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13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贝士海(绰号小贝),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芃,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大学本科,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3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2014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永玲,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凯南,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月,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长珍,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华金(绰号马二),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病于2013年4月3日被保外就医。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特种兵),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袁某,男,199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初某甲,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立业,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华金、贝士海、郭芃、李凯南犯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高月犯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袁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初某甲犯窝藏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舒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贝士海、郭芃、李凯南、高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付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贝士海,上诉人郭芃及其辩护人马永玲,上诉人李凯南及其辩护人张红梅,上诉人高月及其辩护人刘长珍,原审被告人马华金、李某甲、袁某,原审被告人初某甲及其辩护人杨立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7日0时许,李某乙(在逃)指使被告人马华金、贝士海、郭芃、李某甲、袁某、李凯南向拆迁户舒兰市南城街居民胡某甲、黄某甲家院内投掷毒物,将胡某甲家2条狗、黄某甲家1条狗毒死,被毒死狗价值人民币 3 500元。
2013年6月8日0时许,李某乙指使马华金、贝士海、郭芃、李某甲、袁某、李凯南向拆迁户舒兰市南城街居民裴某某、李某丙家院内投掷毒物,将裴某某家6条狗、李某丙家1条狗毒死,被毒死狗价值人民币2 280元。
2013年6月11日0时许,李某乙指使马华金、贝士海、郭芃、李某甲、袁某、李凯南乘拆迁户胡某甲家人熟睡之机,驾驶铲车将胡某甲家大门、杖子、仓房推毁,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 930元。
2013年6月中旬某日0时许,李某乙指使被告人袁某、高月将拆迁户胡某甲家玻璃砸碎、电扇砸坏,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10元。
2013年7月某日0时许,李某乙指使贝士海、高月将拆迁户田某甲家五块玻璃砸碎。
2013年7月24日0时许,李某乙指使马华金、贝士海、郭芃、李某甲、袁某将拆迁户胡某甲家门前玉米地一千棵玉米苗毁坏,被毁玉米苗价值人民币800元。
2013年8月29日,李某乙纠集马华金、郭芃、李凯南等近二十人连夜自长春市赶至舒兰市,次日11时许,李某乙率马华金、贝士海、郭芃、李凯南、高月等近二十人手持刀、棍棒、铁叉子等打仗工具,至吉林恒阳经贸集团施工现场,对现场人员初某乙、张某甲、于某甲及现场停放的车辆公然进行疯狂打、砸、扎、刺。经舒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初某乙2处轻微伤、1处轻伤、1处重伤;张某甲1处轻微伤、1处轻伤;于某甲轻微伤;被砸丰田4700吉普车损毁价值人民币108 028元,马自达V6轿车损毁价值人民币14 600元。
马华金案发后投案。
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初某甲明知李某乙等人参与聚众斗殴,在王某甲请示李某乙需用钱时,同意王某甲给李某乙送去人民币5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及相关法律手续。
2、办案说明,载明案件提起及马华金投案自首情况。
3、刑事判决书及马华金保外就医材料。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初某乙左眼部、左小腿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右前臂外伤构成轻伤害;左胸部外伤构成重伤。张某甲左腰背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左肘部外伤构成轻伤害。于某甲双上肢外伤构成轻微伤。
