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2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21号

抗诉机关暨原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1976年1月8日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中专文化,系吉林江北机械厂行政办事人员,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9日、同年6月17日、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船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申请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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