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忠安等3人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2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忠安,男,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仁鲁,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铁雁,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忠安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舒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杨忠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莹、王春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忠安及其辩护人蔡仁鲁、张铁雁,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及证人卞某某、陈某某、颜某某、李某、叶某某、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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