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骐宇等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骐宇,曾用名吴建华,绰号小华,男,1983年11月24日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2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鸿鹏,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连超,绰号超哥,男,1989年6月5日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2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杨,男,1983年8月4日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2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丽新,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亮,男,1985年11月18日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700元,于201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2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围,男,1983年1月5日生,吉林省吉林市人, 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嘉,男,1983年5月8日生,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23日、2013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大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澎,曾用名张磊,绰号小磊,男,1990年9月1日生,吉林省舒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2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忠明,绰号球子,男,1992年12月2日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2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德鑫,绰号鑫鑫,男,1989年4月9日生,山东省夏津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2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凯旋,绰号小凯,男,1992年3月21日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2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平,男,1989年9月12日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2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敌,男,1993年7月10日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无学历,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2年1月9日被逮捕,2014年1月29日、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俊亮,男,1987年6月7日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0年2月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2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建国,男,1977年4月21日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2年1月9日被逮捕,2014年1月29日、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华长海,男,1982年2月12日生,吉林省吉林市人,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 2011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被逮捕,2014年1月29日、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庆利,男,1969年5月3日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23日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被逮捕,2014年1月29日、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庆,男,1971年9月11日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2014年1月29日、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志国,男,1982年1月5日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分别于2012年7月5日、2013年1月4日、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白鹤,男,1983年9月19日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2013年1月4日、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姜晓东,男,1982年8月28日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12年2月3日、2013年1月4日、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温晓强,男,1984年5月20日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12年2月8日、2013年1月4日、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褚建龙,男,1988年7月21日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12年2月21日、2013年1月4日、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毛岩明,男,1983年9月8日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2013年1月4日、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君,曾用名王秀君,男,1977年11月13日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12年2月21日、2013年1月4日、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海波,男,1983年10月27日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2年3月1日、2013年1月4日、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骐宇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采矿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叶连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高杨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赵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芦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志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海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忠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德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凯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吴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俊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建国、华长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庆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马庆犯聚众斗殴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温晓强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志国、白鹤、姜晓东、褚建龙、毛岩明、王君、王海波犯聚众斗殴罪一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2013)船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吴骐宇、叶连超、高杨、赵亮、芦围、陈志嘉、张海澎、张忠明、张德鑫、李凯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骐宇及其辩护人孙鸿鹏,上诉人叶连超,上诉人高杨及其辩护人王丽新,上诉人赵亮,上诉人芦围及其辩护人王文,上诉人陈志嘉及其辩护人段大明,上诉人张海澎、张忠明、张德鑫、李凯旋,原审被告人李平、吴敌、李俊亮、吴建国、华长海、刘庆利、马庆、陈志国、白鹤、姜晓东、温晓强、褚建龙、毛岩明、王君、王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2010年以来,被告人吴骐宇利用其斗殴前科和经商带来的经济能力影响,网罗纠集刑满释放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叶连超、高杨、赵亮、芦围、陈志嘉、张海澎、张忠明、张德鑫、李平、李凯旋等人,逐渐形成以本人为组织、领导,以叶连超、高杨、赵亮、芦围、陈志嘉、张海澎、张忠明、张德鑫为骨干,李平、李凯旋为一般成员,人员基本固定、人数众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以非法采矿、开设赌场、强拿硬要、替他人摆阵平事儿等活动赚取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活动;置备了充分的枪支、扎枪、刀具等作案工具,以暴力或暴力威胁为依托,频繁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在频繁的违法犯罪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恶名逐渐扩大,违法犯罪活动也逐渐公开化,逞强耍横,肆意欺压、残害群众,为非作歹,称霸一方,在本市一定范围对人民群众形成心理控制,造成恐惧,严重影响和破坏了正常社会生活和经济秩序。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吴建华是黑社会的,我们怕惹事。

2.被害人杨某甲陈述:吴骐宇等人是社会人,我们不敢报案。

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吴建华手下有一帮兄弟,不敢惹他们。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知道吴建华是混社会的,在沙河子挺有名气,吴建华曾对其说过,有事找他。

5.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吴建华在社会上混的好,手下有兄弟,所以其有事找吴建华。

6.被告人吴骐宇供述:我是这个黑社会组织的大哥,手下主要有高杨、赵亮、芦围、陈志嘉、叶连超,其中叶连超手下有一些兄弟,我知道的有球子、小磊、小凯、小博。高杨、陈志嘉、芦围看我纹身也都跟着在手上纹了蝎子纹身。我的生活来源是2009年和杜波合伙经营过沙场,后来又干过拆迁,经营过足疗。社会上的人都知道我手下兄弟多,通过给别人办事也能挣点钱。有事时我就安排他们出去办事,没事时高杨、赵亮、陈志嘉围在我身边跟着我吃吃喝喝。叶连超不是经常来找我,我办事需要人时让叶连超找人。高杨、赵亮基本上没钱了我就给,他俩家里的事我都管。其他人是跟我干点什么,挣到钱了我就给他们拿点,没活时我也不给他们钱。叶连超手下兄弟多,让他找人时需要出钱或花什么费用我给拿钱。我们有2把左轮手枪、1把打钢珠手枪、2把弩,还有砍刀和扎枪。我们就是帮别人打仗、平事,出人摆阵造声势恐吓对方。

7.被告人叶连超供述:近一两年我经常帮吴骐宇出去摆事,就是恐吓别人、强行要账,还有我和我的兄弟们打仗斗殴。我大哥是吴建华,我和我的弟兄都叫他华哥。吴建华没有具体工作和买卖,以前开过足疗、放过赌局、干过沙场。我2008年从看守所出来后和吴骐宇关系挺近的,但不总在一起。我大哥不是固定给我开支,就是办完事时给点钱,钱数不固定。

8.被告人赵亮供述:我们这些人主要是听吴建华和高杨的。我们人数不一定,平时就是吴建华、高杨、小超、球子、小凯、小磊,只要有事儿能聚集30多人。我们没事在一起呆着,有事就等电话,让上哪就上哪,帮人平事儿、摆阵、打架。办完事儿,吴建华或是高杨往下发好处。吴骐宇和高杨、叶连超、陈志嘉、芦围在手上有统一的纹身。

9.被告人高杨供述:吴建华是我们的大哥,我们都是他兄弟。吴建华手里有钱,也有赚钱的路子。设赌局之后,我们几个就彻底成了吴建华的手下。我们看场子,负责对付一些和吴建华有对立面的人,主要是打架、恐吓人。吴建华给我们开支,一天一百块钱。吴建华的手下有我、赵亮、李俊亮,叶连超也是吴建华的手下。我们没制定制度,吴建华说啥我们就照着干,干好了就给钱,干不好就骂我们,也不给钱。我、吴建华、叶连超、芦围、陈志嘉、崔克都统一在手上纹了一只蝎子。吴骐宇的经济来源是开沙场、放赌、拆迁、给别人摆事儿。

10.被告人芦围供述:社会上都知道吴建华是混社会的,他手下有兄弟,有事可以找他摆事。吴建华是老大,他下面最近有高杨、赵亮、陈志嘉、叶连超,这些人中叶连超的小兄弟最多。同时我们很多人都有跟吴建华手上同样的蝎子纹身。

11.被告人陈志嘉供述:吴建华是我大哥,我们什么事情都听他的,我当时和高杨、芦围天天跟着吴建华,吴建华有事就安排我们几个去干。我们左手上都有跟吴建华一样的纹身,是吴建华让我纹的。

12.被告人吴敌供述:吴建华是我们老大,我们都是他的兄弟,我们摆场子吓人,有20多人,带刀、木棒等工具。华哥让我们干什么我们就干什么,华哥是超哥的社会大哥,超哥替华哥摆场子。因为超哥兄弟多,跟他们干有面子,所以在社会上混的有“号”。

13.其他原审判决所列具体犯罪违法事实的证据。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一)2011年夏,被告人吴骐宇在本市昌邑区天津街以威胁、恐吓手段,强行向被害人陈某甲借用奥迪A6轿车一台(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3万元),长期占用后将该车顶账给马庆,用以抵付沙石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吉船价认字[2011]2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吉BE6677号奥迪轿车价值人民币23万元。

2.车辆查询信息,证实吉BE6677号车辆所有人为王本德。

3.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1年5月我的沙场与当地百姓有纠纷,宋某乙帮我找吴建华摆事,吴建华找了二三十人,当天向我要了人民币6000元。后吴建华在上海路向我借车(奥迪A6L,吉BE6677号,顶账回来的),因吴建华生气,我害怕就借给他了。第二天我要车,他又生气了。此后我再没提车的事,现在车也没还我。

4.被告人叶连超供述:吴建华开奥迪A6L轿车,听说是从一个沙场老板那整来的。

5.被告人高杨供述:看见吴建华开着陈某甲的奥迪A6L轿车,我不清楚车是怎么到吴建华手的。

6.被告人马庆供述:吴建华在我沙场拉走约三十六七万元的沙子,开始用英菲尼迪顶账,后用一台奥迪A6L把英菲尼迪换走。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4日扣押马庆吉BE6677奥迪车一辆及行车证、车钥匙。

8.被告人吴骐宇供述:2011年6月我给陈某甲打电话,让他到上海路,陈某甲随后开着奥迪车就来了,我对陈某甲说借他奥迪车用,陈某甲不借,我说不借也得借,就要这个面子,陈某甲没办法就把车借给我了,这台车一直没给陈某甲,后来被我抵账给了马庆。

(二)2011年9月,被告人吴骐宇应吕某某(已另案处理)之托,组织赵亮、叶连超、张海澎、张忠明、张德鑫、李凯旋、李平到本市昌邑区皇家花园酒店三楼展厅,用威胁、恐吓手段,将参加长春百合装潢公司展览会的顾客恐吓走,致百合公司业务推广会被迫停止。事后吕某某付给吴骐宇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紫明都装饰公司业主,因百合公司给客户装修要价低,直接影响我公司的业务。我找到城市人家装修公司的梁经理、东易日盛装修公司的徐经理、业之峰装修公司的栗经理一起研究每个公司自己组织人员到皇家花园百合公司的展销会上发传单诽谤百合。我找吴建华到百合公司展销会现场发传单,当时没谈报酬,事后吴建华向我借了5000元钱。

2.证人栗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业之峰装修公司经理。因为百合公司用价格打乱了市场,吕某某找我们研究在皇家花园百合公司搞活动时在现场发传单,让这个活动办不了。吕某某找人在皇家花园闹事,后来吕某某要宣传材料钱,我公司给他1.5万元。

3.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吕某某找我们去皇家花园客户见面会上发传单,我到吕某某的公司时看见很多学生,还有十几个社会闲散青年,我公司摊了5000元费用。

4.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吕某某让我去研究长春百合的事。我同意四家一起商量解决办法,公司业务由经理许威负责,不知后来的事。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是百合装饰公司设计部经理。2011年9月25日开产品介绍会时,六七十个“小平头”纹身的社会人到展厅把客户围住,对公司介绍产品的人说还讲啥呀,都中毒死人了,客户害怕都走了。他们把介绍会搅黄了。

6.证人李某甲、单某某、赵某甲、李某乙(均是百合装饰公司职员)证言,证实内容与李某基本一致。

7.证人罗某、谢某某、刘甲、舒某某、杨甲(均为皇家花园酒店工作人员)证言,证实: 2011年9月25日一些社会人到皇家花园酒店百合公司的展会捣乱,把客人撵走,并散发宣传单,把会搅黄了。

8.证人李某丙、周某某、祖某某(均是到皇家花园参加百合装饰公司展会的客户)证言,证实:一些社会人搅黄展会,参加展会的人被吓坏了。

9.证人何某某、冯某、刘乙、李某丁、许某、陈某乙、姜某某证言,证实当日有关情况。

10.地矿印刷厂发票复印件、会议通知单、吉林市皇家花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百合公司在皇家花园酒店三楼召开团购会被100名左右人员扰乱,会议没能正常进行。

11.被告人吴骐宇供述:2011年10月份,吕某某让我找点人9点钟到他公司,具体啥事没说。我领着高杨、赵亮、叶连超,还有叶连超找的人,这次没带凶器,到皇家花园酒店对面等信儿。我有事先走了,不知叶连超领其他兄弟在那发生什么事情。

12.被告人叶连超供述:2011年9月,吴建华让我找四五十人去帮一个装潢公司办事,我让张海澎、张忠明、李凯旋、孙博等人找了四十多人,吴建华让我们去皇家花园对面等电话。后来吴建华让进皇家花园酒店里,说百合装饰公司是骗人的,让我把会搅黄。赵亮领着我和我找的人上去的,当时去的还有别人找的人,到二楼把百合装饰公司的会场搅黄,我们就走了,警察也来了。事后吴建华给我5000元,我把这钱分给兄弟们了。

13.被告人赵亮供述:我们去了就是摆阵,站在装潢公司后面吓唬人。

14.被告人张海澎供述:2011年八九月份,叶连超打电话让我找人到万豪歌厅,吴建华说都到皇家花园对面等着,后来我们到皇家花园三楼,有个挺胖的让我们进去之后说讲课的是假的,把听课的人撵走,不让听课。我在走廊没进去,不一会儿,里面听课的就往外走,几分钟就清场了。

15.被告人李凯旋供述:叶连超让我找人,我们上皇家花园二楼的一个会议室,里面人开会,我们进去说装修公司死人了,其他人在旁边起哄,开会的人全部离开,我们就撤了,我们去就是把会议搅黄。

16.被告人张德鑫供述:去皇家花园,不知去干啥,待一会儿就走了。

17.被告人张忠明供述:叶连超让我到皇家花园把一个会搅黄,我和张海澎、孙博、李凯旋、杨野一起到皇家花园门口,叶连超领着我们进去的。进去的人有的说别开了走吧,都死人了,我们闹了几分钟,开会的人都走了,叶连超给我100元钱。

18.被告人李平供述:叶连超让我去的,同去的还有球子、小磊、小凯、小博,吴建华让叶连超组织我们到皇家花园对面等,一个胖子领人进去的,我和叶连超在走廊没进去,不到十分钟就清场了,我分了100元。

(三)2010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张海澎、李凯旋、张忠明、吴敌等人在本市船营区热点舞厅跳舞时,因相互碰撞与被害人韩某甲发生矛盾,并撕打被害人韩某甲一方,当中,张海澎持刀将被害人韩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1]A06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韩某甲头部外伤构成轻伤。

2.被害人韩某甲陈述:2011年10月29日晚八九点钟,我和朋友在热点舞厅跳舞,因撞了旁边人一下,被四五个人给踹了,其中一人从后面用甩棍把我脑袋打伤。

3.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我和弟弟韩某甲在跳舞时被四五个人打了,其中有两个人手里拿着刀。

