山区源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李某甲因在被告人高某某经营的吉林市物资交易市场远达保温建材经销部购买保温材料与高某某结识,后李某甲让高某某给开具增值税发票,因高某某的经销部不具备开增值税发票的资格,高某某找到曾对其说过有剩余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被告人宫艺宁,宫艺宁同意给李某甲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要求按发票金额11%付款,2010年9月-2013年1月间,宫艺宁先后用吉林市宏润源工贸有限公司、吉林市译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泽荣商贸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名义,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李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辽源市龙山区锅炉配件有限公司、辽源市龙山区源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26份,发票金额15 718 403.13元,税额2 672 128.94元,价税合计金额18 390 532.07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辽源市龙山区锅炉配件有限公司及辽源市龙山区源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申报认证抵扣。宫艺宁虚开增值税发票过程中,高某某参与将虚开的发票邮寄给李某甲,并数次以自己名义收取李某甲汇付“购票费”,然后将“购票费”转账汇给宫艺宁母亲裴某某及其女儿林某某的账户中,共1 446 461.13元,此中高某某收取了宫艺宁给付的“好处费”10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关于吉林市宏润源工贸有限公司等三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定性情况函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记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载明涉案三家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26份,金额15 718 403.13元,税额2 672 128.94元,价税合计18 390 532.07元。

2、辽源市龙山区国家税务局证明及清单,载明宏润源公司、译泽公司、泽荣公司等七户给辽源市龙山区锅炉配件有限公司、辽源市龙山区源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658份,金额15 115 877.77元,税额2 569 699.72元增值税发票已经申报认证抵扣。

3、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账、汇款凭证,载明辽源市龙山区锅炉配件有限公司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共计给高某某汇款1 750 948.50元。

4、辽源市龙山区锅炉配件有限公司应收款明细、记账凭证及明细账,载明该公司与高某某发生往来,公司应支付给高某某人民币1 615 299.50元,实际支付1 498 551.50元,未支付116 748元。

5、查询存款通知书、转款明细及中国农业银行明细账,载明高某某共给宫艺宁母亲裴某某、女儿林某某汇款人民币1 446 461.13元。

6、吉林市宏润源工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载明该公司于2002年12月5日申请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2人,张某某40万元,赵某甲10万元。

7、吉林市泽荣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载明该公司于2012年1月4日申请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井某某,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股东2人井某某、王某甲各出资50万元。

8、吉林市译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及注销税务登记档案,载明该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申请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注册资金30万元,股东2人,朱某某20万元,林某10万元。2012年7月24日该公司注销税务登记。

9、辽源市龙山区锅炉配件有限公司、辽源市龙山区源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载明公司登记的基本情况

10、税务登记表及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载明吉林市译泽商贸有限公司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

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载明本案提起及被告人抓捕经过。

1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载明宫艺宁、高某某的自然情况。

1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大约在2010年3月,其从吉林市的高某某处购货,同年5月份以后,其问高某某能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其今后抵扣税款,高说可以,但必须按票额的11%付款。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其收到以吉林市宏润源工贸有限公司、吉林市译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泽荣商贸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为19 492 057.73元,按照11%的税点,其总共支付高某某1 641 263元。其与这些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其将发票款汇到高某某的农行账户,高某某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特快专递邮寄过来。

1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系辽源市龙山区锅炉配件有限公司任会计。依据该锅炉配件公司的应收款明细账,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共给高某某汇款1 641 263.60元。李某甲给高某某的汇款额远远小于高某某给李某甲所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汇款的金额正好是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的11%。

1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从2009年下半年至2012年底被宫艺宁聘为吉林市宏润源工贸有限公司兼职会计,负责记账工作,该公司法人代表是张某某,实际经营者是宫艺宁,宫艺宁兼该公司出纳员,其不清楚该公司是否还有其他人。吉林市泽荣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注册登记,宫艺宁又聘其为会计,负责记账,该公司法人代表井某某,实际经营者宫艺宁。2010年至今,宏润源公司、泽荣公司向辽源市龙山区锅炉配件有限公司、辽源市龙山区源兴锅炉设备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是宫艺宁让其所开,其不清楚是否销售过货物。其是按照宫艺宁所说对这两个公司的进、销项予以记帐。其只与宫艺宁接触。

16、证人井某某证言,证实大约在2012年1月,其朋友蔡某某向其借身份证购买手机卡。事隔几个月后,其听朋友说,蔡某某借其身份证的目的是为办营业执照。

1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曾经营过吉林市宏润源工贸有限公司。大约在2009年,其到吉林市高新国税局办理该公司的废业手续时,遇见了曾是宏润源公司的税务专管员郭某某,郭说曾某某(郭的亲属)要办一般纳税人的公司,让其将公司手续转让给曾某某。后其将公司手续准备齐全交给了曾某某。

18、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吉林市宏润源公司是刘某乙转让给其,后其又将该公司手续给了宫艺宁和赵某乙。其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听宫艺宁说赵某乙是她的老板。其还称,其与宫艺宁在多年前曾处过对象,后于2008年二人在物华碰见,二人之间有过金钱往来。

19、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3月至今,其一直负责吉林市宏润源工贸有限公司的税收征管工作。该公司档案显示法人是张某某。在2013年4月,局里调查该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时,该公司会计王某乙告诉其宫艺宁是老板,其才知道实际经营者是宫艺宁。

20、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6月,其以朋友朱某某的名义注册了吉林市译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以五金、电器为主,会计师孔某某,她只当了一个多月的会计。该公司成立后未做成一笔生意,故其欲注销。其朋友宫艺宁让其将该公司手续让她使用。后因其觉得不安全,故要求宫艺宁办理该公司注销手续。2013年4月,宫艺宁称译泽公司向辽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出了事,让其与朱某某证实是高某某开的发票,但其并不认识高某某。

