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21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尹玉娥,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提起附事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莹、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军,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尹玉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8日20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柳屯村林某经营的食杂店内,同村村民刘某甲与林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刘某甲遂将其弟弟被告人刘某某找来。刘某某进入该食杂店内,与林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的面部被林某用拳头打伤(林某被提起公诉)。随后刘某某拿起数个啤酒瓶朝林某扔去,其中一只啤酒瓶砸在林某父亲林某某脚上,致其右脚损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右足内侧楔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林某某伤情照片,载明林某某右足内侧楔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破案经过,载明刘某某到案的过程。
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其在林某家因琐事与林某发生争执。18时许,其弟弟刘某某来后,林某将刘某某脸打伤,后村长报警。
4.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其和刘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刘某甲和刘某某一同回来,其和刘某某发生厮打。随后刘某某拿啤酒瓶撇着打,把其父的右脚脚面打坏。当时其父还没感觉到脚面被打骨折,事后才觉察到。
5.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林某的媳妇。刘某某进屋后就和林某打起来,刘某某拿啤酒瓶子撇林某,没打着林某,但是打到其公公林某某的右脚面上。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18时30分许,林某给其打电话说,刘某甲在他家闹事让其过去看看。其到后看见刘某某与林某在一起厮打,刘某某拿啤酒瓶撇打林某未果,林某某怕林某挨打遂在林某的前面挡着。林某某的脚是怎么受伤的其不清楚,事情过去三四个小时林某某才发现自己的脚疼。
7.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刘某甲与林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刘某某来后和林某互相用拳头打对方。打仗过程中,刘某某拿啤酒瓶,没看见是否打到谁。
8.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刘某甲与林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来刘某某进屋与林某发生厮打,刘某某拿啤酒瓶子打林某,没打着。刘某某撇到第3个啤酒瓶时,砸到林某某右脚上。
9.证人崔某甲证言,证实林某和刘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刘某甲电话找来刘某某,和林某打到一起。后来,杨某某报警。
10.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实刘某某进屋后与林某厮打,其和村长杨某某把他们拉开。刘某某拿起啤酒瓶撇林某,没有打到林某,其在林某前面挡着,瓶子撇到其右脚面上。其当时没觉得怎么样,事后发现疼得走不了道,才知道骨折了。
1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供认其进食杂店后,林某就开始打他,其没有扔啤酒瓶,否认林某某脚伤是其造成的。
另查明,被害人林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9日到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结果为第1楔骨骨折。后于2013年12月2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11天,二级护理,花去医药费5 411.40元。被害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载明林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到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结果为第1楔骨骨折。
2.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病情介绍书及住院费用票据,载明林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11天,二级护理,花去医药费5 411.40元。
3.吉林市中心医院出院疾病诊断书,载明林某某出院后休息壹个月。
4.鉴定费、交通费、邮寄费票据,载明林某某花去鉴定费1 400元、交通费200元、邮寄费20元。
5.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工资证明,载明护理人员刘某乙月工资2 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刘某某辩解没有拿啤酒瓶子打对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由于现场人员较多且比较混乱,每名证人在案发现场所处的位置和角度的不同,那么证人之间所证实的内容不可能完全相同,但是从现有证据来看,多名证人均证实了刘某某拿啤酒瓶子撇打林某的这一事实,证人姜某某、林某、崔某某同时还证实刘某某所撇的其中一个啤酒瓶子打在林某某的右脚上。根据当时现场的情况,林某某没觉得脚怎么样,事后疼得走不了道,才发现脚受伤的陈述符合客观常理。林某某又于次日到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救治,诊断为右足第1楔骨骨折。通过对本案中的证据分析来看,刘某某用啤酒瓶子将林某某右脚砸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刘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林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林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中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医药费5 411.4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50.00元、护理费733.00元、误工费2 917.30元、鉴定费1 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人民币11 231.70元。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认为刘某某并未实施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因琐事与林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用啤酒瓶将林某之父林某某右脚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没有实施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林某、崔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刘某某用啤酒瓶打伤林某某,证人杨某某、杨某甲均能证实刘某某用啤酒瓶子撇打他人,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证实林某某右足构成轻伤,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证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影响本案定罪的理由及意见,经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决合理,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