4.证人赵某乙(舞厅经理)证言,证实:我在热点舞厅内看见打仗,五六个人把韩某甲给打了,我问是谁打的,他们说是小磊这伙,小磊和叶连超一起来的。

5.被告人张海澎供述:2011年10月,我、小博、小凯、球子、杨野、吴敌在热点舞厅玩,小博和一个小子打起来,我就拿刀砍了那小子脑袋两下,那人头上流血了,小博、球子、小磊、吴敌上去与同那个人一起来的人撕巴几下,我们就跑了。

6.被告人李凯旋供述:2011年10月,我、杨野、球子、小博、小磊在热点跳舞,杨野说有人撞他,小博、小磊过去打那个人,我和球子过去时那个人头上已出血,我和球子没动手。

7.被告人张忠明供述:2011年10月,我、孙博、吴敌、李凯旋、杨野、张海澎在热点玩,杨野被人撞了,我们打了那个男的,张海澎用刀把对方脑袋打坏了。

8.被告人吴敌供述:在热点舞厅杨野和一人闹矛盾,他们要找那小子,我上厕所回来时他们往外走,看见张海澎在擦刀,听张海澎说把人给砍了。

(四)2011年3月5日,被告人叶连超和王楠在山东济南市时,王楠接电话称其岳母在吉林市江北一麻将馆内被欺负,让叶连超帮忙。叶连超即给被告人李平打电话让其办理此事,后被告人李平、张海澎、张忠明戴口罩持镐把、斧子等凶器,在本市龙潭区一麻将馆内,持械对室内人员进行恐吓,并对被害人陆某进行殴打,致陆某轻微伤,同时将麻将机砸毁。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2]F0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陆某头皮肿胀为轻微伤。

2.被害人陆某陈述:我与媳妇在老汪家麻将馆与一个女的产生冲突,约半个小时后,来了几个戴口罩的20岁左右的人,他们拿着镐把打了我,还砸了麻将馆。

3.证人马某某(陆某妻子)证言,证实内容同陆某基本一致。

4.证人周某乙(麻将馆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内容同陆某基本一致。

5.被告人吴骐宇供述:2011年3月5日,我和叶连超、王楠在济南,王楠接一个电话,称其丈母娘在吉林市江北一麻将馆内被欺负,让王楠找人摆事。叶连超打电话安排人去麻将馆把那个麻将馆砸了,事后叶连超和我说的。

6.被告人叶连超供述:2011年3月我在济南时,和我一起的王楠接到一个电话,让王楠找人砸江北的一家麻将馆。当时我给李平打电话,让他联系王楠的朋友,后来知道李平领着张海澎、张忠明以及找的10多个人把江北的一个麻将馆砸了。

7.被告人李平供述:叶连超在济南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找人办点事,我、张海澎、小博、张忠明还有其他三个人,拿着镐把、斧子到麻将馆,进屋后那女的指着一个男的说就是他,我们上去就打,后来我把麻将桌砸了。

8.被告人张忠明供述:2011年正月,李平给孙博打电话让我们去江北砸麻将馆,一个女的领着我们进麻将馆后,我们把一个男的打了,把一台麻将机砸了。

三、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

2011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吴骐宇将被害人陈某甲找到本市船营区光华路,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迫陈为其提供沙石进行销售,在被陈某甲拒绝后,吴骐宇对陈某甲进行殴打,并与赵亮当场将陈某甲所乘的速腾汽车踢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7149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吉船价认字[2011]1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证实陈某甲速腾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7149元。

2.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1年6月15日早上,吴建华给我打电话,我开车到光华路派乐快餐店,吴建华拿出一张纸让我给送沙子,2万立一结算,我说干不了,他把我拽到我车里骂我、打我,还扬言要整死我,吴建华带的人勒我脖子,我跑下车,吴建华和那人踹我车,之后他俩就跑了。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6月15日早上,陈某甲开他的速腾车我俩到光华路派乐快餐店,陈某甲进屋我在车里等着,过了五六分钟屋里出来一个挺凶的人骂我,让我滚下车。我下车后,看见一个人把陈某甲拽上车,搂着陈某甲脖子。陈某甲跑下车对我喊快跑,我俩就往产院跑,我看见一个男的踢陈某甲的黑色轿车,没注意另外一个男的在干什么。

4.被告人高杨证实:当天我开车拉着吴骐宇去的,赵亮另外开的车,我们到光华路协和医院前,我有事先走了。过了10分钟,吴建华打电话说跟陈某甲打起来了。我回到协和医院门前看见一辆灰色速腾轿车已被砸坏,我和赵亮、吴建华离开,车上吴建华说他和赵亮把陈某甲打了,把车砸了。

5.被告人吴骐宇供述:2011年7月中旬我与化纤水泥厂签订协议送沙子,我拿着协议给陈某甲,陈某甲不同意就被我打了,然后他跑了。我动手砸车,赵亮也过来踹了几脚。

6.被告人赵亮供述:2011年9月,张可欣让我到光华路,我看见张可欣和吴骐宇在那,张可欣让我砸一台车,我用脚踢了两脚,踢了两个坑,然后就走了。

四、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骐宇向被害人陈某甲提出为其送沙石要求没有得到满足后,于2011年6月份,指派赵亮、高杨、张海澎、张德鑫、张忠明、李俊亮到本市昌邑区陈某甲实际经营的平安沙场,将唯一的车辆出入口用车辆堵塞,使用威胁、恐吓的手段,昼夜阻碍车辆和人员的出入。2011年6月27日,吴骐宇派手下到平安沙场,对陈某甲的妻子宋某某进行殴打。又于同年8月19日,吴骐宇指派手下到平安沙场,手持镐把、斧子等凶器,将办公室窗户玻璃砸毁,致使沙场不能正常生产。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省河道采沙许可证、吉林市河道管理处证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完税证、法人变更申请、采矿许可证、河道整治工程合同等,证实2009年陈某甲经营的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平安沙石场承包了第二松花江第九标段沙场,2011年10月该标段变更为吉林市昌邑区鸿运沙石场。

2.被害人陈某甲陈述:我车被砸后,吴建华常打电话骂我,说沙场一粒沙子也不让拉出来。吴建华领着一伙人去沙场堵路,说没完。这段时间我不敢回沙场,后来宋某乙说吴建华被关起来了,我才回来,我不在的这段时间,沙场损失有300余万元。

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1年6月27日一伙人进沙场办公室就骂,并用拳脚打我。2011年8月19日下午1时50分,从两辆出租车下来10多个小伙子拿着镐把、大斧子把房子前面的玻璃全打碎了。听陈某甲说是吴建华、徐某甲向其要沙子没给引起的,在吉林市他们把陈某甲打了,把车砸了。

4.证人宋某甲(宋某某父亲)证言,证实:2011年9月上旬,一伙人拿着镐把砸厂子的门窗玻璃,还把我手打出血了。

5.证人王甲证言,证实:我在陈某甲的沙场干活儿。今年6月末有一伙人拿着镐把来沙场堵路,工人都吓跑了,老板被逼跑了,沙场停了。原来沙场一天能有二十多辆大车黑白的拉料,能卖出六七十车沙子,自从有人堵道没卖出去一粒沙子。今年9月份我到沙场看见办公室的门窗被砸,听说是堵道的这伙人干的。

6.证人宗某、张某乙、滕某证言,证实沙场道路被堵过程与王甲证言一致,同时证实陈某甲爱人宋某某被打的经过。

7.被告人吴骐宇供述:陈某甲不同意我先用1万立方米沙子后给钱,被我打跑了。为了找陈某甲,我让球子找人堵陈某甲沙场的道路,堵了3天也没找到陈某甲。

8.被告人赵亮供述:2011年6月,吴骐宇让张可欣带着我、球子、小磊、大亮六个人在平安沙场拦道不让拉沙子。我们坐张可欣的面包车去的,到那把进入沙场的道给拦上,不让车出入,我在那待了三四天。

9.被告人高杨供述:砸完车的第二天,吴建华安排我和赵亮领着球子、小磊、小博、二肥等共十多个人,我开着徐某甲的绿色面包车到陈某甲的沙场,吴建华让我们堵门,不让工厂进出车辆,一共堵了10多天。我没去堵门,但我每天开车送饭。

10.被告人张海澎供述:2011年夏天,听说陈某甲欠吴建华钱不给,吴建华多次安排我们去沙场找陈某甲,安排我们在沙场堵道,不让沙场干活,吓唬来沙场拉料的司机,不让沙场开工,我没有得到钱。

11.被告人张德鑫供述:有一天赵亮开车接我和张海澎等人去平安沙场,赵亮说在沙场看一夜,不让车辆进出。

12.被告人张忠明供述:2011年6月叶连超在上海给我打电话,让我找几个人去沙场,我找了陈博、小威、鑫鑫、小博、小磊、小航、姜超等人,赵亮开车拉我们去堵沙场,堵了四五天,不让车辆出行,回来后吴建华给我1000元钱。

13.被告人李俊亮供述:2011年八九月份,吴建华雇了一辆货车拉着我、赵亮到土城子一个沙场路上堵了一天一夜。

五、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骐宇因陈某甲没有满足为其送沙石的要求,多次威胁、恐吓陈某甲,陈某甲被迫躲避吴骐宇。2011年6月下旬,被告人吴骐宇为找到陈某甲,指使被告人赵亮及张可欣找到宋某乙(陈某甲妻兄,外号牙子),赵亮、李俊亮将宋某乙控制在恒山西路一旅店达两日夜(期间出来找人时,宋某乙亦受赵亮、李俊亮控制),并对宋某乙实施了殴打。后李俊亮带宋某乙到平安沙场找陈某甲时,宋某乙乘李俊亮不备逃脱。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宋某乙陈述:2009年我妹夫陈某甲开沙场,由于村里有人堵路,我找的徐某甲,第三天徐某甲带着10来个人,其中有吴建华,在沙场呆了10来分钟没看见堵路的就走了,陈某甲让我给吴建华2000元,因吴建华不高兴,就又给了4000元。事后20多天,突然来三台车,有人把我拽上车,大亮子说谁的事你都敢差,两边的人给我一顿打。到沙河子转盘,吴建华说把我带山上整死,这时徐某甲来电话,我喊救命。见面后,吴骐宇说给我两天时间找陈某甲,把我放了。回家后我躲了四五天,取车时被五六个人连踢带踹弄到捷达车上带到一个小黑屋,四个人看着我,我只认识大亮子和小亮子。第二天吴骐宇让我找陈某甲。他们把我关了三天三夜,我撒谎说能找到陈某甲,他们三个人开车带我去沙场,到沙场后我趁机跳到江叉子跑了。因为吴骐宇是黑社会,害怕他抓我,我不敢回家,东躲西藏,晚上睡在草垛里躲了三个月,天冷了躲到二二二医院走廊。春节前回家,听说媳妇和别人跑了。我不想活了,把草垛点着,被邻居发现了。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夏,我在平安沙场开铲车,看见宋某乙从一辆轿车下来后跳到江里,拼命向我这面游。轿车里下来一个人喊什么我没听清,宋某乙游到附近让我快送他走,我开摩托送他到桦皮厂,听他说好几天没吃饭,我又给了他200元吃饭钱。

3.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看见宋某乙趴在着火的草垛上要自杀。

4.证人宋某丙证言,证实:宋某乙不敢回家,听宋某乙说被徐某甲等人抓走关了两天两夜。

5.照片,证实宋某乙被拘禁在恒山西路66号科贸公寓。

6.被告人高杨证实:徐某甲母亲过生日当天,吴建华让我去江南科贸城五楼的一家旅店接他,我看见房间内有吴建华、赵亮、李俊亮还有牙子。

7.被告人张海澎供述:2011年夏天,我听说吴建华让一个叫什么亮子的在一个旅店看宋某乙好几天。

8.证人侯某证言,证实:我三个多月没看见宋某乙,一伙黑社会的人经常来抓他,他就跑了。我看见过这伙黑社会的人架着他把他塞进车里了。

9.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通过宋某乙认识陈某甲,并联系吴建华去陈某甲沙场摆阵,事后吴建华占用陈某甲轿车,砸陈某甲轿车,并殴打宋某乙让宋某乙找陈某甲。

10.被告人吴骐宇供述:我一直觉着陈某甲差事儿,一直找不到,我就让高杨找宋某乙,找到宋某乙后在厦门街旅店开个房间,我让李俊亮在房间看着宋某乙一天一夜后,李俊亮领着宋某乙到沙场找陈某甲,宋某乙跑了。

11.被告人赵亮供述:堵完沙场后,吴骐宇让我和张可欣去九站高速路口找宋某乙,然后把牙子带回江南厦门街的一个旅店。吴骐宇让我和李俊亮带着牙子去双吉平安沙场找陈某甲,没有找到,我们三个在旅店住的。第二天早上,我们三个又去找陈某甲,没找到,我们回旅店又住了一宿。吴建华让我看好牙子,不让牙子走。

12.被告人李俊亮供述:吴建华让我和赵亮看着宋某乙,为了找那个沙场老板陈某甲,我和赵亮看牙子两天,后来牙子跑了。

六、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一)2011年秋,在本市船营区沙河子村一食杂店前,吴骐宇在其停放的路虎牌越野车被邻居李某甲的车辆不慎划碰后,谎称“两电子眼”被损坏,指派被告人叶连超、赵亮对被害人李某甲以语言进行威胁、恐吓,强行索要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1年9月我开面包车把吴建华的路虎车碰了一下,没啥事,过两天他让他的一帮兄弟到我家向我要钱,我害怕也惹不起他,就给了他2万元。

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我是吴建华父亲,李大忠把我儿子车撞了后,分两次给我送了6000元。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9月,我坐李某甲的面包车,他倒车把吴建华的路虎车撞了,吴建华的车连漆都没掉,啥事没有,事后李某甲给了吴建华2万元。

4.证人徐乙证言,证实:我坐李某甲的面包车,他把吴建华的路虎车撞了,当时连漆都没掉,啥事没有。

5.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吴建华继母,我收到过别人拿来的6000元,不知是什么钱。

6.行车证及机动车信息,证实吉B03056微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李某甲。

7.被告人吴骐宇供述:2011年夏天,我开路虎车从家出来,被邻居面包车追尾,当时看没撞坏我就走了,后来发现电子眼坏了,我给他打电话让他修车,他也同意。后来碰见他几次,他没说话,我就生气了,随后安排叶连超、赵亮到他家要钱,他分两次给了我2万元,修车花80元钱。