5、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载明马自达轿车修复费14 600元;丰田轿车修复费108 028元。胡某甲家、李某丙家、牛某某家、裴某某家狗共价值人民币5 780元。董某某家被毁坏玻璃、电风扇共价值人民币210元。董某某家被毁坏木杖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 930元。甜玉米苗价值人民币800元。
6、吉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载明从送检的狗胃、鸡肝中均检出氟乙酸根。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8、被害人胡某甲、董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7日1时许,其发现院中的两只狗死掉,院子地上有六、七块鸡肝。
2013年6月11日0时10分许,其家杖子、棚子、大门被辆铲车推到,砸坏了三轮车、摩托车、鸡鸭等。铲车上面有两个人,旁边有六、七个人,手拿刀叉等工具。其后几天,家中玻璃又被砖头砸碎,屋里的电扇也被砸坏。
2013年6月24日5时许,其家门前玉米地的玉米苗都被砍断。
9、被害人黄某甲、牛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7日5时许,其家的高加索狗被鸡肝毒死。
10、被害人裴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8日4时许,其发现家中的两只狼狗、一只笨狗和三只小狗被毒死。
1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2013年6月8日中午,其家一只白色宠物狗被毒死。
12、被害人田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7、8月的一天23时许,其家院子里被扔了块方砖;第二天0时许,其家大铁门被砸。
13、被害人初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8月30日9时许,在舒兰大街左岸阳光门前,一个男子过来不让现场工人干活,还要看施工手续。后又来了四、五个手拿砍刀的人。一个瘦高的男子砍了张某甲的左胳膊,还有几刀砍在了车上。最先来的那个男子手拿战刀砍其,因其用卡簧刀阻挡而未被砍到。其左眼不知被谁划坏,头部也连续被镐把所打。一个三十多岁的人持战刀捅在其左胸上,并将其推出两米多远,其身后有人用镐把打其头部,将其打倒。其倒地后仍有人用镐把打其头部,还有人用叉子扎其左腿、后脖子、左手、后背。
14、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8月30日9时许,在舒兰大街左岸阳光门前,一个男子过来不让现场工人干活,还要看施工手续。约十余分钟后,来了十多个人,他们手持镐把、鱼叉、砍刀直奔其与初某乙,上前就砍其二人。有人拿砍刀砍了其左胳膊三刀。之前和其发生口角的那个人一直在打初某乙。这些人走的时候还砸了车。
15、被害人于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8月30日10时许,老板杨某甲让工人开始干活,这时开过来一台出租车,从车上下来一个胖子不让工人干活,还要施工手续,在他看了手续后仍然不让干活,并和杨某甲的朋友争吵起来。十余分钟后,又开过来两台车,从车上下来了十五、六个人,他们基本上都穿着迷彩服,有的手持镐把,有的手持日本战刀。其被他们追着跑,棒子打在了其后背和胳膊上。后来对方大部分人还砸了老板杨某甲的车以及杨某甲朋友的车,还有几个人以及之前的那个胖子在打杨某甲的朋友。
16、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其是吉林恒阳集团董事长,其弟杨某乙是总经理。2013年8月30日10时许,公司要在舒兰恒阳商贸街的街头安装拱形大门,吊车支好后,一男子(胖子)上前阻拦不让安大门。十余分钟后,又开来了一台吉普车和一台奔驰车,车牌照都被挡着,从车上下来十四、五个人,其中七、八个人穿着迷彩服,他们手拿日本战刀、镐把、叉子、木棒。那个胖子带头开始砸车,后又打伤了三个人。
17、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6月11日0时许,其听见铲车开过来的声音,之后听董家人说,他家杖子和大门被铲车推倒了。
18、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牛某某家被毒死了一条高加索狗。
19、证人初某丙、毕某某、胡某甲证言,证实三人是大来伟业员工。铲车被警察扣走,后公司赔了对方 3 000元钱。
20、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樱花浴池看店。2013年4月末,初某甲司机王某甲带来贝士海、郭芃、李凯南、高月、李某甲、袁某等人住在樱花浴池。7月初,初某甲让其负责这些人的伙食,没钱就向王某甲要。2014年8月29日晚,樱花浴池又来了四、五个人,其均不认识。
2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30日11时20分许,在左岸阳光门前,其看见有一个男子手拿日本战刀将董事长杨某甲的朋友砍伤了,接着又过来四五个人,他们手拿棒子等工具开始打人,过了一会又过来六七个穿迷彩服的人,他们拿棒子开始砸车。
22、证人郑某某、牟某某、杨某丁、栾某某、牛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30日11时许,吊车从货车上卸材料时,一个男子上前不让干活。后又开过来两辆车,从车上下来十来个20多岁的男子,这些人基本都穿迷彩服,手拿镐把、砍刀。他们打了于某甲、张某甲和初某乙。这些人还砸了车。
