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秀河,男,1964年3月12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吉林市教育学院继续教育部主任,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少滨,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凤民,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甫,男,1963年3月29日生,吉林省榆树市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吉林市教育学院院长,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8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生、王遵义,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金清玉,女,1961年5月11日生,吉林省和龙县人,朝鲜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吉林市教育学院副院长,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于同年12月27日、2014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庆,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天宏图书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杨再鹏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李秀河、刘文甫、金清玉涉嫌犯受贿罪一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3日决定撤回对被告单位北京天宏图书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再鹏的起诉。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船刑初字第261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单位北京天宏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杨再鹏的起诉。对被告人李秀河、刘文甫、金清玉涉嫌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船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李秀河、刘文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秀河及其辩护人王少滨、张凤民,上诉人刘文甫及其辩护人王文生、王遵义,原审被告人金清玉及其辩护人王永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