8.被告人叶连超供述:2011年夏天,吴建华的白色路虎车让他邻居撞了,撞完后那个邻居也没动静,吴建华安排我和赵亮去那个邻居家找,我对撞车那人说“车撞完就没动静啦?”我说话挺横的,说完我和赵亮就走了。后来吴建华又让我自己去找那人一趟吓唬他。

9.被告人赵亮供述:2011年,吴骐宇的白色路虎车被大忠的车碰了,吴骐宇让我和叶连超找大忠问问,叶连超说:大忠,把车给碰了,怎么连话都没有,我和叶连超就回去了,不知后来这个事情怎么处理的。

(二)2011年4月份,李玉龙(在逃)因维修手机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纠纷并厮打,遂打电话找被告人吴骐宇,吴骐宇带领高杨赶到现场对被害人杨某甲进行威胁,在其威胁恐吓下,被害人杨某甲、刘某甲被迫交出人民币8000元、手机一部和“住院费”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1年4月20日左右,李玉龙拿着半个月前在我这买的二手手机说不好使,我让他到杨某甲那修。不知什么原因杨某甲与李玉龙打起来,李玉龙说没完找他大哥,我先赔给李玉龙一部手机。吴建华领来10多个人把我架到车上,逼我交医药费,吴建华让我给3万元,说不然就别在朝阳街干了。后来赔偿李玉龙8000元,交住院押金1000元、住院费800元,这事才完结。

2.被害人杨某甲陈述:2011年4月,我修李玉龙的手机,刚拆开手机,李玉龙就骂我说为什么拆手机,我说不拆怎么修理,他就进柜台打我,我也反手打他一拳,然后李玉龙给他大哥打电话说没完,后来吴建华领10多个人来了。后来赔偿李玉龙8000元,交住院押金1000元、住院费800元。

3.证人张某丙(手机市场管理处的工作人员)、黄某(手机市场业户)、张甲(杨某甲徒弟)证言,均证实李玉龙骂人并先动手打杨某甲,二人厮打被拉开后,李玉龙找来吴建华等人对杨某甲进行谩骂。

4.被告人吴骐宇供述:2011年4月,李玉龙(小李子)去朝阳大厦手机市场维修手机时被修手机的人打了,李玉龙给我打电话,我和高杨过去后给打人的人一顿威胁,安排李玉龙住院,向对方要钱,对方赔了8000元、一部手机,还交了1800元住院费。

5.被告人高杨供述:2011年4月,小李子给吴建华打电话说在朝阳街手机市场修手机让人打了,我和吴建华到朝阳街手机市场二楼一个办公室,吴建华和小李子在屋里谈的,我没进屋,之后我和吴建华就走了。

(三)2011年10月份,在本市昌邑区来力游戏厅,被告人张海澎、张忠明、张德鑫以玩游戏输钱为由,占机器不让其他人玩,迫使该店业主程某给张海澎人民币1000元。半月后,张海澎以其和赵亮、张忠明又输钱为由,先自行给老板打电话以“不给钱以后店也别想开了”相威胁,然后邀叶连超出面向游戏厅索取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叶连超、张海澎、张忠明取回该款后,将该款分掉。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程某(来力台球厅业主)陈述:张海澎(小磊)一伙人总来我这玩,每个人身上都有纹身。2011年秋天一天夜3点钟,小磊等几个人玩游戏输几百元,硬说机器坏了,逼服务员给我打电话,让我赔钱。他们拿着刀,说不给钱就砸机器、店也别开了。我挺害怕,不想惹他们,就让服务员给他们1000元。过了20多天,这帮小子又来了,我让王成去处理的,这帮人的大哥叶连超在电话里和我说,我家游戏机不好使,他们又输钱了,让我赔3000元,并说不赔钱就砸机器,不让台球厅开了。我让王成给他们人民币3000元。

2.证人王乙证言,证实:2011年夏,张海澎(小磊)、张忠明(球子)、小凯等人总在来力台球厅玩游戏,输了几百元后向程某要钱,他们身上都有纹身,像黑社会。我哥程某给过这伙人1000元,过几天他们又来要钱,程某让我处理此事,他们的大哥叶连超让我们赔钱,不赔钱台球厅就别开了。他和程某通完电话后,程某害怕,让我给他们人民币3000元。

3.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小磊他们总在一个台球厅玩游戏机,我、张德鑫(鑫鑫)、张忠明(球子)、张海澎(小磊)、小凯、杨野去过一次游戏厅,在那投币后占着机器,后来老板把警察找来,我就走了。

4.证人曲某某(来力台球厅服务员)证言,证实:小磊、小凯、球子、吴敌在台球厅闹过事,还威胁老板要了1000元,是我亲自给的。他们总带着刀,我听王成说还有一次威胁老板要了3000元,是王成给的。

5.被告人叶连超供述:2011年夏天,赵亮、张海澎、张忠明、李凯旋、吴敌在来力游戏厅输了很多钱,张海澎给我打电话说要向老板要3000元,此前张海澎输的钱要回来一点又输了,我和游戏厅老板说我兄弟不懂事,就再给他次机会,以后我管着他们不让他们去玩了,老板同意给拿3000元,我给赵亮1000元,给张海澎1000元,剩下的1000元自己留下了。

6.被告人张海澎供述:2011年10月,我在来力游戏厅玩,输了几千块钱,我跟服务员说这台机器给我留着,不许别人玩,服务员就给老板打电话,我问老板我输钱了咋办,老板说给我1000元。过了半个月,我又给老板打电话要钱,说不给钱店也别开了。叶连超跟老板谈的,给老板一顿吓说要5000元,后来老板同意给拿3000元,我、叶连超、球子去取的钱。我、叶连超、赵亮每人分1000元。

7.被告人张德鑫供述:2011年10月份,杨野、张海澎、李凯旋玩游戏输钱,杨野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人,我就找了陈晓强、小朱和小朱的一个朋友,我们到游戏厅闹事。老板来后,张海澎和老板谈的,意思向老板要钱,后来听说老板给钱了。

8.被告人张忠明供述:2011年10月份,叶连超和来力游戏厅老板谈话后,拿两三千元钱回来,给我100元钱,我不知他们怎么谈的。

七、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一)2010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吴骐宇因汪某乙(已判刑)与安某(已判刑)间纠纷,带领被告人高杨、芦围、陈志嘉与在本市船营区众安居商场等候的汪某乙等人殴斗(吴骐宇、高杨、芦围持械),此次殴斗致白某某(已判刑)、汪某甲(已判刑)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吉林市)鉴(法医)字[2010]A0093、A0102、0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白晏铭头部外伤致额骨骨折构成轻伤,汪某甲头部刀砍伤、肩背部刀砍伤构成轻伤。

2.证人安某证言,证实斗殴经过及我与汪某乙打仗,吴建华没参与,我从派出所出来后看见他。

3.证人汪某甲证言,证实斗殴经过及与安某打仗时,没见过吴骐宇、高杨、芦围、陈志嘉等人。

4.证人汪某乙、孙某甲、王某甲、白某某、贾某、李某戊、殷某某、郭某、杨某乙、张某丁、王某乙、孙某、霍某某证言,均证实斗殴经过。

5.被告人吴骐宇供述:2010年年初,我在悦达酒店睡觉,郭涛敲门说安某在众安居有点事儿,我和高杨、陈志嘉和芦围下楼,我在胖国车上拿一把砍刀,我和陈志嘉、高杨、芦围坐陈志嘉的黄色北斗星小车一起去的,陈志嘉车上有两把刀,芦围和高杨一人一把。到众安居后看见六七个男的在砸安某蓝色本田车,胖国他们也到了,我和高杨、芦围一人拿把刀下车就把对方几个人冲散了,其中一个没跑了被胖国他们砍了,我们过去时那人已躺地上。

6.被告人高杨供述:2010年1月份,吴建华说安某在众安居有事。我、吴建华、芦围、陈志嘉一起坐陈志嘉开的黄色面包车到众安居。我们去时都打完了,对方的人都跑了。这时从众安居里跑出个人,安某他们就追,我和芦围也追过去给那个人砍了两刀。安某的人拿铁管子给那个人打倒了,拿刀给那个人一顿砍。

7.被告人芦围供述:2010年1月,吴建华说博哥(安某)有事让过去一趟,我、吴建华、高杨坐着陈志嘉的面包车到北山众安居,我们刚到看见一帮人把一辆车砸了,我们一人拿一把砍刀下车,正好跑过来一个对方的小子手里拿着铁棒,跟我们比划两下子,我们没砍着他,他就往回跑,他跑出不远就被安某的人打倒了,我到他跟前他已经趴地上了。

8.被告人陈志嘉供述:我、吴建华、高杨、芦围在江北悦达宾馆,郭涛找我们说安某有事,我开车拉他们到吴骐宇家取砍刀,到北山众安居后,郭涛他们把对方打散了,吴骐宇、高杨、芦围追一个戴帽子的人,把他砍倒后上我的车,我们走了。

(二)2010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马庆因与被告人白鹤间因经济问题产生纠纷,马庆找到被告人陈志国、吴骐宇、温晓强、姜晓东在本市昌邑区双吉镇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白鹤、王海波、褚建龙、王君、毛岩明持械进行殴斗,致白某乙右髂骨翼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2]FA0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白某乙右髂骨翼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2.被害人白某乙陈述:我看见我儿子往院子里跑,几个人追,一个石头打在我脑袋上,我迷糊倒在沟里,醒来发现右侧胯部出血。

3.证人马龙证言,证实:白鹤一直在我们这拉沙子,2010年的一天,白鹤司机说装的沙子不满车,白鹤骂我,我告诉我哥马庆,听说他们打仗了。

4.证人沙某(出租车司机)证言,证实:2010年9月2日我拉着两名乘客在九站三台子村村路上,被20多个拿着斧子、铁管、片刀的人拦下,车被砸了,后来一个男的给我1000元钱。

5.证人周某(白鹤邻居)证言,证实:2010年9月3日下午,听见有人吵吵,我看见一辆出租车路过白鹤家,有30多个人拿着消防斧、镐把、大砍刀、扎枪跑向出租车,这帮人对出租车一顿乱砸,有人说自己人,他们就没再砸。我听韩凤英说这些人是白鹤找的。

6.照片、现场交通图,证实白某乙家地点。

7.2013年2月27日白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白某乙对被告人吴骐宇、马庆、陈志国、白鹤、姜晓东、温晓强、褚建龙、毛岩明、王君、王海波的行为予以谅解。

8.被告人吴骐宇供述:2009年我和姜东、毛子、温晓强在大唐天下江山拆迁,马庆给温晓强打电话说白鹤要和他打仗,让温晓强找人帮忙。我和毛子、姜东都同意帮忙,就开一辆速腾和一辆捷达到双吉。我们在白鹤家附近停车,看见白鹤家院子里好几十人奔我们来了,我们向他们扔砖头,对方就散了。其中对方有个人掉沟里了,被马庆找的人(不认识)砍了。

9.被告人马庆供述:2010年3月份,白鹤在我家拉沙子,还骂我司机,我就打电话告诉白鹤在沙场等我,我找的陈志国、温晓强、吴骐宇,他们又找的人。我们往回走时路过白鹤家门口,白鹤看见让我停车,我们向白鹤那边扔石头,把白鹤的车砸了,后来听说白鹤的父亲受伤了,是谁打的没注意。

10.被告人白鹤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与马庆因经济纠纷在马庆沙场口角几句,我觉着挺没面子,就给同学毛岩明、王海波、我姐夫岳强打电话说:一会儿马庆从这过问他想怎么的?马庆开车从我家门口经过,我们拿着铁锹、钢筋棍子、叉子上马路,马庆他们往我这扔石头,我们就散了,我回到家门前看见捷达车被他们砸了,我爸爸也受伤了。

11.被告人姜晓东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参与了打仗。2010年夏天的一个下午,吴建华领我去看马庆沙场的沙子,我们四人回来走到一个丁字路口时,看见那里聚集了很多人,吴建华打电话让我们停车,我们就开始取扎枪和砍刀、镐把。吴建华给我一把扎枪,我们这边人拿石头扔,对方就散了,吴建华和马庆领着人把道边的车砸了,我只扔了石头。

12.被告人陈志国供述:马庆让我找几个人去沙场和白鹤打仗,我和小超、小明到沙场后说没事了,往回走时马庆来电话说白鹤在半路堵我们,我们路过丁字路口时看见道边站着二三十人,我们先拿的镐把,后来每人捡起砖头往白鹤那边人群扔,对方的人就散了。

13.被告人温晓强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帮马庆和白鹤打仗了。马庆找我,我找吴建华,我们拿扎枪去马庆沙场。回市内时,马庆说白鹤要在道上堵我们,在一个丁字路口有很多人,我们停下车后取的镐把和扎枪,吴建华领去的那个男的喊捡石头,我们就捡石头往人群中扔,把对方冲散了,我只了扔石头。

14.被告人褚建龙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帮白鹤打仗了。2010年秋,白鹤为了打仗让我留在他家,白鹤领着我们到大道,我拿铁锹,那伙人下车就向我们扔石头,我们都被打跑了。

15.被告人毛岩明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帮白鹤打仗了。白鹤找的王海波,王海波找的我,我们一起去白鹤家帮忙,白鹤准备的铁锹,我拿着木方子,对方人扔石头,我就跑了。

16.被告人王君供述:帮助白鹤打仗了。庭审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17.被告人王海波供述:白鹤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砸他家,让我和毛岩明一起去,我到白鹤家时大龙、岳强和几个不认识的人在院里,过了几分钟,大道上过来三辆车,对方向这面扔石头,我就抱着我儿子往家跑。

八、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09年初,被告人吴骐宇伙同被告人华长海在中日友好会馆、华长海朋友家、陈志嘉家、北山附近浴池等地方,提供场所开设“推扑克”赌局,由吴骐宇组织场所工作人员,华长海招揽参加赌博人员,吴骐宇安排被告人高杨、芦围、陈志嘉看场子、放哨,被告人吴建国负责抽红、记账、放贷,抽取红利,贷放赌资,非法获利数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吴建华摆了个赌局,我去玩了一次,当时在赌局上向吴建华借过七八千元,赢了就还他,最后我赢6000元,吴建华说借用,我也没拿走,这钱也一直没给我。

2.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从2009年冬天开始我到吴建华组织的赌局去玩,吴建华按5%抽水子,在嫩江街一个高层、中日友好会馆、北极街、青岛街、向阳市场、北山婚姻登记处后的一个浴池等地赌博,我参与十余次,输了三四十万元。参与赌博的人有石业洞、白建明、吴建辉、华小子、高勇、孙雷、蔡闯、二哥、张铁通、西三,还有蔡闯领的两三个人。吴建华放钱,我在局上向吴建华借过20万元。

