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23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学文化,系原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市场部总监,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利民,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寻乌县人,大学文化,系原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市场部执行总监,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雪锋,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皖迪,女,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系原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总公司吉林区域经理兼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责人,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学文化,系原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市场五部经理,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县人,大专文化,系原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市场一部经理,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学文化,系原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市场二部经理,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皖迪、张某某、曾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皖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 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三、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五、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六、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宣判后,张某某、曾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全、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利民,上诉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韩雪锋,原审被告人杨皖迪、王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