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2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23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9月4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00元。宣判后,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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