3.证人高甲证言,证实:2009年冬天我在华长海和吴建华设的赌局玩过,玩了七八次,输了约10万元。吴建华抽水子,抽了二三万元。我在他那借了10万元,还了8万元。

4.被告人吴骐宇供述:2009冬天,我通过摆放赌局抽红盈利十几万元。我摆扑克局,地点不固定,共放了10多次赌局,华长海负责找人,1万元抽100元,我和华长海7:3分账。平时是高杨和陈志嘉看场子,还有芦围、赵春游、崔克成,吴建国负责收钱管账。我们在现场给“架款”,三天封账,参与赌博的人大多数我不认识。

5.被告人高杨供述:吴建国出资摆赌局,华长海负责找人,每把抽百分之五,最高2000元,每场赌局输赢在数万元。吴建华让我、芦围、陈志嘉、崔克成负责望风,我负责望风四五次,吴骐宇分别给我和陈志嘉每人500元,有时候谁赢了也都给我们打堆儿。华小子和吴建国负责抽水子和记账,赌局大约摆了两三个月。

6.被告人芦围供述:2009年年底吴建华在船营区向阳市场附近小区、青岛街电业小区、延安街等地及吴建华、陈志嘉的家里设赌局抽水子,我和崔克成、赵春游等人在楼下放风,赢的人就给放风的人100元或200元的小费,我去放风大约有七八次,最后能得了将近1000元。

7.被告人陈志嘉供述:2008年吴建华设个赌局,华小子帮助张罗人,我和芦围放风,每次给我们一二百元,我去了三四次。

8.被告人华长海供述:2009年春节我和吴建华设赌局,吴建华出钱,我找人玩,芦围在楼下放风,高杨、吴建国记账,有时陈志嘉也看场子。

9.被告人吴建国供述:吴建华共设十次左右的赌局,我、吴建华、华小子、高杨、陈志嘉、芦围都参与了,我、高杨、陈志嘉负责记账,华小子负责找人玩,芦围和小野在外面放风,我们负责抽水子。自己带钱参与赌博的人,每把抽赢钱的百分之五,向我们借钱参与赌博的人抽百分之十,最多时我们能放出去五六万元。

九、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08年11月30日,被告人吴骐宇因吉林市吉东木业公司与被害人蒋某某间纠纷,带领高杨、陈志嘉对蒋某某进行殴打,致蒋某某右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公安局公(吉林市)鉴(法医)字[2008]A7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蒋某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

2.被害人蒋某某陈述:我因停水的事去吉东木业找房主寇某甲,吉东木业老板的儿子带着一些人把我给打了。

3.证人张丙、张某戊、李某庚证言,证实打架经过。

4.证人孙某丙(蒋某某妻子)证言,证实:我和我丈夫蒋某某、我弟弟孙会臣被吉东木业的十六七个人打了,其中一个穿红衣服的先动手打的。

5.证人孙某丁(蒋某某妻弟)证言,证实:我和我姐孙会珍去吉东木业找我姐夫,从三楼往二楼走时,我姐被四五个人围着打了,我上去护我姐,这帮人把我也打了。这时,我看见蒋某某在二楼缓台处倒着,鼻子出血了,他周围有四五个人用脚踢他。

6.证人寇某甲、李某辛证言,证实打架现场情况。

7.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吴建华让我找几个人去吉东房地产,我找了三个人。我到地方后看已有20多个人,认识的有吴建华、高杨、刘二还有郭涛。我在一楼呆着,吴建华他们上楼了,过了一会儿吴建华等一帮人把一个四十多岁的人打了。吴建华、高杨动手了,其他人没注意。

8.蒋某某对被伤害案件处理意见、赔偿协议、收条及2013年5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吉东木业赔偿蒋某某人民币3万元。

9.限期拆迁通知书、通知、租房合同、电话通信记录,证实寇某甲没有按照拆迁协议搬迁,并将房屋租给蒋某某。

10.被告人吴骐宇供述:2008年冬天,托斯卡纳老板儿子张伟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狗场钱都给了,但是狗场老板不让拆狗场,让我们过去吓唬吓唬他。我过去时和狗场一个男的打了起来,我找的十几个人,认识的只有高杨和徐某甲,用拳脚打的,去的这些人都打了,对方的鼻子被打出血,后来张伟家把这事摆平了。

11.被告人高杨供述:2008年11月份,吉东房地产公司老板的儿子张伟或是刘二给吴建华打电话,当时我、芦围、崔克成跟吴建华在一起。吴建华给徐某甲打电话,徐某甲领了十多个人,我们一起去吉东木业院里,张伟和刘二也有十多个人。之后来了一男一女,刘二和这一男一女吵吵起来,刘二领来的人给这两个人给打了。张伟怕那两个人报警就让我们走了。

12.被告人陈志嘉供述:2008年一天,吴建华、我、高杨、芦围在一起,吴建华接电话后把我们领到吉东木业,到那看到了刘二和张伟,狗场夫妇从经理办公室出来,那个女主人骂人,我们就把那个男的拥到缓台处,动手打了那个男的。

十、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骐宇于2010年8月,购买手枪一支,后将枪支交由被告人刘庆利保管,刘庆利持有该枪支月余后将该枪支交给刘绍民(刘不知情)。后公安机关从刘绍民处扣押该枪及5发子弹。经鉴定,送检枪支是改制的左轮手枪,经检验该枪具有完整的击发、发射机构,用送检枪支装填送检子弹,子弹可以正常击发,送检枪支可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鉴(枪)字[2011]23号枪支鉴定书证实:送检枪支是改制的左轮手枪,经检验该枪具有完整的击发、发射机构,用送检枪支装填送检子弹,子弹可以正常击发,送检枪支可认定为枪支。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刘绍民处扣自制手枪一把、子弹5发、弹壳1个。

3.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刘庆利曾把一个钓鱼用的彩条包交给我保管,我不知里面是什么,直到警察来找这个包,我才知道里面是枪和刀。

4.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刘庆利把一个像枪的车把锁放我这,没有杀伤力,不能打子弹。

5.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夏天,张文学对我说吴建华让他帮买枪。过了一个多月,吴建华、张文学、张文学朋友大明到我住的地方,大明拎个黑色塑料袋,拿出来一把黑色左轮手枪,我看有点掉漆,掉漆的地方像是铝的。

6.被告人吴骐宇供述:我有两把左轮枪,左轮手枪是我从一个叫秃子那买的,枪是白钢材质,能够打真子弹,买的时候带了200发子弹,后来这把枪不好使了,我就放刘庆利那修了。

7.被告人刘庆利供述:吴建华说他有一把自制的左轮手枪,有毛病,让我帮助修理,铝合金的架,钢制的枪管,他让小亮子给我送来的,还有20发左右口径子弹,给我一个月后,我把装枪的渔具包放刘绍民那儿了。

十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行为事实

(一)2011年夏,双吉某沙场老板陈某甲与他人因采沙发生矛盾,被对方堵路,陈某甲通过宋某乙、徐某甲找到吴骐宇,吴骐宇组织叶连超、高杨、赵亮带领十余名手下到现场“摆事儿”,事后吴骐宇以花人民币3500元费用为名,向陈某甲索要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1年5月我的土城子沙场与当地百姓有纠纷,百姓用农用车把我沙场的路堵上了,我和宋某乙说了这事,宋某乙说找两个人吓唬吓唬他们。过几天,吴建华、徐某甲、宋某乙还有二三十个小子来我沙场,这些小子浑身都刺的纹身,但当天没有来堵道的,我挺害怕就让宋某乙领他们去吃饭,吃完饭后我要给吴建华买烟,吴建华不高兴,我就给吴建华6000元。

2.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4月,宋某乙找我说有人堵他姐夫沙场的路不让大车拉沙子,我找吴骐宇,因为他在社会上混得好,手下有兄弟。

3.被告人吴骐宇供述:2011年6月份,陈某甲在双吉的沙场有村民堵道不让拉沙子,陈某甲通过人找的我,我随后就找高杨、叶连超,叶连超又找的人,大约20多人,我们到陈某甲沙场,但堵道的人没在,我们待了一会儿就走了,吃完后我自己给来的人拿了3500元费用,晚上陈某甲到上海路给我送4000元钱,我当时觉着钱少不太高兴。

4.被告人叶连超供述:2011年夏天吴建华给一个沙场平事儿,当时我和李凯旋在山东,走之前我就和吴建华说了有事就给张忠明打电话。关于沙场的这件事都是吴建华安排张忠明找的人,具体细节我不清楚。

5.被告人高杨供述:2011年夏天的一天,陈某甲的沙场被一群人堵了,陈某甲找宋某乙(牙子),宋某乙找徐某甲(贲喽),徐某甲找吴建华,吴建华答应替陈某甲办这事。吴建华找的我、赵亮、可心、陈志嘉,徐某甲找的大成子,其余的人是吴骐宇给叶连超打电话,叶连超找的,我们大约20多人,我认识的有徐某甲、牙子、吴建华、球子、小磊、小博、大成子、陈志嘉(外号叫佳佳)、赵亮、可心。吴建华对我们说在双吉有个沙场被一群人堵门了,我们一起去看看对方是什么人,要是对方不走,就把他们打跑。我们去了,但堵道的人没在,我们待了一会儿就走了。

6.被告人张海澎供述:2011年夏天,吴建华找我去为平安沙场摆事,我找了球子、小凯、小博、小欣,小欣又找了六七个人,我们到陈某甲的沙场,没看见对方的人,我们就走了。

7.被告人张德鑫供述:2011年夏天,张海澎给我打电话,我们到平安沙场,半个小时就走了。

(二)2011年9月,杨野(在逃)亲属在桦皮厂被打伤,杨野找被告人叶连超出面为其“平事儿”。叶连超带被告人张海澎、张忠明、李平到本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找到李巍,李巍给付人民币2000元,其中叶连超获得500元,其他人每人获得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癸证言,证实:李巍和杨野的姐夫打仗时我在场,杨野找叶连超等三四个人来桦皮厂要打仗,李巍找陈小二也要打仗,我和李巍有点亲属关系,杨野给我打电话,我打电话找陈小二谈的,李巍给对方拿医药费了。

2.证人陈乙证言,证实:李巍找我说有人要打他。晚上,叶连超给我打电话时我俩骂起来,叶连超说第二天来找我。大辉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有人来找我,我到大辉麻将馆时看见六七个人拿着扎枪。叶连超对我说没你事,我们找李巍,我给李巍打电话告诉他说你的事我不管了,后来听李巍说赔对方2000元医药费。

3.证人李乙证言,证实:我把一个人打了,叶连超带两车人要打我,我赔了对方2000元,把这事解决了。

4.被告人叶连超供述:2011年夏天,杨野的姐夫在桦皮厂被打了,杨野让我帮他要医药费。我领张雷、小凯、球子、小博四五个人到桦皮厂,通过桦皮厂的大辉向对方要了2000元。杨野给了我500元,给他们几个一人200元。

5.被告人张海澎供述:2011年夏天,杨野的姐夫被打了,叶连超领着我、杨野、二迷糊、李平、长毛、球子(张忠明)、小凯(李凯旋)去的桦皮厂,叶连超和陈二谈的,对方给杨野2000元,我们每人得200元。

6.被告人李平供述:杨野的姐夫被打了,叶连超带着我、杨野、二迷糊、小磊(张海澎)、长毛、球子、小凯到桦皮厂找陈二,对方给杨野拿2000元,我们每人得200元。

(三)2010年底,被告人吴骐宇的前妻樊淑娟在本市船营区解放西路大红袍饭店吃饭,貂皮上衣被服务生不慎溅上油,饭店和樊淑娟协商给500元洗衣服。后吴骐宇得知情况,带领高杨等人到大红袍饭店,借樊淑娟衣服被溅上油一事向大红袍饭店老板索取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武某证言,证实:我是大红袍饭店老板。我店里的服务生把油洒到客人貂皮大衣上,当时赔对方500元清洗费。后来他们又来了,杜某某(大亮)说客人貂皮大衣洗不了,貂皮大衣花2万余元买的,要么把大衣给我们,要么赔偿1万元,后来我们赔了1万元。

2.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武艳合伙干的大红袍饭店,我小名叫大亮。貂皮大衣被烫之后,小华给我打电话说油都透过去洗不了,你看咋整?我说认识归认识,毕竟貂毛是弟妹的,饭店是合伙的,你到店里找一下。第二天我看貂毛确实透油了,就和武艳两口子商量决定给他1万元。

3.证人程乙证言,证实:一女顾客吃饭时,服务生把油洒到她的貂皮大衣上,店里赔500元清洗费。第二天,这个女的和几个男的到店里找老板,来的人说话挺横,骂骂咧咧,我们惹不起没敢吱声,店里赔给对方1万元。

4.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我在大红袍饭店吃饭,服务生不小心把油洒到我貂皮大衣上以及和我一起吃饭的英姐鞋上,经理给500元清洗费,我看服务生可怜就同意了。干洗店老板说貂皮大衣上的油洗不掉,但不耽误穿,有油的地方容易硬。后来吴骐宇看孩子时我说了这事,貂皮大衣是吴骐宇给我买的,花了1.2万元。我不知道吴建华因为貂皮大衣的事向大红袍饭店要1万元的事。

5.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樊淑娟的貂皮大衣在大红袍饭店被淋上油了,饭店赔500元钱。

6.被告人吴骐宇供述:2010年底,我前妻樊淑娟在大红袍吃饭,服务生在端火锅盆时把火锅油洒在了樊淑娟的貂毛上,当时我知道老板是我朋友(北山大亮)的铁哥们,也没吱声。后来有朋友告诉我貂毛洒上油就硬了,不能穿了,我就给大亮打了个电话,大亮告诉大红袍的老板赔了1万元。

7.被告人高杨供述:2010年年底,吴建华前妻樊淑娟在大红袍饭店吃饭时,貂皮大衣被服务员蹭上油,老板赔了500元。吴建华让大亮子去找老板谈,怎么谈的我不知道。第二天吴建华让我到大红袍找老板取1万元,我取回钱交给吴建华了,吴建华没把钱给樊淑娟。

(四)2010年夏,为竞选船营区越北镇小红土村村长,刘海春让被告人吴骐宇找人看管票箱,威慑选民。竞选当日,吴骐宇带领叶连超、赵亮、高杨、芦围、张海澎、张德鑫、李平到达选举现场,扰乱选举秩序。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我在和王彦君竞选村长时,因以前发生过没选上的人撕票箱子、闹事,我找吴建华让他带人帮忙看票箱子,吴骐宇是社会人,有点面子。

