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女,1993年6月2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龙潭区,现无固定住址。2014年9月26日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船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追缴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宋某要求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撤回上诉。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