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7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长青,男,1960年4月29日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耀武,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某,女,1977年5月5日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扬威,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长青、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船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薛长青、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薛长青及其辩护人于耀武、上诉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扬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薛长青与被告人庄某某于200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起薛长青租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前锋村委会坐落在前锋新村5-5号网点开设春光城旅店(无营业执照)。2011年三四月份,薛长青多次与吉林市祥合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商议购买煤炭,该公司提出要求薛长青提供抵押担保后,薛长青伪造了前锋新村5-5号网点的房屋产权证。2011年5月14日庄某某携带此伪造的房证与薛长青到吉林市祥合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庄某某向吉林市祥合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伪造的假房证,后薛长青、庄某某用伪造的前锋新村5-5号网点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未办抵押登记),与祥合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于2011年6月13日、6月15日骗取该公司煤炭2128.54吨和粉粹机一台,总价值人民币523 315元。案发后,2012年12月13日庄某某向吉林市祥合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人民币2万元,薛长青女儿薛冰返还人民币6万元,公安机关在潘某某处追缴销赃款人民币5万元。另外,公安机关查封了薛长青、庄某某骗取的尚未售出的部分煤炭。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煤炭买卖合同、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2011年5月14日吉林市祥合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合公司)与薛长青、庄某某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精煤500元/吨、原煤150元/吨(不开发票)。祥合公司每月加收薛长青、庄某某全部煤款2%的垫付资金(时间为出煤第一车之日起截止到结款之日前)。薛长青、庄某某将吉林市高新区前锋新村5号楼5号网点的房屋产权证抵押给祥合公司,并将房屋产权证原件交由祥合公司,如薛长青、庄某某2011年11月15日之前未将全部款项一次性支付给祥合公司,薛长青、庄某某自愿将此房产无偿转让给祥合公司。
2.2011年6月26日薛长青、庄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2011年6月13日、6月15日乙方薛长青、庄某某收到甲方祥合公司汽运精煤21车497.24吨,单价500元/吨,原煤59车1631.3吨,单价150元/吨,煤款合计人民币493 315元。2011年6月18日祥合公司将粉碎机一台以及输送带作价叁万元卖给薛长青、庄某某。总价合计:伍拾贰万叁仟叁佰壹拾伍元整。
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屋信息登记查询结果、吉林市房屋登记本、发票、维修基金收据、商品房销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实:产权人为薛长青,房屋坐落高新区前锋新村5号楼5号网点,证号为G0020221的产权证,经初步认定为假证,经微机查询该证号实际产权人为孙兰,经查询,截止到2012年11月21日未查到薛长青及庄某某的房屋登记信息。前锋新村5-5号网点付款人为吉林高新区高新街道前锋村村民委员会。
4.祥合公司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11月20日祥合公司举报,2011年5月14日薛长青、庄某某(夫妻)二人私刻国家机关公章、伪造房产证诈骗煤炭2128.54吨和粉碎机一台,合计价值人民币523 315元。
5.证人欧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祥合公司职员。2011年5月14日薛长青、庄某某夫妻二人与我公司签署煤炭买卖合同,用薛长青名下的高新区前峰新村5号楼5号网点房屋产权证原件抵押,于2011年6月13日和6月15日骗走我公司精煤21车497.24吨,价值人民币248 620元,原煤59车1631.3吨,价值人民币244 695元,2011年6月18日骗走粉碎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0 000元。煤炭骗走后一分钱货款没有付给我公司,后发现薛长青、庄某某抵押的房屋产权证是伪造的。
另证实:签合同前他们夫妻二人至少来了两次,有一次薛长青问庄某某房证在哪,庄某某说房证在家没拿来。签合同时他们夫妻拿来房产证、结婚证、户口本原件,这些证件都是从庄某某兜子里拿出来的,合同是他俩签的。在报案之前的几个月我们就联系不上这两个人了,我们到房产局查询,发现房证是假的,才知道被骗。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在祥合公司担任供销经理,主管货场。我听王某某说薛长青和庄某某夫妻用房产证抵押买煤,钱一直没给,后来发现房产证是假的,就报案了。我听说董事长打电话找薛长青催款,薛长青以各种理由推托没有钱。有时薛长青的电话还打不通,王某某让我去薛长青在江南的煤场找他多次也没找到人。2011年6月中旬拉煤时,薛长青和庄某某一起来的,庄某某负责检斤,拉了三天的煤,八十车左右,大概2000多吨。
