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平,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铁运公司下岗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判决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5万元。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于2014年7月23日从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延年,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义,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原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电子商务部运营调度科调度员,住吉林市龙潭区。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于2014年7月23日从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崇晨,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义、王建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王建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帆、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建平及其辩护人唐延年,原审被告人王义及其辩护人李崇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