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萍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2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女,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丰满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任某以应聘工作为由,分别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都市丽人”女装店、“西林烘焙”蛋糕店、“奈斯薇尔”女装店、“格调”女装店、“开开”女装店(已返还)、“风行”户外店、船营区“LINCTEX”女装店,趁店员不备之机作案7起,盗得现金人民币3 000余元及4件衣服。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58元。以上被盗现金及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 000余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所盗现金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姜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任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估价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任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任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任某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任某上诉称其保证以后不会再犯这样的错误,愿意缴纳罚金、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应聘服务人员为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任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综合考量任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所量刑罚并无不当,故对任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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