2.证人刘某戊(刘某丁父亲)证言,证实内容同刘某丁基本一致。

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我和刘海春竞选村长时,我俩都找人监督投票点的票箱子,怕互相作弊,当天都是正常程序,没人闹事。

4.被告人吴骐宇供述:2010年船营区小红土村选村长,刘海春让我找些人帮忙看管投票箱,选举那天我和高杨、陈志嘉、叶连超还有叶连超找的五六个人到现场看管票箱子,我们到现场就是站着造势,监督村民投票,后来刘海春当上村长。

5.被告人叶连超供述:2010年夏天,越北镇小红土村选村长,竞选双方都找人看票箱,吴建华安排我去,我让张忠明找了10多个人坐吴建华的车去看票箱,吃完饭我们回来了。

6.被告人赵亮供述:2010年吴骐宇说小红土村要选村长,让我们和他去一趟,给他朋友造声势。吴骐宇、高杨、叶连超及他找的共有十多人去的选举现场。

7.被告人高杨供述:2010年夏天吴建华的一个朋友小春(大名不知道)竞选小红土村村长,吴建华领我、小野、卢伟、叶连超等共三四十人去了,把对方竞选的人骂了。

8.被告人芦围供述:沙河子有个叫海春的参选村长,吴建华让我们去捧场,我们大约去了10多个人到投票的地方。

9.被告人张海澎供述:2009年夏天,吴建华的朋友竞选村长,叶连超让我去摆阵,我找了10多个人,吴建华安排我、叶连超、球子、小博到一个社里看着选票箱,不让别人靠近,看了一个小时我们就撤了。

10.被告人张德鑫供述:2010年夏天,我们去了三四十人看票箱,我呆了一个多小时就走了。

11.被告人李平供述:那天叶连超找的我,听说是村里竞选村长的事情,这次就是站在那摆阵,没打仗,待了一个多小时我就撤了,我知道是吴建华找的叶连超。

(五)2011年秋,寇建国和周洪福发生冲突,寇建国将周洪福打伤住院,寇某甲(寇建国姐姐)通过徐伟找被告人刘庆利摆事,刘庆利又找被告人吴骐宇,吴骐宇带领叶连超、赵亮、张忠明赶到本市船营区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前,与在场的刘学财(刘二)发生冲突,在冲突中吴骐宇用手枪对刘学财进行威胁,赵亮用刀把对刘学财进行击打,后双方自行散开。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寇某乙(寇某某)证言,证实:我与周洪福打起来后,周洪福的儿子找来10来个人到我家去找我,我姐姐寇某甲怕我挨打,也找了五六个人,后来我姐姐带着这些人去的三医院。

2.证人寇某甲证言,证实:我弟弟寇某乙与周洪福打完仗,周洪福的儿子带了10来个人来找寇某乙,我怕他挨打就给徐伟打的电话,周洪福儿子走后,徐伟带两个男的进来,一个叫小力,另一个叫小华。我在三医院看见吉东木业的几个人和我弟弟的车,还有几个人我不认识。

3.被告人吴骐宇供述:2011年9月份左右,刘庆利给我打电话说有事让我带着东西过去(意思是带着凶器),我带着枪领着赵亮、叶连超及叶连超找来的三四个人到黄旗火车站附近一个楼房,屋里有刘庆利及两三个男的,一个年龄稍大女的。刘庆利说这家人把别人打了,对方住院了找的刘学财(刘二),我说你们别去我和刘二说说。我到三医院正和刘二说着,刘庆利过来就用手包打刘二脑袋一下,这时候刘二的兄弟大伟等人上来打刘庆利,刘庆利挨了几下子,张伟过来把刘庆利抱走了,我拽刘二,刘二兄弟大伟就奔我来了,我拿枪比划大伟,这时赵亮以为我们打起来了,过来就给刘二一刀把,我又给拉开了。

4.被告人叶连超供述:2011年秋天,吴建华让我和他出去一趟,我叫着张忠明和赵亮,在三医院门口看见刘二。吴建华和刘二说话时,有人问清谁是刘二后就给刘二两炮子,吴建华拉仗,刘二的兄弟要打这个人,刘二说这是小华的朋友,刘二的兄弟说我不管是谁朋友,吴建华生气从包里拿出了个东西比划两下子,让刘二拉开了。赵亮拿刀给刘二脑袋一下子,但是没出血。吴建华让我们都上车,我们就走了。听说吴建华拿出来的是枪。

5.被告人赵亮供述:当天我和吴建华、小磊在小超的车里,吴建华下车和一个男的撕巴起来,我就跑过去拿刀把把那个人的额头打了,打完后发现是刘二。我看见刘庆利手里拿着枪,用手里的枪去打刘二。

6.被告人张忠明供述:吴建华、叶连超、我、杨野、赵亮开车去三医院,吴建华和对方唠了一会儿,赵亮拿一把刀就动手了,把对方的头打坏了,被打的好像叫刘二,吴建华从兜里拿出来一个东西冲着对方比划几下,我听对方人说你拿枪干什么,我下车时吴建华说没事了。

7.被告人刘庆利供述:徐伟给我打电话说寇某甲和周三有矛盾,刘二也参与了,我知道刘二和周三在三医院,就给吴建华打电话说刘二在三医院,刘二和小华在三医院门口,我打刘二被人拉开,后来发生什么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六)2011年夏天,徐某甲在龙潭区建龙钢厂工地与他人发生冲突,徐某甲给被告人吴骐宇打电话,让吴骐宇找人报复。吴骐宇安排张海澎、张忠明等人到现场,徐某甲给每人发一个镐把,殴打对方,事后徐某甲给张海澎好处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6月,我在金珠建龙钢厂(通钢)修的一段路被别人挖开,我让吴建华找几个人过去吓唬吓唬那些人。我买了六根镐把,吴建华带了十多个人,把项目部的桌子掀翻了,把正在干活的钩机司机打了。

2.被告人吴骐宇供述:2011年夏天,徐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的工地有点事,让我给找点人去工地,我就给球子(张忠明)打电话,让他找十多个人。我告诉球子听徐某甲的,他们坐徐某甲的面包车走了。徐某甲让我找人不是打仗就是摆阵吓唬人。

3.被告人张海澎供述:2011年夏,吴建华给球子打电话找人打仗,吴建华领的一个矮个男的带着我、球子、小博、欣欣、磕巴、杨野、二肥到金珠把一个开钩机的人打了。矮个男的给球子1000元,我得200元,我给欣欣100元。

4.被告人张忠明供述:2011年夏,吴建华让张海澎找些人,我、张海澎、磕巴、杨野、鑫鑫,还有十多个人到后,吴骐宇让我们都听一个叫二哥的人指挥,我们到金珠把一个开钩机的人打了。叫二哥的人给张海澎400元。

(七)2011年夏天,薛某某在高新区夏门街东路一旅店与邻居发生冲突,薛某某给被告人刘庆利打电话找人报复,刘庆利将情况通知被告人吴骐宇,后刘庆利、吴骐宇带领高杨、陈志嘉、赵亮到达现场,持凶器在旅店内等候对方,后因对方未到自行散去。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厦门街开旅店时与邻居网吧吵吵,和刘庆利说了,刘庆利和一个带鸭舌帽的人来我旅店,车上还有个开车的,他们在我旅店呆了一会儿,什么也没发生就走了。

2.被告人吴骐宇供述:2011年夏天刘庆利给我打电话说有点事让我上江南美食街附近,我领着高杨、陈志嘉、赵亮开车去了,刘庆利领我们到一个旅店,给每人发了一把开山刀,我们等了一个多小时,没有见到人就都走了。

3.被告人高杨供述:江南一个叫小利(大名不知道)的人找到吴建华,让他帮忙打仗,吴建华领着我、陈志嘉、赵亮等人到江南美食街附近,小利给了我们每人一把开山刀,因对方没来,就没打起来。

4.被告人陈志嘉供述:吴建华领着我、高杨、赵亮开车去江南的一个旅店,小利给我们准备砍刀,等了两个多小时,我们就走了。

(八)2011年夏天,李丙某(五哥)与他人发生冲突后,给被告人吴骐宇打电话让其找人摆阵报复,吴骐宇安排被告人张忠明、张海澎、张德鑫等人到吉林市妇产医院前集合,李丙某到达后,因对方人员已走,张忠明等人自行散去,李丙某给吴骐宇等人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一个叫五哥的人因与他人冲突让吴建华找人,吴建华让叶连超找的人,吴建华组织我们能有50人左右到光华路产院门前,五哥说完事了,我们就都走了。五哥可心5000元钱,可心给球子1000元,我们就散了。

2.证人李甲某证言,证实:因施工的事和别人发生冲突,我给吴建华打电话,他是社会人,我让他给我找人。吴建华帮我找了一些人在产院等着,后来我的事谈好了,我就让他们走了,我记得给了他们一两千元。

3.被告人吴骐宇供述:2011年夏天,世外桃源足道老板五哥让我帮找点人办事,我让球子找人,和张可欣、姜某某去找五哥,完事后我在产院等他们,五哥给张可欣拿3000块钱,我让张可欣分给去的人,帮五哥办了什么事我没细问。

4.被告人张海澎供述:2011年夏天,吴建华让我和球子找人去产院汇合,总共有30多人,没拿武器,过了一会儿来了一个人说没事了,张可欣给球子1000元,我们就撤了。

5.被告人张德鑫供述:张海澎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产院,张海澎说华哥的朋友有事让摆阵,我们有30多人在那呆了半个小时,华哥的朋友说没事了,给拿的钱,张海澎给我100元。

6.被告人张忠明供述:吴建华给我打电话,让我找几个人去产院与张可欣汇合,我找了十几个人,我们到产院看见张可欣,张可欣说完事了,给我1000元钱,我把钱分给这些人了。

(九)2011年7月4日,陶宇给被告人张海澎打电话让找人到众安居商场“摆阵”。被告人张海澎、张德鑫赶到众安居金意陶瓷砖商场后,以堵门、打标语的方式,阻止商家正常经营,撤离后陶宇给张海澎好处费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吕某甲证言,证实:因为卖货和一个姓王的客户产生矛盾,后来来了20多人在我家金意陶和阿波罗店门前打横幅、堵门不让卖货。后来我们没办法,给客户全额退款,他们才走。

2.证人董某某、蒋某乙、杨某证言,证实内容同吕某甲。

3.照片及众安居出具的材料,证实打横幅、堵门现场情况。

4.被告人张海澎供述:2011年夏天,陶宇(小宇)让我们去众安居摆阵,我找的欣欣,欣欣又找了七八个人,我们到了众安居二楼一个卖瓷砖的门口坐着,弄个条幅(上面写着假货、骗钱字样),我们呆了四五个小时,小宇让我们走了,给我拿400元。

5.被告人张德鑫供述:2011年夏天,姜磊让我去众安居,看见张海澎等40多人在那站着,有几个人手举写着假货字样的牌子,我们呆到下午两点多,姜磊说没事了,我们就走了。

(十)2011年七八月份,居住在昌邑区和平小区的宋某丁因晾衣服与物业保安员发生冲突,宋某丁告诉丈夫张戊,张戊找到被告人吴骐宇。吴骐宇授意被告人叶连超、李平等人到和平小区物业公司,对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威胁,迫使物业公司将保安员王景林辞退。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宋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七八月份我因晾衣服和保安吵吵,我和张戊说过这事,张戊去物业找的经理,再之后的事我不知道。

2.证人武某甲证言,证实:我是和平花园物业经理,前几天保安与业主因晾衣服吵吵,业主的爱人找我谈这事,外面有三四个人吵吵嚷嚷要见我,声音挺大,后来就走了。

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我在和平小区当过保安,因晾衣服的事和业主吵吵过,一个男的还带了四五个男的来物业找我。后来保安队长给我一个月工资,怕他们再来找我,说经理先不让我干了。

4.被告人吴骐宇供述:2011年夏天,张戊给我打电话说他儿子被物业的人骂了,我给叶连超打电话让叶连超找点人过去,叶连超找了三四个人,我没有过去,现场情况我不清楚,事后物业给张戊儿子道歉了。

5.被告人叶连超供述:2011年六七月份,吴建华安排我找人帮他一个朋友办事,我找了李平、张忠明、张海澎等人去了铁合金对面小区的物业摆阵,我们刚到物业门口,吴建华的朋友让我们回去了。

6.被告人李平供述:叶连超给我打电话说有个物业跟小哥差事,让我们去砸物业,我买了4根镐把,我、叶连超、小磊、小博、二迷糊、杨野、球子我们几个人到楼上物业办公室,刚推开屋门,小哥说没事了,我们就走了。

(十一)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吴敌在热点迪吧与姚子毅发生冲突,吴敌将事情告诉被告人叶连超。叶连超召集张海澎、张德鑫、李凯旋携带凶器,约姚子毅的“大哥”田丰博“谈判”,双方在昌邑区儿童公园附近会面,后因双方曾有过“交情”没有进行殴斗。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我弟弟姚子毅与叶连超的弟弟在热点舞厅撞了一下,两个人要打仗被人拉开,后来叶连超约我在儿童公园见的面,谈完后也没打架。

2.证人王丙证言,证实:在热点舞厅吴敌不知什么原因和别人吵吵要打仗,我、小宇、小磊、鑫鑫拿扎枪到儿童公园后面坐在车里等了几分钟,就跟着前面的车一起回来了。

3.被告人叶连超供述:2011年10月份,吴敌和傻博的弟弟在热点吵吵,傻博弟弟认识我,我约傻博在儿童公园唠唠,我小弟怕我吃亏,张海澎、李凯旋他们找了鑫鑫、杨也、孙博等10多个人就去了,但我和傻博说的挺好,没打仗,这个事就这样结束了。

4.被告人张海澎供述:2011年10月份,吴敌和傻博的弟弟吵吵,对方要揍吴敌,吴敌找叶连超、我、球子、小博、欣欣,我们拿着扎枪,到了儿童公园后门,叶连超认识傻博,怎么唠的不知道,后来和解了。

5.被告人李凯旋供述:2011年10月份,吴敌和傻博的弟弟打仗,吴敌找叶连超,叶连超和傻博约在儿童公园唠这事,我、球子、李平、小雨、鑫鑫、杨野、小博等共两车人过去,后来没打,我们就走了。

6.被告人张德鑫供述:2011年10月份,吴敌和傻博的弟弟发生冲突,吴敌找叶连超,叶连超知道傻博在儿童公园附近住,他让我们过去,我、王勇、张海澎、李凯旋、杨野、孙博、小宇、吴敌还有小宇的两个朋友,我们取了十多个扎枪,后来和解,没打起来。

