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等贪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69年12月24日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9日、同年9月30日、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1970年4月27日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9日、同年9月30日、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开宇,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女,1963年1月15日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9日、同年9月30日、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9日、同年9月30日、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白某某、赵某乙、陈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赵某甲、白某某、赵某乙、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凇源、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甲、白某某、赵某乙、陈某某及白某某的辩护人李开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白某某、赵某乙在2012年5月间,利用担任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南兰村村委会干部、合作社干部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陈某某为了完成金珠乡政府投保农业保险的工作任务,以个人名义出资,用该村的土地参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保险,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共计3万元。其中,白某某得款16 800.00元;赵某甲得款4 800.00元;赵某乙、陈某某各得款4 200.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赵某甲、白某某、赵某乙、陈某某均主动到案,并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全部犯罪所得款。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6月任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南兰村村长兼书记。2011年南兰村成立合作社,其是合作社法人。合作社是服务型自治组织,主要是为村民提供耕地方面的服务。村民自愿将自己的土地加入到合作社,由合作社统一管理。2012年春天,金珠乡召开动员会,要求各村参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农业保险。农业保险是自愿参保,但本村村民都不愿意参加此保险。其便与南兰村村会计白某某、妇女主任赵某乙、南兰村一社社长陈某某研究,决定为了配合乡里的工作,以其、白某某、白某某的妻子王秀娟、赵某乙的丈夫姜喜春、陈某某的名义,用合作社的土地参加农业保险,每人交纳保费1 200.00元,并由白某某统一办理。2012年冬天,白某某通知其农业保险理赔款已到账,其从银行取出保险理赔款4 800.00元。

2、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南兰村会计。南兰村于2011年成立合作社,是村民自愿成立的民间合作经济组织,村民可将自己的土地交由合作社耕种。2012年4月,金珠乡政府组织召开村干部会议,其与村长赵某甲参加,会议内容是动员各村投保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农业保险,并要求如果村民不响应,亦可以合作社的名义参保。其与赵某甲回到村里宣传后,村民均不参保。其便与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研究,决定以个人名义,用合作社的土地投保农业保险。赵某甲让每人按300亩的面积交纳保费1 200.00元,并将所有保费集中由其代理办理此事。后其妻子王秀娟也要参保,其便以其妻子的名义投保300亩。后其与妻子王秀娟共得保险理赔款16 800.00元。

3、被告人赵某乙供述,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南兰村妇女主任。2012年四、五月份,金珠乡政府动员各村村民参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农业保险。因南兰村没有村民参加此保险,其与村长赵某甲、会计白某某、南兰村一社社长陈某某为了完成乡里的保险工作任务,研究决定由赵某甲、白某某、白某某的妻子王秀娟、其丈夫姜喜春、陈某某个人的名义,用合作社的土地参保农业险,每人投保300亩,交纳保费1 200.00元。后其得保险理赔款4 200.00元。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南兰村一社社长。南兰村的合作社是于2011年成立,是群众自治组织,村民可将自己的土地加入合作社,进行统一耕种、管理。2012年5月,金珠乡政府动员各村参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农业保险。村长赵某甲及会计白某某参加会议后在南兰村宣传此保险,但村民都不保。后赵某甲、白某某及赵某乙找到其研究安华农业保险的事,决定由其个人出资用合作社的土地参加此保险,每人300亩,保费1 200.00元,其将保费及相关手续交给白某某办理。其得保险理赔款4 200.00元。

5、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其妻子赵某乙以其名义参保的安华农业保险。其听妻子赵某乙说是村里的三四个人一起参加此保险,每人交纳保费1 200.00元,由白某某负责办理此事。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春耕后,其丈夫白某某说金珠乡政府动员各村参加农业险,村里的村民都不保,村长赵某甲让村干部自己花钱参保。其为了支持白某某的工作,以其个人名义交给白某某保费1 200.00元,保了300亩南兰村三社的土地,由白某某负责办理此事。后保险公司给其保险理赔款8 400.00元。白某某也参保,得保险理赔款8 400.00元。

7、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民政办公室任职证明,证实赵某甲、白某某、赵某乙系吉林市金珠镇南兰村村民,于2010年第八届村民换届选举 中,经村民选举,赵某甲当选村主任,白某某当选报账员,赵某乙当选妇女主任,任期三年(2010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

8、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营业部营业执照,证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农业保险、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法定责任保险等保险业务。

9、吉林省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文件,证实吉林省农业保险工作,由地方政府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联办。保费的补贴比例为中央财政补贴40%,省财政补贴25%,市财政承担15%,参保农户承担20%。

10、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赔偿处理办法,证实农业保险理赔的范围及数额。

11、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单、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营业部发票,证实白某某等5户投保安华农业保险的保险面积、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共计交纳保险费6 000.00元。

12、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2012年龙潭区金珠乡南兰村保险理赔账目,证实赵某甲、白某某、赵某乙、陈某某获得实际农业保险的理赔数额。

13、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珠分社存款明细账,证实赵某甲、白某某、赵某乙、陈某某已领取保险理赔款,并存入个人账户中。

14、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赵某甲、白某某、赵某乙、陈某某已返还全部犯罪所得款。

15、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赵某甲、白某某、赵某乙、陈某某均系主动到案。

16、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四份,证实赵某甲、白某某、赵某乙、陈某某的自然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白某某、赵某乙作为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南兰村村委会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共同骗取公款,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赵某乙、陈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对公诉机关认为,四名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四名被告人认为,四人的行为虽然触犯法律,但最初行为是为配合上级政府工作,希望对四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四名被告人均已上缴全部犯罪所得款,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四人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白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赵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五、被告人赵某甲、白某某、赵某乙、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赵某甲、白某某、赵某乙、陈某某上诉理由:上诉人为了完成上级政府给下达的指标任务,没有骗取保险金的意图;案发后上诉人积极退还保险金,没有造成恶劣影响,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免于刑事处罚。二审庭审中四名上诉人辩解未同谋协商,是白某某自行决定以个人名义投保农业险。白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保险理赔款非公共财物,四名上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不予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白某某、赵某乙作为村委会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农作物保险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上诉人陈某某分别以自己或亲属的名义投保农业险,骗取国家保费补贴24 000元,获得保险理赔款30 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关于各上诉人未同谋协商的辩解,经查,各上诉人在检察机关均供述四人共同协商用合作社土地以自己名义参加农业保险事宜,能够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四名上诉人共同犯罪的证据充分,故对此辩解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甲、白某某、赵某乙、陈某某犯罪后自首,上缴全部犯罪所得款,确有悔改表现,且最初行为系为配合上级政府工作,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各上诉人免于刑事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赵某甲、白某某、赵某乙、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白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赵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