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伟明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3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4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明,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原系磐石市取柴河镇张家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住磐石市。曾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1992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6月9日被解回并刑事拘留, 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晖,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伟志,男,汉族,1955年9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磐石市,系孙伟明之兄。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伟明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磐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孙伟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伟明及其辩护人王晓晖、孙伟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在吉草高速公路修建过程中,磐石市取柴河镇张家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孙伟明、主任田某某(因重大疾病诉讼中止)、报账员孙某甲(已判决),受磐石市取柴河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村被征用土地测量、记录及征地安置费补偿工作。期间,三人发现被征用土地面积多于农民实际征用土地面积9057.89平方米,经孙伟明提议,以三人名义进行虚报并将所骗取的补偿款用于清偿村内的债务,孙某甲、田某某表示同意。2008年12月,三人通过虚报,骗取国家征地安置费人民币129 074.90元,其中用于清偿村内的债务34 081元,余款94 993.90元,孙伟明提议看情况处理,如果没有什么风声分掉。在此期间,将部分赃款以1分利息借予他人使用。2009年2月24日上午,在镇政府领导告诫孙伟明在征用土地工作中是否存在经济问题,若有问题马上到镇政府把帐还上后。孙伟明打电话让孙某甲、田某某将赃款交至本镇经管站并列入集体帐内。当日下午,三人以被征用土地面积9057.89平方米权属集体所有为由,将赃款人民币129 074.90元交予磐石市取柴河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2013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施家泾村将被告人孙伟明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证明本案于2012年3月5日,由群众举报至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2年3月10日立案侦查。2013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施家泾村将被告人孙伟明抓获。

2、张家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及中国共产党磐石市取柴河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孙伟明于2004年4月至2010年4月担任张家村党支部书记。

3、取柴河镇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工作方案、组织机构、补偿费分配方案,载明取柴河镇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工作方案、组织机构、补偿费分配方案。

4、收据及发票,载明张家村交纳防雹费、水利费情况。

5、存款明细账,载明孙某甲2009年2月6日存款明细账,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存款明细账;孙伟明贷款账户查询情况;田某某2008年6月至12月的存款明细单。

6、张家村记账凭证、收据,载明发放孙伟明、孙某甲、田某某的土地安置费,以及三人收款共计人民币129 074元。

7、委托证明,载明2008年3月,在吉草高速公路修建过程中,村书记孙伟明、村主任田某某、村报账员孙某甲,受政府委托负责从事征地测量、记录及征地安置费补偿工作。

8、吉草线征地踏查占地数量签证单、张家村吉草线被征地土地调查表,证明田某某虚报土地面积5093.45平方米,套取土地安置费72 581.70元、孙伟明虚报土地面积2032平方米,套取土地安置费28 956元、孙某甲虚报土地面积1932.44平方米,套取土地安置费27 537.30元。

9、政府文件、取柴河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证明,载明关于制止乡村举新债的有关规定。

10、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4月,磐石市交通局组织人员将张家村桦树屯吉草高速公路占地面积进行先期丈量,张家村旱田面积88046平方米,水田面积27000平方米,并将这一面积转到镇政府,之后,在镇政府干部、村社干部和部分社员代表对占地农户逐户实地丈量,并与农户确认签字后上报交通局,交通局按表上数据将补偿款发到镇经管站,农户本人凭身份证并在村干部签字确认后,由经管站以被占地农户个人名字开现金支票,再由农户本人到取柴河信用社领取现金。张家村的吉草高速占地中,经过交通局确认面积,减去落实到个人头上的实际占地面积,有个差,作为集体面积,其中一块旱田面积是2153.55平方米,另外一块旱田面积是855.1平方米,多出的面积均为水沟,田间过道,荒格子等。这两块地一共补了42 873元,由经管站保管,直接入到张家村的账目上。孙伟明三人贪污国家征地补偿款的事其是事后知道的,当时听说检察院因为征地补偿款的事在查别的乡镇,镇里开始自查,孙伟明在第一次谈话时没有承认,在第二次谈话时才承认贪污补偿款的事。三人多报面积套取补偿款,用补偿款偿还村里债务的事没有向其请示过。

1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9月16日,吉草高速公路占用张家村土地,补偿费通过信用社现金支票发放,由于孙伟明名下有贷款没还,补偿费给扣下了,田某某和孙伟明找到其说孙伟明名下28 956元征地款是村集体的,要求不要扣款,其同意了。

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2月24日中午,于某某镇长说张家村有占地补偿款要入经管站帐,其安排现金员收的现金12.9万元,收款理由是收张家村退安置费,现钱已经入张家村集体收入帐中。关于农村招待费有文件规定,从2003年起取消招待费,如果发生招待费是个人行为,公家单位不予报销,由个人承担。

13、证人张某某、李某甲证言,均证明其参与了2008年4月份吉草线征地张家村踏实地,但没有参与全程。村书记孙伟明、村主任田某某,村会计孙某甲也参与了。吉草高速线征地踏实地数量签证单是村里汇总公示后,拿到镇里补签的,数量签字单上的占地面积草图是村里上报来的,不知道是谁画的,其不知道张家村上报的占地数量与实际占地的数量差9亩。