7.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祥合公司的文员。我们公司被薛长青和庄某某夫妻二人骗了。签合同以前薛长青和庄某某来过公司两三次和我们董事长王某某谈买煤的事,2011年5月中旬,在吉林市船营区致敬胡同新世纪大厦七层702房间王某某的办公室里,薛长青、庄某某夫妻二人和王某某签的合同。签合同时王某甲、我、欧某某、马某某、薛长青、庄某某都在场,合同内容大致是薛长青和庄某某夫妻俩把他们自己的房产证押在我们公司,从我们公司拉煤,煤卖完再拿钱把房产证换回去。薛长青、庄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后,把房产证拿出来,王某某让我复印薛长青和庄某某两人的身份证还有房产证,我看见房产证上的产权人写的是薛长青。2011年6月中旬,薛长青和庄某某到我们货场拉的煤,打了收条。我同事打电话催款,他们找各种理由推托,电话还有打不通的时候。后来听王某某说房产证是假的,薛长青和庄某某也没给我们钱,我知道被他俩骗了。我见过王某某和欧竟桢打电话催款。
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是吉林市建华供热公司的,潘某某向我公司卖过煤炭,2011年卖过八百多吨煤,2012年卖过一千吨煤。2011年十月份左右,潘某某找我说他顶账过来些煤,我问他多少,他说五六百吨。我们检验煤有四千五到五千大卡左右。潘某某组织把煤送到我们公司,检斤是八百九十多吨。2012年十月末,潘某某又送过来一千吨左右。2011年送的煤款2012年春节时结了一部分,五一前全部结清,结了六十万元左右。2012年的煤款结了一部分,大约二三十万元,余款还欠着。
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是吉林市高新区前锋村村长,薛长青是我们村的村民。高新区前锋村5-5号网点房屋是前锋村村委会的,该房一直没办房屋产权证。薛长青从2008年或2009年租该房屋开春光城旅馆,口头协议,每年租金人民币15 000元,但到现在也没交房租。我们撵他好几次,他说他在旅店装修投了10多万元顶房租了。薛长青爱人应该知道房子是村里的,因为去年薛长青出事后,薛长青爱人来村委会找过我,她说要是有人来问就说房子是他们的,他们会尽快还钱,我没答应。她刚走,公安局就来了。2010年薛长青和我说过一次想向我们供热中心卖煤,2011年政府把供热中心收购了,他也没再和我说。
10.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我和薛长青是朋友,我帮他卖了680吨煤,每吨500元。其中,他用300吨煤顶欠我的20余万元,另外380吨我给他8万元现金,扣除发票税款、运费、欠款,我还欠他4万元。庄某某知道我给薛长青8万元钱的事,这些钱是分三次给的,其中一次3万元是庄某某收的。这些煤我后来知道薛长青从王某某那进的。
另证实:2010年过年的时候,我和薛长青还有三四个人耍钱,薛长青向我借了二十万元左右。后来薛长青说没有生活费又借了两万多元。2010年年后薛长青给我一台佳宝车,顶了两万元,又还我一万元现金,薛长青还欠我十九万余元,薛长青用三百吨煤抵欠款,运费和开发票的钱是薛长青出。
11.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我和薛长青是普通朋友。2012年10月,我妹妹开的兴隆机械厂需要煤,我在薛长青那拉了多半货车煤试烧,感觉煤不好就没买。
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证实:2012年11月21日被害单位报案,2012年11月23日公安人员传唤薛长青到公安机关将其抓获。2013年3月6日公安人员传唤庄某某到公安机关将其抓获。
13.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薛长青、庄某某的自然情况。
14.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吉市公(船)字封字[2013]01号查封决定,证实2013年2月7日对被告人薛长青诈骗的煤炭依法查封。
15.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清单及2014年4月16日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6日在潘某某处追缴薛长青销赃款人民币5万元,并扣押;2013年3月18日扣押薛长青人民币6万元,上述款已移交法院。
16.吉林市祥合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收据,证实2012年12月13日收到庄某某煤款2万元。
17.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0)吉丰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薛长青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
18.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吉高新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及吉林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薛长青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4月10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9日刑满释放。
19.被告人薛长青供述:我居住的地方是高新区前峰新村5号网点(春光城旅馆)。2011年五六月,在吉林市船营区临江门附近王某某的办公室我和我妻子庄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合同,用物品抵押从王某某的公司赊煤炭,用我们夫妻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我本人名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煤炭、粉碎机共价值53万多元,其中粉碎机价值3万元。
另供述:前峰村5号楼5号网点的房屋产权不是我的,假房证是2011年4月份通过收废旧轮胎的老杜办的,我提供的信息,花了600元。当时想买煤挣钱,王某某让我用东西抵押换煤,我实在没办法,只好办个假房屋产权证,想先把煤弄到手,出售挣钱了再把抵押的东西换回来。煤我已出售300多吨,还剩1600多吨煤。卖给万豪球馆姓潘的420元每吨,合计12.3万元。对方给我7万元现金,尚欠5.3万元。7万元都用在北华大学东校区煤场租赁费,每年3万元。庄某某知道春光城旅馆的房屋不是我的,她不知道房证是假的。
庭审中供述:签合同那天我没带假房证,我让庄某某把装假证的文件袋送来,她不知道里面是假房证。
20.被告人庄某某供述:2011年阴历5月份我爱人薛长青让我到王某某公司签合同,我签字了。合同是薛长青谈的,我没看合同内容,只知道从王某某那拉煤,需要出一个正式手续。薛长青没有房子,我经营的春光城旅店的房子是前锋村的,房证的事我不知道,身份证、结婚证都在薛长青那。薛长青从王某某那拉了2000多吨煤,卖给江子680吨,江子给我3万元。我去过王某某那三次。第一次是2011年6月左右签合同。第二次是薛长青帮王某某联系去营城煤矿买煤,我家是那的,薛长青开车拉我到王某某公司。第三次是2012年夏季,因为薛长青酒驾被关在看守所,王某某给我1000元,让我给薛长青存上。2011年6月13日拉煤,拉了两天,因为检斤票子是我签的字,所以王某某让我在合同上签字。