7.被告人吴敌供述:我与人有矛盾,互相找人,我找叶连超,叶连超给傻博打电话,在儿童公园谈的,具体不清楚。

(十二)2009年六七月份,被告人吴骐宇得知其妹妹吴某甲与邻居刘玉全发生冲突后,带领叶连超、张忠明赶到本市船营区沙河村,对刘玉全进行殴打,事后刘玉全赔给吴某甲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己陈述:2009年六七月,租我家房子的豆腐坊每天灰尘大,吴某甲找我理论并发生争吵。吴某甲找了十几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打了我脑袋。派出所出警后,我们两家自行调解了,吴某甲说我把她家小孩吓着了,她没奶了,让我赔她钱,我看她找了那么多的社会混混,害怕就赔了她8000元。

2.被害人尹某某(刘某己妻子)陈述,证实内容与刘玉全一致。

3.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我和刘玉全家因豆腐坊的事发生冲突,刘玉全把我胳膊弄疼了,我给我哥吴骐宇打电话让他过来,他带了五个人过来后,我去医院了,听说我哥带的人把刘玉全打了,还到公安局了,之后刘玉全夫妇赔偿我7000元。

4.被告人吴骐宇供述:2009年六七月份,我妹妹吴某甲与邻居刘玉全因豆腐坊发生纠纷,吴某甲说她让人打了,我让叶连超找人,叶连超找来球子等四五个人到现场,我打了刘玉全两个嘴巴子,球子等人也动手打了刘玉全。警察把球子他们抓到派出所,事后刘玉全和我妹妹私了了,刘玉全赔给吴某甲7000元。我让我妹妹给叶连超拿了500元,让他安排兄弟吃饭。

5.被告人叶连超供述:2009年六七月份吴建华让我找几个人,我让张忠明找了七八个人,我带着张忠明等人到沙河子,吴建华的妹妹吴某甲和邻居发生了纠纷,吴建华给了那人几耳光。后来那个人赔了吴某甲钱,吴建华的妹夫给了我500块钱,让我安排我带去的人吃饭。

6.被告人张忠明供述:2010年夏天,叶连超让我去沙河子,我到沙河子转盘找的吴建华和叶连超,吴建华领着我们去了一个村子,下车后就把道边一个男的打了,我也动手了。我被抓到派出所,三四个小时后把我放了,后来知道是因为吴建华妹妹的事。

(十三)2011年八九月份,孙某戊开车往本市船营区雾淞东路倒送残土,程某丙进行堵截并打电话找被告人吴骐宇“摆事儿”。吴骐宇带领赵亮、叶连超、李平、高杨、张海澎到达现场,吴骐宇让司机把土拉走,并且付1万元钱。遭到司机拒绝后,吴骐宇指使叶连超、李平将一辆捷达轿车横在道路上,阻止车辆离开,车辆被堵一夜。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某戊证言,证实:我是养大车的,2011年我雇姓楚的司机往中东新生活对面倒残土时,被五六个人堵道,其中一个不高挺胖的人让我出1万元,我没给,他们用一辆捷达车堵道,不让大车走,第二天那台捷达车不在,我们就把大车开走了。

2.证人程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我在沙河子雾凇大路左侧租的地方卖沙子,看沙场的人说有人把残土倒我沙场了,我过去让司机把残土拉走,司机让我找他老板,我就用车把道横上了。吴建华知道后找来几个人,我和吴建华说让大车把残土拉走就行。另证实曾经给过吴建华两把弩。

3.被告人吴骐宇供述:2011年夏天,胖小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往他承包的空地倒残土,让我找人过去制止。我、叶连超、赵亮到现场,我对司机说把土拉走,再给我拿2000元,对方不同意,我就让人用捷达轿车把对方车给堵上了,堵一夜后春光村的蔡爽给我打电话说情儿,我就把拉土车放了。

4.被告人叶连超供述:2011年八九月份,高杨给我打电话说吴建华让我找十来个人,我、张忠明、张海澎、孙博、李平及他们三个找的共十多人到中东对面,现场有两台翻斗车已卸完残土,车还没走。我们让司机把土装走,司机装不上,我们就骂司机,要说法儿。这时吴建华和赵亮也到现场,吴建华和对方谈了一个小时没结果就走了,临走时叫我和高杨看车不让走。我们一直呆到晚上,后用李平的白色捷达车把路堵死,就都回家了。第二天早上吴建华让我把车挪开让翻斗车走,具体吴建华和对方怎么解决的我不知道。

5.被告人高杨供述:2011年八九月份,吴建华说中东那有人往胖小子家地里倒残土,让我找叶连超带人过去看看。叶连超找了五六个人过去了,见到胖小子时叶连超让我们看着车,不让车走。后来吴建华给叶连超打电话让车走的。

6.被告人张海澎供述:2011年9月份,吴建华朋友的地被人随便倒残土,吴建华带着我、球子、叶连超、李平、小博、小凯、杨野、高杨去的,吴建华不让大车走,让叶连超堵道,堵了一夜,我们就撤了。

7.被告人李平供述:因为吴建华朋友的工地被人倒了残土,吴建华让叶连超找我、杨野、球子、小凯、小磊、小博堵大车的路,叶连超让我用我捷达车堵的路,堵了一夜,后来高杨接个电话后让我们都回去。

(十四)2011年八九月份,张某甲给被告人吴骐宇(在上海)打电话,称其与他人发生矛盾,要吴骐宇摆事,吴骐宇安排被告人张忠明联络人员到本市丰满区南山街待命,事后张某甲给张忠明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八九月份,因工地要把活儿分给别人,我联系吴建华,吴建华在外地就让别人联系我。那个人带了一些社会混混来找我。后来没把活分给别人,还让我干,我就让那些人走了。我一共给了那些人7000元钱,一次5000元,一次2000元。

2.被告人吴骐宇供述:2011年六七月份我在上海,张某甲说他有点事让我给找点人,我让他直接和球子联系。事后球子和张某甲都给我打电话说事儿办完了,我也没问具体怎么办的,张某甲分两次拿了7000元,一次5000元,一次2000元。

3.被告人张忠明供述:2011年六七月份吴建华说有个叫忠哥的有事,我给忠哥打的电话,帮他找了20个人到江南钢材市场,他让我等着,后来他和吴骐宇通完电话后给了我5000元,我们呆了半个小时就走了。下午三点多钟,吴骐宇给我打电话,我们又去了,忠哥又给了我2000元。两次的钱都分了,我共得了600元。

(十五)2011年七八月份,被告人吴骐宇在本市昌邑区解放北路万豪歌厅与经理白某丙(白四)谈事时,有客人与歌厅发生冲突,吴骐宇找被告人赵亮等人手持凶器在歌厅外等候准备斗殴,因对方没来,吴骐宇等人自行散去。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白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七八月份一天晚10点钟,我和吴建华谈送黄沙和江沙的事,歌厅有客人不买单,还吵吵,并说让我们等着一会儿回来,吴建华想帮我摆平,对我说你别管了。他打电话找的人,我们等了半小时客人也没来,吴建华他们就走了。

2.被告人吴骐宇供述:2011年夏天,白四打电话找我,让我找几个人帮他打仗,我和高杨以及我让叶连超找的十多个人,到“白四”的店里,店里的人给我们两个铁管子,我们在门口等了一个多小时,没有人来,就走了。

3.被告人赵亮供述:2011年9月份一天,吴骐宇打电话让我到万豪歌厅,我到万豪歌厅楼下看到吴骐宇、高杨、张可欣等30人左右在那,我们到时万豪的人给我们发的刀和棒子,我拿了一个铁棒子,我们呆了20多分钟就走了。

(十六)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骐宇的岳母在上海路张雪口腔诊所看牙过程中与诊所产生纠纷,吴骐宇带领高杨、叶连超、赵亮到达诊所,对张雪等人进行威胁恐吓。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丙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8日上午10点多,有一个老太太来堵牙和拔牙,我给堵的牙,然后让回家消炎,下午四点那个老太太还有十多个人到我诊所,说这牙咋看的,还骂人,可能担心我报警,那些人就都走了,只剩下一个男的和我谈。我说负责给看好,他说信不着我,要让别人看,他们就走了。

2.被告人吴骐宇供述:2011年11月份,我在上海路吃饭,我老丈母娘说自己在上海路一诊所看牙,看坏了,我领着高杨和叶连超就去了,开始诊所不想给解决,我急眼了,院长说免费把牙给看好,这事就结束了。

3.被告人叶连超供述:2011年11月份,我们在上海路吃饭,吴建华丈母娘在上海路一个牙科诊所发生纠纷,我和吴建华、高杨、赵亮到那个诊所,给诊所一顿吓,大夫说牙有问题继续给修,我们就回去了。

4.被告人赵亮供述: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吴骐宇、叶连超、高杨还有我去上海路一个牙科诊所,吴骐宇丈母娘在那拔牙与诊所出现纠纷,吴骐宇、叶连超和大夫吵起来,高杨和大夫谈的,我们都走了。

(十七)2011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温晓强因怀疑被人跟踪,打电话给被告人吴骐宇,吴骐宇召集叶连超、高杨等携带镐把、扎枪、砍刀等凶器,到本市高新区厦门街品香园饭店前,无故将赵某乙停在路边的丰田花冠轿车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2140元。后赵某乙得到2000元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吉船价认字[2012]0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丰田花冠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140元。

2.被害人赵某乙陈述:2011年7月30日凌晨1点多,我看见一较高的小子用扎枪把我车后风挡玻璃打碎,另一小子用棒子砸后挡风玻璃,周围还有10多个小子,手里都拿着砍刀和扎枪,其中有吴建华和温晓强。我问为什么砸我车。温晓强说你们不是瞄我吗,不是要打仗吗?我说谁和你们打仗。后这伙人都跑了,我和朋友看他们手里都拿着刀、扎枪挺害怕的就没追。他们已赔偿我2000元。

3.证人陈某丁、王某己证言,证实:我和赵某乙吃饭时,20多个剃着小平头男的手里拿着扎枪砸赵某乙的车,车玻璃碎了,车身也多处被砸出坑,之后这些人跑了。

4.证人王丙证言,证实:我和温晓强在一起时发现有人跟踪,温晓强打电话找来吴建华等人,吴建华等人将赵某乙的车砸了。

5.证人于丙(串店老板)证言,证实:在我家吃饭客人的轿车被10多个人砸了。

6.被告人吴骐宇供述:2011年夏天一天半夜,温晓强找我说有人跟踪他、要揍他,让我找人帮忙。我领着高杨、叶连超,还有叶连超找的五六个人到厦门街一肉串店对面,看见温晓强和毛子等不少人。温晓强说跟踪他的人有五六人在串店吃饭,我们把这些人围上,温晓强和那些人谈了一会儿,这时温晓强找的一伙人把对方停在路边的一辆轿车风挡打碎,然后就散了。

7.被告人叶连超供述:2011年7月份一天半夜,吴建华让我找人去江南打仗,我让张忠明找了10多个人。我们带着扎枪和镐把到厦门街一个串店对面,看到吴建华、温晓强等几个人在路边,温晓强指着对面串店一桌吃串的说好像就是他们。我们过去把那桌吃串的人围上后,双方刚要说话,不知是谁把路边停的一辆白色轿车的后风挡玻璃砸碎了,之后知道是误会,我就领着我的人打车走了。

8.被告人高杨供述:2011年夏天一个晚上,小强给吴建华打电话,说在江南厦门街一家串店有人要揍他。我和吴建华、球子、小磊、小博等20多人到那家串店,我没下车,他们拿扎枪下车,那伙人就跑了,他们把那伙人的两辆轿车砸了,其中一辆车是本田轿车。

9.被告人温晓强供述:2010年七八月一天半夜,在我家住的小区,从三辆没挂牌子的车里下来几个人拿着扎枪、镐把冲我来,我让毛子开车往丰满分局跑,这三辆车始终跟着我,后停在不远处的一家饭店。我给吴建华打电话,吴建华带了三车人说去削他们。我在吴建华车上拿了扎枪,我们一进门,有两个人就跑了,到了饭店外面,吴建华用手里的扎枪把丰田车砸了,后来车主认识吴建华,也没有让他修。

(十八)2011年9月份,被告人吴骐宇安排被告人叶连超帮助王俊生向被害人肖甲(肖某)要账。叶连超带领被告人张海澎、李凯旋、张忠明、李平、吴敌对肖甲进行恐吓、殴打,逼其交钱,并将肖甲带至其父母家中,其父母当晚被迫给付叶连超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肖某陈述:2011年5月叶连超找人打电话骗我到沙河子福源馆,把我塞到车里打并蒙上我的眼睛拉到一个沙场。叶连超让我还因赌博欠王俊生(五哥)的钱。叶连超给王俊生打电话,我说拿不出这么多钱,再宽限几天。王俊生同意了,但王俊生说必须得先拿出来点,要么他们也不能同意。我就领着叶连超等人到我家,我妈领着叶连超在银行取3000多元,给他们了。

2.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肖甲和对象在上海我开的会所里打工,肖甲经常赌钱,我替他还了8千元。肖甲对象说老人有病向我借4000元后两人就跑了。我让大刚找肖甲,大刚的朋友找到肖甲,肖甲在电话里让我再给他一段时间,我说你今天怎么也得张罗两三千,肖甲同意。我事后才知道要钱时肖甲被打,这3000元给他们吃饭了。我不知道大刚找的那伙人再次去肖甲家要钱。

3.证人肖某乙证言,证实:我是肖甲的父亲,有一天我老伴领着四五个人到我卖菜的市场找我,那些人说我儿子欠上海老板1.3万元,前两天到我家拿了3千,并把我儿子打了,还差1万元。我和上海老板说再给5000元,他不同意,这事就一直僵到现在。

4.证人孙某己证言,证实:我是肖甲的母亲,2011年6月份一天,有四五个人领着肖甲到我家,我看见肖甲脸和前胸、后背都被打坏了,他们说我儿子欠上海老板1.3万元,我领他们到银行取了3000元给他们。过了几天他们又来要另外1万元,我就把他们领到我爱人菜市场那,我爱人怎么跟他们说的我不知道。

5.证人井某证言,证实:我是叶连超的妻子,2011年九十月份,叶连超让我假装小姑娘给一个男的打电话,骗这个男的到吉长高速引线福源馆那,我看见他们把那个小子围住后,一顿拳打脚踢,把这个人带上白色吉普车走了。我不知道叶连超让我打电话的目的。

6.被告人吴骐宇供述:2011年9月,我和大刚在上海,听王俊生讲吉林有个叫肖甲的欠钱,我让大刚给叶连超打电话安排要账。我不清楚叶连超在吉林怎么办的,事后叶连超给我回电话说事办完了,我没问怎么办的。

