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春生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64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吴春生,男,1982年3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820314061X,吉林省辉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春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桦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许跃迁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吴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春生与涉案人员孙艳文、姜成财、赵日江、薛继福等人(均已判处刑罚)或分或合,在柳河县及桦甸市启新街、明华街、胜利街、新华街等地先后盗窃作案17次,盗窃摩托车17辆,共计价值人民币76 451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摩托车10辆(价值46 595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6月2日,吴春生与孙艳文、姜成财、赵日江将宋某某停放在吉林省柳河县人民医院东侧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价值3 273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宋某某。

(二)2012年6月8日,吴春生与孙艳文、姜成财将刘某停放在桦甸市二副食综合楼附近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价值4 275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

(三)2012年6月8日,吴春生与孙艳文、姜成财将李某某停放在桦甸市渤海壹号小区15号楼西侧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价值6 370元)。

(四)2012年6月8日,吴春生与孙艳文、姜成财将王某停放在桦甸市白山电厂小区内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价值4 993元)。

(五)2012年6月16日,吴春生与孙艳文、姜成财、赵日江将李某某停放在桦甸市阳光嘉园C区7号楼下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价值4 420元)。

(六)2012年6月16日,吴春生与孙艳文、姜成财、赵日江将张某停放在桦甸市神州小区1号楼车棚内的嘉陵牌摩托车盗走(价值35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

(七)2012年6月20日,吴春生与孙艳文、姜成财将周某甲停放在桦甸市圆方馨园工地门外的宗申比亚齐牌摩托车盗走(价值4 527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甲。

(八)2012年6月20日,吴春生与孙艳文、姜成财将赵某某停放在桦甸市馨港小区工地门前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价值3 4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

(九)2012年6月20日,吴春生与孙艳文、姜成财将马某某停放在桦甸市启新街馨港小区门口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价值4 641元)。

(十)2012年6月24日,吴春生与孙艳文、姜成财、赵日江将王某甲停放在桦甸市阳光嘉园C区5号楼东侧王宾所有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价值4 08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甲。

(十一)2012年6月24日,吴春生与孙艳文、姜成财、赵日江将安某某停放在桦甸市明华街农电局办公楼前的嘉陵牌摩托车盗走(价值340元)。

(十二)2012年7月20日,吴春生与孙艳文、姜成财、赵日江、薛继福将焦某某停放在桦甸市振兴东区内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价值7 74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焦某某。

(十三)2012年7月20日,吴春生与孙艳文、姜成财、赵日江、薛继福将王某乙停放在桦甸市阳光嘉园小区南门工地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价值3 486元)。

(十四)2012年8月17日,吴春生与孙艳文、姜成财将周某乙停放在桦甸市胜利街圆方集团建设工地门口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价值7 867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乙。

(十五)2012年8月17日,吴春生与孙艳文、姜成财将王某丙停放在桦甸市振兴东区内的本田牌摩托车盗走(价值5 683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丙。

(十六)2012年8月22日上午,吴春生与孙艳文、赵日江将徐某停放在桦甸市人民医院门前停车场内的本田摩托车盗走(价值5 4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

(十七)2012年8月22日,吴春生与孙艳文、赵日江将王某丁停放在桦甸市振兴东区内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价值5 6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春生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孙艳文、姜成财、赵日江、薛继福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某、刘某、李某某、王某、李某某、张某、周某甲、赵某某、马某某、王某甲、安某某、焦某某、王某乙、周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徐某陈述以及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回部分赃物,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春生违法所得依法应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人吴春生其他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吴春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支持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吴春生于2014年9月13日向桦甸市公安局自动投案。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吴春生供述、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春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吴春生从轻处罚。吴春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吴春生其他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二、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吴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吴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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