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22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男,系被害人任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系被害人任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系被害人任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女,系被害人任某之女。

监护人孙某,系任某甲之母。

诉讼代理人白宵冰,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0月22日被判处拘役1个月15天。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吉林市船营区顺城街9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未到庭)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高某某、孙某、任某甲、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舒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任某某、高某某、孙某、任某甲、董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某某、高某某、孙某及诉讼代理人白宵冰,上诉人董某及辩护人汤俊勇,上诉人董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武景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政杰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董某、董某某分别与任某某、高某某、孙某、任某甲和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向相关当事人送达。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4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董某醉洒后驾驶吉B6P777号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舒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舒兰大街与人民大路交叉路口处时,因董某未遵守交通规则,未按交通信号行驶,而撞上前方由被害人任某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同时撞到由徐某某驾驶吉B6H979号小面包车后,后又撞到等待绿灯的由曹某某驾驶的吉B66E31号比亚迪轿车、由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曹某某的车尾部撞上马某某驾驶的吉B6T987号出租车车门,致任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六辆车辆造成不同程度损坏。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徐某某、曹某某、马某某、高某甲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办案说明,载明案件立案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车辆照片。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董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徐某某、曹某某、马某某、高某甲无责任。

4.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报告,载明被害人任某死因诊断:(1)直接死因方面:心包破裂、心脏破裂。(2)根本死因方面:交通事故致损伤。死亡方式:意外死亡。

5.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载明从送检的董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23mg/100ml。抽取董某血样照片。

6.舒兰市公安局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载明经对董某冰毒试板检验,结果显阴性,证实该人近期内无吸毒行为。

7.报案材料,载明董某在家吸毒,被其父董某某举报。

8.董某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董某,准驾车型B1,董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的敖虎牌车辆所有人董某某。董某某驾驶证。

9.董某某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载明商业险保金500 000元。

10.舒兰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物价鉴定结论书,载明曹某某吉B66E31车损37 211元

11.赔偿协议书、收据、收条,载明董某家属赔偿徐某某800元、赔偿高某甲500元、赔偿马某某1 500元、赔偿被害人家属办丧事费用20 000元。

12.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载明2003年10月22日董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1个月零15天。

13.董某户卡信息,董某某身份证。

14.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4日15时许,其驾驶吉B66E31号比亚迪L3小型轿车沿舒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二商店路口时等红灯。其看见一辆黑色斯巴鲁吉普车由北向南迎面行驶过来,在人民大路二商店路口西侧先撞到一辆电瓶三轮车,后又刮到22路面包车右侧,之后吉普车迎面撞到其车上,致使其车尾部刮到一辆羚羊出租车,同时吉普车又撞到一台红色电动三轮车。吉普车司机有好像喝酒了,其要走而被众人拦下,其用手机报案。

15.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4日15时40分许,其驾驶22路面包车沿人民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二商店东路口中心位置时,一台黑色吉普车从北向南过来撞到其车的右侧保险杠,接着又撞到等红灯的黑色轿车。其看见一个驾驶三轮车送水的男子在其车的西北侧躺,还有一台红色三轮车在二商店北路口停着,这台黑色吉普车不仅撞黑色轿车了还撞了三台车。

16.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其开车沿舒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商店路口等红灯时,一辆黑色吉普车撞到等红灯的一辆轿车,被撞的轿车尾部又撞到其车驾驶员侧车门。

17.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3月4日15时40分许,其驾驶三轮摩托车沿舒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二商店路口处,从舒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过来一台黑色越野车,闯红灯后撞到比亚迪车上和其车,之后其注意到送水的三轮车也被撞。

18.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4日14时许,其与董某等4个人一起吃饭,其在场时见董某喝了一瓶啤酒。

19.证人满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4日下午,其与董某等4个人吃饭,其和董某每人喝了二瓶啤酒。

20.证人奚某证言:内容同满某某证言一致。

21.被告人董某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3月4日15时40分,酒后驾驶车辆沿舒兰大街行驶至二商店路口,将由东向西的一辆送水的电瓶三轮车撞翻,然后又撞上一辆面包车,其踩刹车但因距离太短,其车又撞到比亚迪车,比亚迪车把羚羊车和“蛤蟆车”刮碰,其车被撞停下来。当时两个被撞的车上下来几个人,让其别走,其给家人打电话告之此事。之后其被交警带走。当天其喝了两杯白酒,六七瓶啤酒。车是头一天从其父处借得。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高某某、孙某、任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医药费543.95元,死亡赔偿金445 492元,丧葬费21 423元,车损3 400元,交通费1 000元(无票据),计471 858.95元。扣除以支付的20 000元,尚应支付451 858.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合理经济损失车损37 211元,鉴定费1 700元(暂无票据),车辆保全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9 631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任某、任某某、高某某、孙某、任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任某某、高某某、孙某身份证,任某甲出生证明,任某、孙某结婚证。

2、舒兰市公安局、南城街道介绍信,载明任某、孙某于2010年5月在舒兰市区舒鑫园居住至今。房屋买卖合同,水费票据。

3、医药费收据,2枚。

4、购车白条收据:3 400元。

5、车辆保全费收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董某醉酒肇事时处于不清醒状态,伤亡一人,而不是多人,不是故意连续撞击,而是撞一台车后刮碰到其它车辆,无重大财产损失,所以不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无证据证明董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不属自首。因董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是在醉酒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肇事,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疏于管理,明知其子董某长期吸毒,导致自制力下降,而将车借给其使用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高某某、孙某、任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 000.00元,医药费人民币543.95元,财产损失人民币167.44元,合计人民币110 711.3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1 832.56元。四、被告人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高某某、孙某、任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4 688.53元(医药费543.95元,死亡赔偿金22 274.60元/年×20年=445 492.00元,丧葬费21 423.00元,车损3 400.00元,交通费1 000.00元,计471 858.95元。扣除被告人董某已支付的费用20 000.00元,扣除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110 711.39元,余341 147.56元×60%=204 688.53元)。五、被告人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 22 547.06元(车损37 211.00元,鉴定费1 700.00元,车辆保全费42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39 411.00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 832.56元,余37 578.44元×60% =22 547.06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高某某、孙某、任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6 459.03元(341 147.56元×40%=136 459.03元)。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 031.38元(37 578.44元×40%=15 031.38元)。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高某某、孙某、任某甲、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任某某、高某某、孙某、任某甲认为,应支持其提出的抚养费请求;董某与董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董某上诉理由:1.原审量刑重,其有自首情节;2.应合理承担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董某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另外,二审期间,经本院调解,董某与董某某与任某某、高某某、孙某、任某甲达成协议,即在交强险之外,董某与董某某赔偿任某某、高某某、孙某、任某甲人民币23万元;赔偿曹某某人民币2.4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在协议签订后当场支付。同时,任某某、高某某、孙某、任某甲和曹某某表示对董某之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董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董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鉴于董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在二审期间能积极赔偿各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所在社区同意其入社区进行矫正,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高某某、孙某、任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 000元,医药费人民币543.95元,财产损失人民币167.44元,合计人民币110 711.39元。

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1 832.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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