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乙,男,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蛟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甲、原审被告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油锯在蛟河市天北镇四道沟村七社南山蛟河市红旗造林林场施业区48林班国有林内,盗伐柞树、胡桃楸树、水曲柳树等18株,核立木蓄积6.032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 042元。砍伐后,木材被其造成2-3米长件子,被告人高某乙、“山东子”(外逃)帮助装车后,高某甲将木材运到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龙盛木材加工厂卖掉,销赃得款人民币8 000元。
2014年9月2日,高某甲、高某乙合谋后,在蛟河市天北镇四道沟村七社南山蛟河市红旗造林林场施业区48林班国有林内,盗伐胡桃楸树、黑桦树等林木8株,核立木蓄积2.05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 565 元,正在造材时,林场工作人员赶到现场而案发。高某甲被传唤归案,高某乙于2014年9月28日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矫某某、柳某某的证言,书证木材根径检尺凭证、林木价值计算说明、蛟河市红旗林场证明、蛟河市天岗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均应予惩处。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高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高某甲、高某乙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某乙曾因犯盗伐林木罪受过刑事处罚,却不知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高某甲、高某乙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被告人高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追缴被告人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高某甲上诉理由,认为原审量刑不当,请求改判缓刑。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高某乙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高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高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某乙曾因犯盗伐林木罪受过刑事处罚,又再次犯同种罪行,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关于高某甲提出量刑重的上诉意见,经查,高某甲两次实施盗伐林木行为,数额达到8立方米,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原审判处其十个月有期徒刑并无不当,故对高某甲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