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永刚,男,曾因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免予刑事处罚。现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少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永刚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蛟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永刚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袁永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莹、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永刚及其辩护人梁少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