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善福,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善福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孙善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二、追缴被告人孙善福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宣判后,孙善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善福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善福要求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善福撤回上诉。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