14、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08年10月,其向张家村村主任田某某借了5万元,一分利,借款期限为一年。2009年2月24日,田某某打电话让把钱还给他,当时还的是5万元。

1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09年2月24日,孙某甲向其借5万元,田某某写的借据。

16、证人孙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2月24日,孙伟明向其借钱,说是村里征地款的钱由三个村干部担着了,钱都被花了,镇领导说现在要是有这种情况赶紧把钱还上,现在检察院正在查账,如果不交钱就出事了。之后其把孙伟明领到外甥女张佳晶家,借了3万元钱。

17、证人倪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2日,村会计到其经营的小卖店还款22 181元,其中村里赊账款本金19 630元,利息2 551元。

1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夏天,磐石市的二人转剧团到张家村演出,费用是650元,秋天田某某给的钱。

19、证人李某乙、朱某某证言,均证明2007年秋,二人开车给张家村修路拉沙子,李某乙工钱是960元,朱某某工钱是360元,2008年11月到田某某家取的钱。

20、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给张家村用勾机勾石头,2008年田某某给了2 000元,2008年田某某还帮着张家村修公路给了1 550元。

2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承包张家村的高丽道水库。承包费是49 000元,交了44 000元,剩下的5 000元钱村里给垫付的。

2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村里欠其豆腐钱1 380元,2009年1月20日田某某还的。

2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08年吉草高速公路占地给了其3 300元,实际得了3 000元,剩下的300元交到村里了。

24、同案人田某某供述,证明其担任取柴河镇张家村村主任。2008年吉草高速征地过程中其和村书记孙伟明、会计孙某甲带领社干部及相关农户测量土地面积,统计结束后,发现实际测量土地面积比交通局测量面积少了9亩多地,孙伟明提出用把这9亩多地安置费套出来,经研究,孙伟明和孙某甲每人虚报2亩左右,其虚报5亩多。2008年9月11日,其和孙伟明、孙某甲合谋套取土地安置费129 074.90元。钱领出来几天后,孙某甲问这笔钱怎么办,孙伟明提议处理完村上的费用剩下的钱再研究怎么分。宋某某小卖店5 000元、周某某勾机钱3 550元、李某乙拉沙子钱960元、朱老九拉沙款360元、包地方戏650元,老倪家小卖店22 000元,水利费和防雹费17000元,以上钱款,都是用虚报的安置费的钱还上的村上外债。2008年12月,其从安置费中拿出来5万元借给镇上的赵书记,一分利。2009年2月份,镇财政所的刘东明找其借款,孙某甲从安置费中拿出来5千元借给刘东明,一分利。

25、同案人孙某甲供述,证明2008年,在吉草高速征地过程中其和孙伟明、田某某负责被征土地测量和计数工作,测量结束后发现交通局的测量面积比实际测量的面积多出9亩多,孙伟明提议多出的9亩多地没人知道,把钱套出来别入账,把村里的欠款和招待费还上,剩下的钱三人均分,经过研究,田某某虚报5亩多,其与孙伟明各虚报2亩多,共套取了土地安置费129 000多元,后从其套取的费用中拿22 000元,用来还村里老倪家小卖店的欠款。

26、被告人孙伟明供述:2007年秋天,修建吉草高速公路时,我和会计孙某甲负责协助村长田某某进行土地测量上报工作,2008年的4、5月份,发现交通局的GPS测量面积比我们村内的实际测量面积多了9亩多土地,我和田某某、孙某甲研究虚报耕地征地面积,从中套取国家征地安置费,其中以田某某的名义虚报5.09345亩,套出资金72 581.70元,以我的名义虚报2.032亩,套取资金28 956元,以孙某甲名义虚报1.93244亩,套取资金27 537.30元,共计129 074.90元。2008年12月,孙某甲说套出来129 074.90元怎么办,我说有点外债主要是招待费,该还上的都赶紧还上,剩下的钱再分,村长田某某也这么说,孙某甲也同意。这笔钱还外债和招待费一共用去四五万元,剩下七八万元。2009年2月,取柴河镇于副镇长打电话问我,你们村里在征地方面有问题没有,如果有,赶紧处理进账。接完电话后,我把于副镇长的意思转达给了田某某,告诉他把这笔钱赶紧入账,当天我们把这129 074.90元都入账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伟明受国家机关委托,在从事被征用土地补偿事务中,利用职务之便,结伙采取欺骗、侵吞等手段,非法占有国家发放的被征用土地安置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孙伟明在案发前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伟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

上诉人孙伟明辩称其从未掌握、管理过涉案款项,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提出:孙伟明之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即使认定其犯有贪污罪,也应该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伟明受国家机关委托,在从事被征用土地补偿事务中,利用职务之便,结伙采取欺骗、侵吞等手段,非法占有国家发放的被征用土地安置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孙伟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相关意见,经查,证人于某某证言,同案人田某某、孙某甲供述及孙伟明的供述能够证实孙伟明贪污犯罪的事实,足资认定。关于孙伟明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关于案件来源的书证证实接匿名群众举报后立案,昆山市公安局千灯派出所关于抓获经过的书证证实工作中发现孙伟明系网上逃犯后将其抓获,故不能认定孙伟明具有自首情节。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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