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伟信用卡诈骗罪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10:2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33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伟,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伟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船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何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会、代理检察员蒋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何伟于2012年4月在中国民生银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26210010******的信用卡,民生银行于2012年5月核发卡片,何伟于5月激活使用,而后开始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月29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27055.7元,经中国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何伟于2015年9月10日被传唤到案。案发后何伟亲属代其归还银行本金人民币5万元,截止到2015年11月10日仍欠款本金人民币77055.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何伟供述、证人李振国证言、办案经过、抓捕经过、报案材料、办卡材料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电话催缴记录、报案警告函、缴款告知函、业务受理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进行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何伟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其亲属已替其返还部分本金,何伟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追缴被告人何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7055.7元返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何伟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伟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何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返还部分本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何伟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充分考虑各种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最低刑罚,并无不当之处,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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