7.被告人叶连超供述:2011年九十月份,吴建华让我在吉林市找叫肖甲要账,说肖甲欠上海五哥1.3万元。把肖甲骗到沙河子福源馆后,我、孙博、球子、李凯旋、杨也、李平、吴敌把肖甲带到车上,球子、吴敌把肖甲打了,肖甲承认欠钱,并跟债主通了电话。我们开车到肖甲家,他妈还了3000元。

8.被告人张海澎供述:2011年一天,叶连超说有一个叫肖甲的欠五哥钱,让他对象把肖甲骗出来,叶连超、球子、小凯、小博、李平、井然就去沙河子等肖甲,我和赵亮就去歌厅了,听他们说把肖甲揍了,要了几千元钱。

9.被告人李凯旋供述:叶连超让女友井然以处对象名义把肖甲约出来,肖甲过来后,小磊他们把肖甲拉到叶连超的车上,后我们开车去肖甲家,肖甲母亲到银行取的钱,把钱给叶连超了。

10.被告人张忠明供述同李凯旋供述一致。

11.被告人李平供述:2011年9月,吴建华让叶连超把肖甲找出来要他还欠上海一个人的钱。叶连超让他女友井然把肖甲骗出来,长毛和小五连打带拽把肖甲拽到叶连超车上,到一个沙场,叶连超让我开车拉着井然、球子、小博先走,后来的事情我不知道。

12.被告人吴敌供述:2011年10月末,叶连超让我和他去抓肖甲,一起去的还有赵亮、李凯旋、张海澎、杨野、李平,我们到地方把肖甲从车里拽出来,把他打了。我们把车开到一个沙场,叶连超让肖甲接电话,我才知道是帮人要账,后来我们去他家要钱,我有事半道先走了。

(十九)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吴骐宇在未取得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船营区沙河子村三队雇佣工人进行挖沙取土。2009年6月2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下达吉市国土资监停字[2009]第00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停止开采,吴骐宇拒不履行通知要求,继续非法采沙数万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非法采矿行政处罚卷宗材料,证实:2009年6月29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吉市国土资罚字[2009]01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军(吴骐宇父亲)在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村三社非法采矿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2009年7月27日吴军缴纳了罚款人民币3万元。

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案件卷宗,载明对吴军处罚决定。

3.吉林市旭升地质矿产资源勘测设计研究院关于吴骐宇沙场黄沙矿采出量说明书,证实:吴骐宇开采量为46 869立方米,按回采率90%计预可采储量为42 182立方米。

4.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黄沙42 182立方米价值为843 640元人民币。

5.证人吴乙证言,证实:我在沙河子村三队自己开垦一块荒地,约6000多平方米。我儿子和杜波合伙把地上的沙子挖出来卖给中铁九局。开始挖沙时,船营国土执法大队对此事进行处罚,我儿子叫我去船营国土局执法大队交罚款。当时挖了四五十翻斗车,每车能装20多立方米。沙场由吴建国、高杨、芦围等人管理。交完罚款后,船营国土执法监察大队就再没去,他们就接着挖沙子,没有人管。

6.被告人高杨供述:吴建华有一个沙场在沙河子三队自己家的地上,没有手续。吴建华2009年开始干的,干了三四个月。我在那看沙场,记拉沙子的车数,吴建华一天给我人民币100元。

7.被告人芦围供述:吴建华和杜波在沙河子三队干个沙场,后来让我记数,给点零花钱,我在那里干了二十多天,给了我几百元钱,后来沙场让国土资源局停了,我就不在那干了。

8.被告人吴骐宇供述:2009年八九月份,我经营了20多天沙场,沙场没有手续,我和杜波合伙干的,我负责找地方挖沙子,杜波负责卖,挣钱平分,沙子按每车60元卖给修长吉高铁的工地,一共卖了十三四万元。沙场平时由杜波负责,高杨、芦围、吴建国、赵春游在沙场负责记车数。我被船营区土地局处罚过一次,我爸和杜波去交的罚款3万元。

十二、其他犯罪事实

(一)妨害公务犯罪事实

2010年清明节,被告人吴骐宇带领高杨、芦围到吉林市丰满区白山乡给其母亲上坟,被正在执行安全防火任务的杨某丙、孙某某、汤先波、董艳文、李育芹等人阻止,在阻止过程中,吴骐宇、高杨、芦围持锹对杨某丙、孙某某进行殴打,将二人打伤,迫使这些公务人员乘车离开。经鉴定,杨某丙、孙某某头皮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后吴骐宇赔偿被害人杨某丙、孙某某每人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2]F0005号、F0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杨某丙头皮肿胀,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孙某某头皮肿胀,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被害人杨某丙陈述:我是丰满区白山乡政府计生办的。乡政府让我们监督检查上坟的人,不让他们烧纸。我们胳膊上戴着袖标,上边写着护林防火。2010年4月4日早上7点左右,在丰满区鸡冠山村4社的岭上,因阻止他人上坟烧纸,孙某某被七八个上坟的人用拳脚板锹打了。我要报警,也被他们用拳脚打了,事后赔偿我3000元。

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被打过程与杨某丙陈述一致。另证实,后来我们躲到车里,他们踹车,有一个人还拿一把刀。打人方除赔偿医药费外,给其和杨某丙每人3000元。

4.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清明节期间,我和吴建华、我姑娘还有我儿子的好几个兄弟,一起去给我老伴上坟,吴建华和他兄弟把当时看山管防火的人打了。

5.证人董某乙、李乙某、汤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4日与杨某丙、孙某某在丰满区鸡冠山村4社的岭上阻止他人上坟烧纸时,杨某丙、孙某某被打。

6.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4月4日杨某丙报案。

7.2013年2月28日杨某丙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杨某丙、孙某某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告诉。

8.被告人吴骐宇供述:2010年清明节,我带高杨、赵亮、芦围、小李子等人到丰满区白山乡给我母亲上坟烧纸被正在执行安全防火任务的人阻止,在阻止过程中将一兜纸元宝弄撒我就生气了,我们将工作人员打伤了。对方乘车离开时,我们又去追,拦截之后我们持刀恐吓对方,但他们没下车,我们就走了。后来通过中间人我赔了对方3万元。

9.被告人高杨供述:2010年清明节吴建华带着我、芦围、小李子、还有吴建华的爸爸和妹妹开两台车去给吴建华的母亲上坟,上坟时,看山的大约有五六个人,有男有女,戴袖标,不让烧纸,我们就吵起来,吴建华、我、芦围、小李子用拳脚把其中两个男的打了,他们跑到他们的面包车里面,我们开车截住了还要打他们,吴建华爸爸把我们拽开,我们就走了。

10.被告人芦围供述:2010年4月清明节期间,吴建华去小白山给他母亲上坟,同去的有高杨、赵亮、小李子以及吴建华的父亲和妹妹。我们进村准备上山时,在路口有带袖标检查护林防火的,我们没停车就直接往山上开了,当我们准备往坟前拿东西时,护林的工作人员开了一辆车过来,告诉我们不能烧纸,吴建华的父亲说不让烧就不烧呗,这时一个工作人员就来拽那些元宝,把元宝弄洒了一地。我们就和对方骂了起来,然后就把对方打了,护林的人被打后就要走,我们上车往回走,路上吴建华把护林人的车给别住了,对方没敢下车,随后我们就走了。

(二)交通肇事犯罪事实

2011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平驾驶吉BP3172号小客车沿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新区二十九中学门前,将被害人陈某戊撞倒,致其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李平驾车逃逸。经交通部门认定,李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陈某戊颈4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构成重伤。

2013年9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与被告人李平亲属李玉海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李平亲属代替李平一次性给予陈某戊经济补偿人民币6.7万元,陈某戊申请撤回对李平的附带民事告诉,并表示对李平的行为予以谅解。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船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予陈某戊撤诉,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2]jB00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戊颈4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构成重伤。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买卖协议、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事故调查报告等,证实:李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平肇事车辆是6月8日从王某辛处购买。

3.驾驶员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及身份证复印件、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吉BP3172号汽车车辆所有人为王双,2010年6月7日李平领取C1驾驶证。

4.证人王丁证言,证实:车的名字是我的,我卖给李平了,有协议。

5.证人王某壬证言,证实:李平撞人时我睡了,就听见声响,事后李平才告诉我的,李平没喝酒。

6.证人王戊证言,证实:吉BP3172车是我修的,我看见挡风玻璃变形了。

7.协议一份,证实:肇事车辆自6月28日归李平,此后车出现一切后果李平负责。

8.案件提起、侦破总结、抓捕经过,证实:李平2011年7月7日肇事逃逸,2011年7月8日投案自首。

9.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关于刑事部分处理意见、(2013)船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 2013年9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与被告人李平亲属李玉海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李平亲属代替李平一次性给予陈某戊经济补偿人民币6.7万元,陈某戊申请撤回对李平的附带民事告诉,并表示对李平的行为予以谅解。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船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予陈某戊撤诉。

10.被告人李平供述:我来自首,2011年7月7日晚上9点钟,我驾驶吉BP3172号小客车沿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新区二十九中学门前时,把一个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人撞了,当时下雨,光线不好,我停了一下,又开车走了。

(三)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

2011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吴敌的父亲吴宪忠在本市龙潭区万力米线饭店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吴宪忠(另案处理)打电话约来吴敌进行报复。吴敌到达现场后,又召集张崇、李显君、赵文瀚(另案处理),用砖头等将万力米线店玻璃砸碎,将室内物品损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 203元。吴敌已赔偿该店经济损失1万,被害人谭哲对吴敌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吉龙价鉴字[2011]87号)及照片,证实损失15203元。

2.被害人谭某陈述:2011年7月10日23时许,玻璃被砸了六七块,通过看监控录像是四个人砸的,我当天晚上5点多和吴宪忠打了一仗,我怀疑是吴宪忠干的。

3.证人吴某丙证言,证实:我被万力米线店老板谭哲打完后,我让我儿子吴敌帮我出气,我儿子和他朋友一起把米线店玻璃砸了。

4.证人张丁、李丙某、赵某丁证言,证实帮助吴敌砸米线店玻璃经过。

5.证人赵某戊、王己证言,证实看见有人砸万力米线店的玻璃。

6.证人崔某乙证言,证实谭哲与吴宪忠打仗及听吴宪忠说砸万力米线店玻璃的事实。

7.被害人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吴敌已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

8.被告人吴敌供述:我爸说他被米线店老板打了,我就打电话给小军、二驴,二驴还带来一个人,我们三个用石头把米线店玻璃窗户砸了。

另有其他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2年6月25日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破案抓捕经过及补充材料、案件提起、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本案查证、揭发情况以及各被告人到案经过。

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4)船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建华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4.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8)船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叶连超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5.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3)船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杨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0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改判高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6.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6)船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吉林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赵亮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700元,于201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

7.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0)船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吉林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凯旋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8月19日刑满释放。

8.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吉高新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敌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9.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0)昌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及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俊亮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5日被逮捕,于2010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0年2月5日被释放。

10.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4)昌刑初字第412号刑事

判决书、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05)吉丰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吉林市江城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庆利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5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于2008年12月3日被释放。

11.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3)昌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志国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1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马庆红旗轿车一辆、货车两辆,扣押吴骐宇奔驰、英菲尼迪车各一辆。

原审法院认为:

一、被告人吴骐宇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叶连超、高杨、赵亮、芦围、陈志嘉、张海澎、张忠明、张德鑫、李平、李凯旋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吴骐宇一伙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具备的特征:1.具有组织特征。该团伙中,有明晰的组织架构:吴骐宇居于最上层,是“大哥”,其直接领导的有叶连超、高杨、赵亮、芦围、陈志嘉等,同时,该组织尚有第二个层次,就是原来听命于叶连超,后被叶连超带入吴骐宇团伙的张海澎、张忠明、李凯旋等人。另外,吴骐宇、高杨、叶连超、陈志嘉、芦围等均以纹身(蝎子)标明其组织身份。这些,都表明该团伙明确的组织特征。再有:(1)在本案所能认定的30余起犯罪和违法事实中,吴骐宇、叶连超、高杨、赵亮、陈志嘉、芦围、张海澎、张德鑫、张忠明、李平、李凯旋等个人均频繁参加多起违法犯罪活动,说明这些人与这一团伙组织关系密切,参与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具有经常性,团伙成员稳定;(2)与团伙保持稳定关系、较长期多次参加违法犯罪活动的成员人数众多,在案的就达11人,组织人数较多;(3)在该组织中,发案并查实的30余起犯罪和违法行为中,吴骐宇直接组织参与犯罪10余起,直接组织参与违法10余起,可以认定吴骐宇为组织、领导者,而叶连超、赵亮、高杨、陈志嘉、芦围、张海澎、张德鑫、张忠明、李平、李凯旋均直接或间接受命于吴骐宇、或组织成员间以组织为依托多起次频繁参加了违法犯罪活动,可以认定为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也就是说,该组织有明确的领导者,骨干成员也基本固定。2.具有经济特征。该组织所涉30余起犯罪和违法行为中,有20左右起违法犯罪意在直接逼索、诈取财物或事后收受财物,所得之财物或为组织者掌握,或即时分配给“行动”有功人员,该组织以及领导者地位得以确定、成员能较为稳定并有执行力,与组织及领导者威慑力有关之外,也缘于成员能够在行动中获得经济利益。另外,作为组织、领导者的吴骐宇,先后经营过沙场、拆迁、足疗等生意,本身有一定经济实力,继尔通过此产生影响力招募“兄弟”,开始以违法犯罪活动捞取钱财。3.具有行为(暴力性)特征。查实30余起犯罪和违法行为中,几乎全部犯罪和违法行为都是以暴力或暴力威胁为后盾,并在较短时间内实施了诸如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多种类(多样性)30余起违法犯罪活动,其犯罪规模、手段以及社会危害性均甚为严重、恶劣。4.在相当范围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无论是各被告人自己供述,还是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都明确表明社会上知道吴骐宇一伙儿是“社会人”(有的直接称其为黑社会),没人敢惹。而且,从每件次具体违法犯罪当中,更足见该组织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已一定程度公开化,并广为社会各界和群众熟知,也在很大程度上令各界和群众不安和恐惧。其在一定区域、一定范围具有控制力和影响力。宋某乙被非法拘禁二日夜之后涉水逃跑之下,仍有家不敢回,数月住草垛,最后甚至绝望到要“自焚”。类似事实清楚表明吴、叶一伙在一定区域范围已令社会为之惊恐。另外,在吴、叶一伙所犯所涉犯罪违法中,有20余件次是“受人之托”,“摆阵、摆事儿、站队形、平事儿”,这许多“事主”或直接、或间接请托吴、叶一伙儿出面“摆事儿”,也足以说明此“请”非出偶然,而完全是来于吴、叶一伙在社会上的非法控制力和影响力,说明吴、叶一伙恶行已广为人知。综上讨论,吴骐宇一伙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告人吴骐宇系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叶连超、高杨、赵亮、芦围、陈志嘉、张海澎、张忠明、张德鑫积极参加该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系该组织的骨干分子,被告人李凯旋、李平系一般成员。被告人吴骐宇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叶连超、高杨、赵亮、芦围、陈志嘉、张海澎、张忠明、张德鑫、李平、李凯旋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就公诉机关指控李俊亮、吴敌、吴建国、华长海、刘庆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该五名被告人只是偶然、极个别地参加了吴骐宇一伙所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认定为该组织成员证据不足,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

