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石,男,1977年9月7日生,汉族,住舒兰市市场大棚附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白爱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莹,女,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胜昌小区2-6-59号。一般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长龙,男,195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黑林镇广胜村柒家岗5组。系被害人李万英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彦侠,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金贵,男,198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舒兰市环城街永昌村一社。系被害人李万英之子。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胡仁中,男,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黑林镇团林村。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舒兰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长龙、于金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舒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长龙、于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凤英,闫石,原审被告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刑初字第3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长龙、于金贵死亡赔偿金为171 963.40元(8 598.17元×20年)、丧葬费19 203.5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91 466.90元中的110 000.00元。四、被告人王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长龙、于金贵经济损失人民币81 466.90元(191 466.90元-110 000.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长龙、于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发回舒兰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