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2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8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女,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生杰,吉林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跃迁、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生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审 判 员  付 瑶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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