2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大华”因为立广告牌的事找其打仗。2013年8月30日上午,其携带砍刀来到左岸阳光售楼处,其询问那些工人是否有批文,当中一人给其看了批文。随后其就给“大华”打电话告之此事。后其看见“大华”他们来了,初某乙从包里掏出卡簧刀冲其过来,其也拿出刀来对着初某乙,这时“大华”从后面过来攮了初某乙左胸部一下,又往后拽了初某乙一下,初某乙就倒在了地上。几个穿迷彩服、手拿叉子的人过来打初某乙。“大华”喊了声“砸车”,“大华”先用刀扎了左前轮,其扎了吉普车的两个车胎。
2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与大华、龙叔、小二、小贝、马二、郭芃等17人去了舒兰。其听大华和龙叔研究打仗一事,并说如果打起来就让其与小龙、郭芃等人负责砸对方的车,剩下的人负责跟对方打仗。在打仗现场,其看见初某乙持刀冲向大华,龙叔从后面抱了他一下,他就倒在了地上,穿迷彩服的几个人就上前打他。在现场,其与韩某、黄某、小强、冯某某手拿砍刀、甩棍砸了白色丰田吉普车。
25、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其坐奔驰车来到现场时,已经跟对方打了起来。其看见老七持刀下车向北追一个人,黄某、韩某、小强手拿甩棍围着红色马自达6和白色丰田吉普车砸。
26、证人韩某证言,证实是张某乙找其去打仗的,在现场其用甩棍砸了丰田4700车的左后车门玻璃。
2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打完仗后,大华、马二、小七打电话让其打听对方伤情时,其才知道打仗了。其给大华拿了5 000元钱,此事其已取得初某甲同意。
28、证人左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黑龙江国利集团董事长,其公司负责左岸楼盘销售。打仗当天下午,其听初某甲说不知道打仗一事。
29、被告人马华金供述,供认2013年8月29日下午,大华打电话让其找几个人去趟舒兰市,说不想让别人在他茶楼旁立广告牌。其找了老弟、李凯南、郭芃等人,来到舒兰市住在樱花浴池。第二天早上,大华让其将一把砍刀及五、六个棒球棒子、五把四齿叉、迷彩服放在捷达车上,其与高月、小贝、老弟、小孩穿上了迷彩服,每人拿把叉子。其与贝士海、高月等人坐一台车来到现场时,仗已基本打完了,其看见小七他们拿棒球棒和砍刀砸红色马自达轿车和白色丰田吉普车,龙叔拿尖刀砸马自达车。其车上的两、三个小孩手拿叉子向躺在地上的人拍了几下,其手拿叉子往北追一个小子,但未追上。回长春后王某甲来给了大华5 000元钱,大华将钱给了老弟、小孩、李凯南、高月、小贝每人1 000元钱。
其还帮大华找贝士海、李某甲、袁某干过拆迁的活。大华让其毒狗,其与李凯南买了耗子药和鸡肝泡在一起,其与贝士海、郭芃、李凯南、李某甲、袁某药过两家人的狗。2013年6月,大华让其借铲车将一家大门、杖子推倒,大华给其铲车钥匙,其和贝士海、郭芃、李凯南、李某甲、袁某一起去的,李某甲开的铲车。大华还让其把被推大门那家的玉米苗毁掉,是其与贝士海、郭芃、李某甲、袁某去的。
30、被告人贝士海供述,供认是马华金找其去打仗。2013年8月30日9时许,大华让其负责开捷达车拉着马华金、高月等人,并拿叉子镇住对方,七哥(拿战刀)开奔驰拉着李凯南等人,他们拿棒球棒负责砸车。在打仗现场,其看到大华搂着一个男子脖子,右手拿卡簧刀向那男子身上扎了一刀,马华金也拿叉子扎了那个男子。其手拿叉子扎了一个男子腰部一下,后那个男子就跑了。李凯南他们拿棒球棒砸吉普车,其也用叉子砸了吉普车的车门玻璃,高月也砸车了。回长春后王某甲给大华拿了5 000元钱。
2013年6月,马华金让去“祸害”拆迁户。马华金和袁某预备了药泡鸡肝,夜里马华金领着其与袁某、李某甲、李凯南、郭芃去两家拆迁户药狗。第三天,马华金又领着李凯南、袁某、李某甲去药被推了杖子那家人的狗。又过两天,大华、马华金、李凯南、郭芃、李某甲、袁某和其又去药狗。过了三四天,马华金给李某甲一把铲车钥匙,晚上李某甲开铲车,其与马华金、袁某拿着叉子,李凯南、郭芃拿着棒子跟着铲车去推一家的杖子。又过几天,马华金让拔被推杖子家的玉米苗,是其与马华金、郭芃、李某甲、袁某去的。之后,大华还让去砸几家拆迁户的玻璃和门。
31、被告人郭芃供述,供认其是马华金找去的。案发当天,其手拿棒球棒追过一名男子,但没有追上,其听见有人喊砸车,其砸了一辆白色吉普车。
2013年5月4日,王某甲让其到大来伟业实习,大华负责拆迁工作,其听从他的安排。2013年6月上旬,其听初某甲对大华说拆迁进度慢,要给钉子户施加压力。大华在樱花浴池开会,让大家听从马华金的安排去“祸害祸害”拆迁户。某天23时许,马华金带领其与贝士海、李凯南、李某甲、袁某去了几家院子里药狗。过了几天,几个人又去药了一次狗。6月的一天,大华给李某甲一把铲车钥匙,让其几个人去推拆迁户杖子,晚上,李某甲开铲车,其与马华金、贝士海、郭芃、李凯南、袁某拿着棒子、甩棍、叉子等工具去拆迁户家推的杖子。又过了十几天,马华金带领其与贝士海、李某甲、袁某去拔被推杖子那家的玉米苗。
32、被告人李凯南供述,供认2013年8月29日,马华金给其打电话说售楼处有事,要回舒兰,当天住在樱花浴池。第二天大华给分了工,大家穿好迷彩服,拿好工具坐车去售楼处,其手拿棒球棒,负责砸车。在现场,其砸了马自达车玻璃。之后其与大华、郭芃等人回了长春。到长春后,大华打电话让王某甲拿点钱来,王某甲来给了大华5 000元钱,大华让郭芃给大家分了钱。
2013年6月,马华金买了老鼠药拌的鸡肝,马华金带领其与郭芃、袁某、贝士海去药的拆迁户家的狗。过了几天,大华让李某甲开着铲车,马华金带领其与郭芃、贝士海、袁某去推拆迁户的杖子。其还知道大华曾让高月砸过拆迁户家玻璃。
33、被告人高月供述,供认马华金找其去打仗,是大华、马华金领着这十七、八个人去打仗的。其看见大华用短刀攮了一个人的左前胸,龙哥攮了这个人,马华金用叉子扎了这个人,其也用叉子扎了这个人的左腿。