二、被告人吴骐宇在公共场所强拿硬要、占用私人财物(强占陈某甲车),情节严重;被告人吴骐宇、叶连超、赵亮、张海澎、李平、张忠明、张德鑫、李凯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搅闹百合公司会场);被告人张海澎、张忠明、李凯旋、吴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热点舞厅打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叶连超、张海澎、李平、张忠明任意损毁私人财物,情节严重。相关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骐宇、叶连超、高杨、温晓强无故将赵某乙车辆砸坏一节,经查,《估价管理办法》在鉴定时已被废止,鉴定机构以此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法采纳,故该项指控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杨、温晓强犯寻衅滋事罪不成立,但该起事实应认定为违法行为事实。

三、被告人吴骐宇、赵亮(砸陈某甲车)、吴敌(砸万力米线)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四、被告人吴骐宇为逼迫被害人陈某甲给其提供沙石,指使被告人高杨、赵亮、张海澎、张忠明、张德鑫、李俊亮封堵沙场通行道路、砸毁办公室玻璃,迫使被害人陈某甲离开其经营的沙场,造成该沙场无法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五、被告人吴骐宇指使被告人赵亮、李俊亮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六、被告人吴骐宇、叶连超、高杨、赵亮、张海澎、张忠明、张德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骐宇、叶连超、张海澎、李平、张忠明、李凯旋、吴敌敲诈肖甲3000元一节,经查,肖甲并不否认欠王俊生债务,虽该些人逼索债务手段违法,但不宜以犯罪论,故该项指控应予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平、李凯旋、吴敌犯敲诈勒索罪不成立。但该起事实不成立犯罪之下,仍应认定为违法行为。

七、被告人吴骐宇纠集高杨、芦围、陈志嘉,被告人白鹤纠集陈志国、褚建龙、毛岩明、王君、王海波,被告人马庆纠集吴骐宇、姜晓东、温晓强结伙殴斗,被告人高杨、芦围、陈志国、褚建龙、毛岩明、王君、王海波、姜晓东、温晓强持械参加殴斗及被告人陈志嘉积极参加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八、被告人吴骐宇、华长海组织高杨、芦围、陈志嘉、吴建国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用具、贷放赌资、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九、被告人吴骐宇、高杨、陈志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十、被告人吴骐宇、刘庆利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拒不交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二名被告人持有弹药数量满足定罪要求,持有弹药一节不应认定为犯罪。

十一、被告人吴骐宇、高杨、芦围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十二、被告人李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十三、关于指控被告人吴骐宇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马庆犯非法采矿罪,经查,指控依据的鉴定结论系由吉林市旭升地质矿产资源勘测设计研究院作出,而依法认定非法采矿罪中有关矿产资源破坏情况应由省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故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但有关吴骐宇非法采砂事实应按违法事实认定。

被告人叶连超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赵亮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凯旋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刘庆利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该些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敌前次犯罪时未成年,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敌系累犯指控应予纠正。被告人吴骐宇、高杨、吴敌、陈志国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俊亮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其在前案中已羁押的二个月零六天应折抵相应刑期。被告人陈志嘉、白鹤、姜晓东、温晓强、褚建龙、毛岩明、王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陈志嘉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鹤、姜晓东、温晓强、褚建龙、毛岩明、王君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平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骐宇、叶连超、高杨、赵亮、芦围、张海澎、张忠明、张德鑫、李凯旋、吴敌、李俊亮、吴建国、华长海、刘庆利、马庆、陈志国、王海波当庭对部分犯罪自愿认罪,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吴骐宇、高杨、芦围、陈志嘉、李平、吴敌对部分犯罪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志国、马庆、白鹤、姜晓东、温晓强、褚建龙、毛岩明、王君、王海波取得有关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坦白、从犯意见,经查,该案是公安机关立案后,成立专案组,先行收集查证相关被告人的犯罪线索,而后抓捕,故其有关交代不构成坦白或自首;除开设赌场过程中,吴骐宇、华长海蓄意组织,作用突出,应认定为主犯,其他参加人员应认定为从犯外,其他各个具体犯罪行为中,各参加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有关被告人及辩护人该两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部分辩护人提出的个别犯罪未遂问题,经查,所针对的犯罪为多人共同犯罪,共犯间应对案件的整体后果承担责任,故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视本案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被告人吴骐宇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 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 000元、罚金人民币80 000元。

二、被告人叶连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5 000元。

三、被告人高杨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 000元。

四、被告人赵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 000元。

五、被告人芦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六、被告人陈志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七、被告人张海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 000元。

八、被告人李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九、被告人张忠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 000元。

十、被告人张德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 000元。

十一、被告人李凯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十二、被告人吴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十三、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0)昌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中,对李俊亮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李俊亮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十四、被告人吴建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十五、被告人华长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十六、被告人刘庆利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十七、被告人马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十八、被告人陈志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十九、被告人白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十、被告人姜晓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十一、被告人温晓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十二、被告人褚建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十三、被告人毛岩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十四、被告人王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十五、被告人王海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十六、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上诉人吴骐宇上诉称:公诉机关指控吴骐宇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在案证据表明吴骐宇等人并没有形成一个层次分明、等级严格、纪律严明的组织机构,他们之间主要靠江湖道义在维系。对原审认定的其他犯罪事实也有异议。辩护人孙鸿鹏认为吴骐宇等人是依托亲戚朋友关系、相互结合起来的一帮内部关系松散、来去自由、各自为战的犯罪团伙,没有严格的内部纪律约束制度,没有长远的作案计划和目标,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及非法控制特征,故吴骐宇等人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原审认定吴骐宇犯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证据不足;安某与汪某乙聚众斗殴案应认定未遂,对马庆与白鹤聚众斗殴案认罪;对非法持有枪支罪没有异议;妨害公务罪已处理过,不应重复处理。

上诉人叶连超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量刑过重,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违法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高杨上诉称:其受吴骐宇雇佣,参与本案相关活动都是受吴骐宇临时指派,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参与堵道,只是送人送饭,如定罪也应是从犯;敲诈勒索杨某甲、刘某甲案与上诉人无关,如定罪也应是从犯;安某与汪某乙聚众斗殴案应认定未遂;开设赌场罪不成立,上诉人仅是工作人员;指控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妨害公务罪已处理完毕,不应再定罪。辩护人王丽新认为高杨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判决高杨犯敲诈勒索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他辩护意见同高杨上诉意见。

上诉人赵亮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破坏生产经营罪事实不清。

上诉人芦围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中上诉人是从犯,原审量刑过重,对原审认定的其他违法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王文认为芦围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芦围参加的小红土村选村长不应认定为违法行为。芦围认罪、悔罪,供述稳定,无前科劣迹,请求对芦围判处缓刑。

上诉人陈志嘉上诉称:其婚后未与吴骐宇接触,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辩护人段大明意见同陈志嘉上诉意见。

上诉人张海澎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参与砸麻将馆,对原审认定的其他违法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张忠明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中在热点舞厅上诉人没有动手打被害人,敲诈勒索罪中向游戏厅老板要钱上诉人没有在场。

上诉人张德鑫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原审认定的其他违法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李凯旋上诉称:其犯聚众斗殴罪时未成年,不应认定为累犯;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

原审被告人李平、吴敌、李俊亮、吴建国、华长海、刘庆利、马庆、陈志国、白鹤、姜晓东、温晓强、褚建龙、毛岩明、王君、王海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量刑均无意见。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李凯旋累犯错误,应予纠正。李凯旋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应认定为累犯。2.原审判决认定吴骐宇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叶连超、高杨、赵亮、芦围、陈志嘉、张海澎、张忠明、张德鑫、李平、李凯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性准确,应予维持。在发案并查实的30余起违法犯罪活动中,吴骐宇组织或参与违法犯罪活动20余起,叶连超、高杨、赵亮、芦围、陈志嘉、张海澎、张忠明、张德鑫、李平、李凯旋均直接或间接听命于吴骐宇,积极参与实施具体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百姓,令群众恐慌,形成了相当范围的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并且该组织在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中获取的经济利益以及吴骐宇本身具有的经济实力,使该组织的活动得以支持。以吴骐宇为首的该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吴骐宇是组织者、领导者,叶连超、高杨、赵亮、芦围、陈志嘉、张海澎、张忠明、张德鑫是骨干成员,李平、李凯旋是一般参加者。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3.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犯罪事实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维持。综上,建议对李凯旋予以改判,对其他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予以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0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150号刑事判决,改判高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

一、原审法院认定吴骐宇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叶连超、高杨、赵亮、芦围、陈志嘉、张海澎、张忠明、张德鑫、李平、李凯旋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正确,应予维持。以吴骐宇为首的该组织成员达十人以上,具有一定规模,上述人员频繁参加多起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成员基本稳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在查实的30余起违法犯罪活动中,有20余起违法犯罪意在直接逼索、诈取财物或事后收受财物,所得经济利益加之吴骐宇本身具有的经济实力,用以支持该组织的生存、发展。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实施了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百姓,令群众恐慌,在相当范围内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及在案查实的30余起违法犯罪事实,可认定该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综上,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相关上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相关辩解和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吴骐宇在公共场所强拿硬要、占用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吴骐宇、叶连超、赵亮、张海澎、李平、张忠明、张德鑫、李凯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张海澎、张忠明、李凯旋、吴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韩某甲轻伤;叶连超、张海澎、李平、张忠明任意损毁私人财物,殴打他人,致被害人陆某轻微伤。相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吴骐宇及其辩护人认为吴骐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无证据支撑,且吴骐宇供认其直接或间接参与相关指控事实,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忠明、李凯旋认为其在热点舞厅没有打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经查,张海澎、张忠明、李凯旋、吴敌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并致被害人韩某甲轻伤,有被害人韩某甲陈述,证人韩振心、赵某乙证言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张忠明、李凯旋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海澎提出其没有参与砸麻将馆的辩解,无证据支撑,且叶连超、李平均指认张海澎参与了砸麻将馆,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

三、吴骐宇、赵亮、吴敌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考虑吴敌赔偿被害人谭哲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处吴敌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四、吴骐宇为逼迫被害人陈某甲给其提供沙石,指使高杨、赵亮、张海澎、张忠明、张德鑫、李俊亮封堵沙场通行道路、砸毁办公室玻璃,迫使陈某甲离开其经营的沙场,造成该沙场无法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吴骐宇纠集多人封堵道路,以威胁、恐吓手段阻碍车辆和人员出入,造成沙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该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甲、宋某某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相关上诉人供述以及书证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吴骐宇及其辩护人孙鸿鹏、上诉人高杨及其辩护人王丽新、上诉人赵亮提出的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五、吴骐宇指使赵亮、李俊亮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吴骐宇及其辩护人孙鸿鹏、上诉人赵亮认为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的意见,经查,吴骐宇为找到陈某甲,指派赵亮、李俊亮将宋某乙控制在一旅店内达两日夜,并实施殴打行为,该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宋某乙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上诉人吴骐宇、赵亮、原审被告人李俊亮供述以及相关书证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吴骐宇、赵亮的上述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六、吴骐宇、叶连超、高杨、赵亮、张海澎、张忠明、张德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吴骐宇及其辩护人孙鸿鹏、上诉人赵亮、上诉人高杨及其辩护人王丽新提出相关上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和意见,经查,向李某甲敲诈2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吴军、刘景山、徐祥、崔久红证言,吴骐宇、叶连超、赵亮供述,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杨提出刘某甲、杨某甲敲诈案与其无关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七、吴骐宇纠集高杨、芦围、陈志嘉,白鹤纠集陈志国、褚建龙、毛岩明、王君、王海波,马庆纠集吴骐宇、姜晓东、温晓强结伙殴斗,高杨、芦围、陈志国、褚建龙、毛岩明、王君、王海波、姜晓东、温晓强持械参加殴斗及陈志嘉积极参加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吴骐宇及其辩护人孙鸿鹏、上诉人高杨及其辩护人王丽新认为安某与汪某乙聚众斗殴案应认定未遂,因所针对的犯罪为多人共同犯罪,共犯间应对案件的整体后果承担责任,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八、吴骐宇、华长海组织高杨、芦围、陈志嘉、吴建国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用具、贷放赌资、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吴骐宇、高杨、芦围、陈志嘉及相应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及意见,经查,吴骐宇与华长海提供场所开设“推扑克”赌局,高杨、芦围、陈志嘉看场子、放哨,吴建国负责抽红、记账、放贷,抽取红利,贷放赌资,非法获利数万元,相关上诉人构成开设赌场罪共犯,故对上述辩解及意见不予支持。

九、吴骐宇、高杨、陈志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高杨提出其未实际殴打蒋某某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十、吴骐宇、刘庆利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拒不交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十一、吴骐宇、高杨、芦围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吴骐宇及其辩护人孙鸿鹏、上诉人高杨及其辩护人王丽新提出该案已处理过不应重复处理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吴骐宇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予考虑,故对吴骐宇、高杨及相关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十二、李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李平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考虑李平自首,判处李平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十三、原审认定的十九起违法事实,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芦围辩护人王文认为芦围参加的小红土村选村长活动不是违法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对除李凯旋之外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量刑,符合案件具体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相关上诉人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支持。除开设赌场罪,其他具体犯罪行为中,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对相关上诉人认为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李凯旋关于其犯聚众斗殴罪时未成年,不应认定为累犯的上诉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其他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因李凯旋不构成累犯,对其量刑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对其他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项,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骐宇、叶连超、高杨、赵亮、芦围、陈志嘉、张海澎、张忠明、张德鑫及原审被告人李平、吴敌、李俊亮、吴建国、华长海、刘庆利、马庆、陈志国、白鹤、姜晓东、温晓强、褚建龙、毛岩明、王君、王海波的定罪量刑。

二、维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二十六项,即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三、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十一项,即被告人李凯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凯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 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 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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