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9号
抗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铁,男,1975年12月9日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5月30日刑满被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7月21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 11月4日作出(2013)船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梅、郑伟光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张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铁于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先后在本市船营区辖区吉林市中心医院及吉林市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疗区内,趁夜间病人及病人家属睡觉之机,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齐某某、丁某某、韩某、赵某各种品牌手机8部、苹果平板电脑2台、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仿江诗丹顿手表1块、金戒指1枚及人民币300元。经估价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9 457元。盗窃款物总计人民币19 757元。案发后,张铁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张铁住处进行搜查,扣押被盗物品仿江诗丹顿手表一块,该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铁的亲属代其全部返赃,并缴纳人民币3万元,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3年1月29日,我在附属医院陪护我妈时,放在左口袋里的300元人民币丢失了。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1月31日,我在附属医院陪护我父亲时,发现放在枕头边上的手机不见了。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8月28日,我在附属医院的病房丢失了一个古奇包,包里有现金1 000元,银行卡两张,卡地亚手镯、江诗丹顿手表、苹果4手机、戒指等物品。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2年9月5日,我在中心医院门诊16楼手显外科病房,被盗手机两部、电脑一台。
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2年8月13日,我在附属医院泌尿外科9楼7号病房,放在床边柜上的手机不见了。
6、被害人王某陈述:2012年7月14日,我在附属医院病房内,被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7、被害人齐某某陈述:2012年7月7日,我在附属医院病房内,丢失了一个LV牌男士挎包和一部OPPO牌手机。
8、被害人丁某某陈述:2012年8月20日,我在附属医院陪护期间,丢失了一部手机。
9、被害人韩某陈述:2012年8月29日,我在中心医院陪患,在次日早上,发现我的平板电脑丢失。
10、被害人赵某陈述:2012年9月1日,我在中心医院陪患期间,丢失了一部中兴手机。
11、吉林市船营区价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张铁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9 457元。
1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张铁的住所进行搜查,发现被盗物品仿江诗丹顿手表一块,并返还被害人。
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张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5月30日刑满被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7月21日刑满被释放。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铁的自然情况。
15、情况说明、案件提起、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破获情况。
16、录像光盘1张,证实张铁实施盗窃犯罪时的情况。
17、被告人张铁供述,供认其盗窃上述被害人的过程及所盗财物情况,与相关被害人陈述吻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张铁辩护人提出的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中,部分物品是没有实物的,鉴定结论中没有实物的部分不应采信的辩解,经查,鉴定结论中被盗物品均有被害人陈述予以证实,且张铁对盗窃上述物品已予以供认,故对辩护人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张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铁当庭自愿认罪,并且全部返赃,且其亲属主动提供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张铁具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张铁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已缴纳)。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张铁盗窃犯罪事实及犯罪性质的认定正确,但量刑不当。1、张铁盗窃财物总计人民币19 757元,数额较大,应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2、张铁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张铁多次盗窃且作案对象是住院病人及病人家属,犯罪情节恶劣,应酌定从重处罚。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张铁的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张铁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关于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对张铁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张铁多次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经估价鉴定数额达19 757元,犯罪情节恶劣,且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均应予考虑。张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虽张铁当庭自愿认罪,全部返赃,且其亲属提供了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但视本案具体情节一审法院量刑确属不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已缴纳)。
二、原审被告人张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此件共5页,印20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