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男,1986年1月26日生,吉林省汪清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200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同年7月 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吉林冶建公司桦甸黄金金城福郡工程项目部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系本案被害人。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3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张凇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某及其辩护人郭双权,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6日2时许,被告人吕某与其朋友王磊(在逃)酒后将其前女友李某带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阳光100宾馆内,李某的男友黄某某得知后赶到阳光100宾馆,因要把李某带走而与吕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被李某拉开后,黄某某与李某回到住处。吕某因此事产生不满,便伙同王磊于当日凌晨4时许,到黄某某的住处,用李某遗失的钥匙开门进屋后,两人共同对黄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吕某与王磊持拖布把将黄某某的头部、四肢、左踝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左外踝部外伤,构成轻伤;右前臂外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法医鉴定结论及病历、病情介绍书、伤情照片等,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左外踝部外伤,构成轻伤;右前臂外伤,构成轻微伤。
2.公安机关辩认笔录,证明黄某某在众多照片中辩认出吕某。
3.凶器照片1张,证明吕某持该拖布把将黄某某打伤。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5日晚8点半,其与吕某、王强(王磊)等人喝酒,后被带至阳光100酒店。其给黄某某打电话。黄某某因要将其带走与吕某发生争吵、厮打,系吕某先动手。王强从外面进屋,与吕某一起打黄某某。其拉仗并喊警察来了,吕某和王强离开,其与黄某某回家。过些时候,吕某和王强到其家里殴打黄某某,吕某用铁拖布杆打黄某某,并打了黄的左脚,边打边说今天就打死你。王强用菜刀砍黄某某,还说今天就砍死你。其拉仗无果要跳楼,吕某与王强才离开。其脸上和身上的淤血、伤痕是王强和吕某打的。
5.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其被人打伤,头部、眼部、胳膊多处受伤,左脚踝骨受伤。2013年4月5日晚,其女朋友李某去第五俱乐部唱歌遇到吕某和王强(王磊),他俩把李某带至阳光100旅馆。4月6日凌晨2点10分左右,李某给其打电话说让救她。其到旅馆见李某喝得有点神志不清,要领她回家,吕某便与其互相厮打起来,王强也打了几下,后其和李某回家。到家发现钥匙丢失,找开锁的人把门打开。约早上4点多,王强和吕某开锁进屋,将其殴打。王强到厨房拿菜刀砍了其几刀,致其右胳膊受伤。吕某到厨房拿地板拖子,打在其头部、腰部、还有左脚踝。王强又殴打李某。李某爬上窗台要往外跳,吕某和王强害怕就离开了。
6.被告人吕某供述,2013年4月份一天晚上,其与朋友王磊等人与李某在第五俱乐部喝酒。后其和李某到一个宾馆,很快就来了一个男人(被害人黄某某)拽着李某要走,其与该男人互骂,厮打在一起。王磊拉仗,其离开。因想找李某谈谈,早上4点多其与王磊到李某家,用喝酒时王磊拿走的李某钥匙把门打开,看见那个男人站在卧室的床上,其上床打他脸上几拳。王磊从厨房拿了一个折的拖布把,打了这个男人的后背和胳膊,其将拖布把抢过来,接着打这个男人二三十下,打在他后背和胳膊上。李某站到窗台上说再打就跳楼,其便与王磊离开。
7.公安机关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提起及吕某被长春车站派出所抓获。
8.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吕某系网上在逃人员。
9.国内旅客详细信息,证实吕某于2013年4月6日2:21入住阳光100快捷酒店昌邑店。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同案犯王磊无法查找。
11.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03)延初字第58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吕某前科情况。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受伤后于同日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3年4月9日出院,住院3天。发生的费用如下:医疗费共计4 068.35元、误工费463.95元(154.65元×3天)、护理费362.22元(120.74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3天)、鉴定费1 125元,合计人民币6 169.52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医疗费收据6张,证明黄某某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
4 068.35元。
2.吉林市中心医院用药清单,证明黄某某住院期间用药及二级护理3天。
3.鉴定费、照相费收据共3张,证明黄某某花鉴定费共1 12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伙同他人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吕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按法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关于黄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吕某提出未打伤黄某某左脚踝部位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吕某持拖布把打黄某某左脚部位与黄某某陈述内容能相互印证,另有法医鉴定结论相佐证,故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吕某的行为属间接故意伤害的观点,经查,吕某伙同王磊进入黄某某家中便对其殴打,殴打中又持械继续殴打,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黄某某轻伤的后果,故此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的观点,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吕某虽有前科,但不是累犯,自愿认罪,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疗费共计4,068.35元、误工费463.95元(154.65元×3天)、护理费362.22元(120.74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3天)、鉴定费1,125元,合计人民币6,169.52元,于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吕某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击打黄某某的脚踝骨,其伤在何时形成不清。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与黄某某达成和解,黄某某对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如果上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到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吕某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某二审期间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吕某的父亲吕志峰给付黄某某人民币22 000.00元,黄某某对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伙同王磊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吕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吕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吕某持拖布把打黄某某左脚部位,并有法医鉴定结论相佐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吕某与黄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且赔偿款履行完毕,黄某某对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可依法对吕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吕某与黄某某达成民事和解,故应予改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并综合考虑到吕某具有前科、认罪悔罪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3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