庭审中供述:签合同当天,薛长青只是让我去签合同,没让我拿文件袋,我没拿假证。我也没找过李某甲让他证实房子是我家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长青、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虚假的房产证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薛长青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薛长青主观上具有通过提供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被害单位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上述行为,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是其为骗取财物而采取的犯罪手段,该行为被目的行为吸收,故其辩解及辩护人仅成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假证不明知,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1.2012年11月23日薛长青刚被公安机关留置审查,第二天庄某某即找到前锋村长李某甲要求其作假证,证实其租用的前峰村5号楼5号网点是其夫妻所有的房屋,此能够推定其明知该房屋不是其自家财产,所以在其丈夫被抓后而找到村长李某甲让其做假证来掩盖罪行;2.庄某某曾供述过其知道薛长青没有房子,前锋村5号楼5号网点是前锋村的房子;3.两名被告人至案发时已结婚8年,两人租用涉案房屋共同经营旅店,对开旅店所用房屋是否是自家财产不清楚以及不知道自己家有无购买该180余平方米房屋的能力均不合常理;4.薛长青及证人欧竟桢均证实假房证是庄某某带到被害单位,从其兜里拿出来的,而庄某某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显然是故意回避对假证明知这一事实。综上,能够认定庄某某对签合同时抵押的房证是假房产证是明知的,其与薛长青共同实施了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虚假的房产证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薛长青在该起合同诈骗犯罪中提起犯意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庄某某在薛长青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应从轻处罚;薛长青曾因犯罪两次被刑事处罚以及本案被告人部分退赃事实,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薛长青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二、被告人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公安机关于本案中查封的煤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上诉人薛长青上诉认为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二审期间认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原审认定薛长青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薛长青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合同,薛长青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庄某某上诉称其认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两个未成年子女无人抚养,请求给其一次机会。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量刑过重。庄某某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二审期间自愿认罪,还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建议对庄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综合考虑庄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家庭中的具体情况,建议二审法院可对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他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长青、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虚假的房产证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二审期间,上诉人薛长青、庄某某及辩护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上诉人亦均表示认罪、悔罪。关于薛长青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考虑薛长青在本案中系主犯、曾因犯罪两次被刑事处罚以及部分退赃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故对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因庄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庄某某犯罪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以及其家庭的具体情况,可依法适用缓刑,对庄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量刑重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薛长青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庄某某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人薛长青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公安机关于本案中查封的煤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二、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