21、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其通过马某到吉林市译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任会计,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实际经营者刘某丙,其只干了一个月,刘某丙说公司没有什么业务,他不懂经营,经营方面让其找宫艺宁。宫艺宁将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其,由其到国税局申报认证,做企业抵扣,认证后装订成财务凭证记账。其是按宫艺宁要求给相关企业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把开完的发票交给宫艺宁。宫艺宁每月给其开工资1 000元。2012年11月,宫艺宁让其办理了该公司的税务注销登记。其已记不清给辽源市龙山区锅炉配件有限公司及辽源市龙山区源兴设备经销有限公司开具了多少面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朋友刘某丙以其身份证注册了吉林市译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其未参与该公司经营,也不清楚其他事。

2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负责吉林市译泽经贸有限公司税务征管工作,该公司最初的实际经营者是刘某丙,2010年年底刘某丙告诉其,他将公司兑给了宫艺宁。后其让宫艺宁更名,宫艺宁提出了废业申请,并在申请书上签字交给会计孔某某办理了注销手续。

24、被告人宫艺宁供述,供认其是吉林市泽荣经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该公司主要经营五金工具、量具、刀具及电器开关等。该公司会计是王某乙。其未销售过锅炉配件,也没有向辽源市龙山区锅炉配件有限公司、辽源市龙山区源兴锅炉设备经销有限公司销售过货物。其曾向高某某销售过一百多万元的货物,因当时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高某某让其将欠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陆续开给辽源市龙山区锅炉配件有限公司和龙山区源兴锅炉设备经销有限公司。其共卖给高某某约一百九十七万元货物,高某某付现金或汇款到其女儿及母亲裴某某的农行卡内。刘某丙曾对其说他有闲置的吉林市译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许可欲转让,高某某也曾经说因她不是一般纳税人,故对外销售货物时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其联系了刘某丙、高某某,在吉林市物华门口,二人将该公司的手续予以交接。赵某乙是吉林市宏润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老板,该公司的会计王某乙是其介绍的。其并不清楚宏润源公司向辽源的两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

25、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供认其从2006年开始在吉林市物华集团做生意,主要经营保温材料,企业性质是个体工商户。从2010年开始,辽源市锅炉配件有限公司和辽源市源兴锅炉设备经销有限公司陆续从其经销部进货。后该公司老板李某甲说如果其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今后就不从其家进货了。在此期间,其在吉林市物华集团门口遇见了宫艺宁,宫艺宁问其是否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称如要开具则需按照票面金额的11%交纳购票钱。其向李某甲说明此情况后,李某甲表示同意。自此,李某甲若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就给其打电话,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明细传真到其经销部,同时李某甲通过银行将购票款汇至其农行帐户,由其将购票款及李某甲发来的明细交给宫艺宁,宫艺宁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完后再交给其,最后其将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发给李某甲。从2010年到2013年1月,李某甲通过其在宫艺宁那里共开具金额为一千一百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其在收到李某甲的购票款后,按照宫艺宁的要求,其或提出现金或汇款到她母亲及女儿林某某的农行卡上。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宫艺宁说以后按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的1%给其好处。其从宫艺宁处共得到十万余元。其并不清楚宫艺宁是以哪家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吉林市税务局调查虚开发票一事时,宫艺宁称她能摆平此事,并让其说交易是真实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宫艺宁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用吉林市宏润源工贸有限公司、吉林市译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泽荣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为辽源市龙山区锅炉配件有限公司、辽源市龙山区源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购票款,虚开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高某某明知宫艺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帮助宫艺宁邮寄虚开的发票、收取购票款,亦构成本罪。在共同犯罪中宫艺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高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高某某被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本案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宫艺宁及其辩护人关于宫艺宁不是吉林市译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宏润源工贸有限公司、吉林市泽荣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只是帮忙取款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乙、孔某某、李某乙、马某、刘某丙、井某某、曾某某等人证实宫艺宁是吉林市宏润源工贸有限公司、吉林市译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泽荣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何况该犯罪主体不以公司企业经营者为必须,只要实施了虚开行为,其他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而该三家公司会计王某乙、孔某某证实,是宫艺宁让其给辽源市龙山区锅炉配件有限公司、辽源市龙山区源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宫艺宁及其辩护人该种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高某某认罪悔罪,且系从犯,能够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缴纳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高某某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宫艺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三、追缴被告人宫艺宁违法所得1 446 461.13元上缴国库;四、追缴被告人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宫艺宁提出:其不是涉案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且其并未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一事,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量刑过重。

宫艺宁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主、从犯的认定有误,故导致量刑失衡。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上诉人宫艺宁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庭审申请新证人刘某丁出庭作证,因该名证人所作证言仅能证实宫艺宁与曾某某之间有过经济往来而无法证实曾某某系宫艺宁所称的涉案公司实际经营人,故本院对此份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宫艺宁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用吉林市宏润源工贸有限公司、吉林市译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泽荣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为辽源市龙山区锅炉配件有限公司、辽源市龙山区源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购票款,虚开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明知宫艺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帮助宫艺宁邮寄虚开的发票、收取购票款,亦构成此罪。关于宫艺宁上诉所提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依据法律规定本罪犯罪主体不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为必须,且证人王某乙、孔某某能够证实是宫艺宁指示二人向辽源市龙山区锅炉配件有限公司、辽源市龙山区源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案高某某亦供认系宫艺宁将开具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自己,其再将发票邮寄给李某甲,故本院对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宫艺宁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量刑失衡的意见,经查,原审依据两名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及所起作用予以区分主从犯,观点正确应予支持,故本院对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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