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刑经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宝成,户籍所在地珲春市,住珲春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8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学光,户籍所在地珲春市,住珲春市。因犯奸淫幼女罪,于2001年10月15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户籍所在地舒兰市,住珲春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蛟河市,住珲春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户籍所在地珲春市,住珲春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学光、金宝成、谭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延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宝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被告人杜学光和李大伟(在逃)、高春辉(在逃)预谋从朝鲜走私香烟入境贩卖,并为此共同筹资购买一辆厢式货车(车牌号为吉H05755号),后对该车货箱顶棚进行改造,形成夹层空间,并租用库房。同年7月至8月期间,在杜学光、李大伟、高春辉的雇佣、指使下,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金宝成、梁某某等人明知是去朝鲜走私香烟,先后10余次利用改造的货车帮助杜、李、高三人逃避海关监管去朝鲜走私香烟,共计418箱32条。2014年8月20日,汪清县公安局在珲春市抓获杜学光、谭某某、王某某、金宝成、梁某某,当场扣押正在装卸的走私入境的朝鲜香烟35箱17条,在杜学光的库房中查扣11箱朝鲜香烟。同年8月21日,在楚艳秋家仓库内查扣4箱朝鲜香烟。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走私的418箱32条朝鲜香烟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911 609.35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吉H05755号厢式货车实际所有权人系李大伟,因延吉聚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具备出境资质,2014年6月10日,李大伟将该车挂靠在聚星公司名下,并借用当时公司司机崔鸿波的驾驶证办理了有关出境事宜。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杜学光、金宝成、谭某某、王某某、梁某某逃避海关监管,多次走私朝鲜香烟,偷逃应缴税额巨大之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学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宝成、谭某某、王某某、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金宝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根据谭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杜学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宝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被告人杜学光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二万元;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被告人金宝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吉H05755号厢式货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金宝成上诉称,其直至案发才知道是走私,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杜学光、金宝成、谭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事实清楚。有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相关证据照片、汪清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吉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出具吉林省2013年度卷烟平均批发价格证明的通知》、《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及检材、样本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账笔记本、出入境明细、出入境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延吉聚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车辆管理协议书(挂靠)、前科记录、《延边州烟草专卖局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学光、金宝成、谭某某、王某某、梁某某亦供认。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金宝成提出,其直至案发才知道是走私,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金宝成先后11次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去朝鲜用吉H05755厢式货车改装的夹层运送朝鲜香烟,并帮助装卸、包装香烟。金宝成供述使用货车夹层运输是为了走私香烟不被海关发现,逃避海关监管,因此足以认定金宝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金宝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对其量刑并无不当。金宝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学光、金宝成、谭某某、王某某、梁某某逃避海关监管,多次走私朝鲜香烟,偷逃应缴税额巨大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学光系主犯。被告人金宝成、谭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金宝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宏权
代理审判员 吴科春
代理审判员 孙陶轶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佳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