3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5月,马华金带领其与袁某到舒兰干活。其去药过三次狗,第一次是马华金带领其与贝士海、李凯南、袁某去的;第二次马华金分了工,其和贝士海一组去的是修理铺一家;第三次是其与贝士海、袁某去的。6月的一天晚上,马华金让其开铲车,马华金、贝士海、郭芃、李凯南、袁某等人拿着棒子、甩棍、叉子等工具去拆迁户家推的杖子。又过了几天,马华金带领其与贝士海、郭芃、袁某等人去拔被推杖子那家的玉米苗。
35、被告人袁某供述,供认2012年6月,马华金领其和李某甲来到舒兰干拆迁。6月初,马华金带领其与贝士海、郭芃、李凯南、李某甲去拆迁户院里药狗;过了几天,几人又去拆迁户家中药过一次狗。6月的一天,大华说去推拆迁户家的大门,让李某甲开铲车,马华金带领其与贝士海、郭芃、李凯南拿着棒子、甩棍、叉子等工具去拆迁户家推的杖子。又过了十几天,马华金带领其与贝士海、郭芃、李某甲去拔被推杖子那家的玉米苗。7月的一天,大华又让其与高月去砸一家拆迁户家的玻璃。
36、被告人初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8月29日,其与齐某某、李某乙在茶楼见过面,谈了货款一事。第二天下午,左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因为立大门的事打仗了,之后王某甲也打电话说大华他们在舒兰打仗了,要用钱,其就说给他拿吧,其不知拿多少钱。
其不知道他们对拆迁户药狗、推杖子、砸玻璃等事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华金、贝士海、高月参加聚众斗殴,并持械之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马华金、贝士海、郭芃、李凯南、李某甲、袁某多次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初某甲在明知李某乙等人刚刚实施犯罪,资助他人使其逃避公安机关抓捕之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马华金、贝士海、高月犯聚众斗殴罪;马华金、贝士海、郭芃、李凯南、李某甲、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初某甲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郭芃、李凯南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主观意图明显,客观上实施了砸车行为,也未对被害人人身实施加害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公诉机关指控郭芃、李凯南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予以变更。马华金到公安机关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马华金辩护人何娟的辩护意见,经查,马华金、贝士海、郭芃、李凯南、李某甲、袁某用铲车推毁拆迁户家大门、杖子、仓房被派出所处理后,又继续实施毁坏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公安机关虽送检的只是1条狗,但从被害人、证人、被告人及公安机关的勘验照片中也能证实其余9条狗的死亡原因,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贝士海、郭芃、李凯南、李某甲、袁某是受人指使,系从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应从轻处罚,以及贝士海拘留时间应为2013年9月24日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华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未执行完毕刑期二年二个月二十二日,合并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贝士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的刑期为四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郭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的刑期为三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李凯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的刑期为四年;五、被告人高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被告人初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贝士海称其只砍了被害人张某甲腰部,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郭芃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定性错误,郭芃向拆迁户家毒狗、拆杖子等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凯南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定性错误,李凯南向拆迁户家毒狗、拆杖子等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高月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月系受他人纠集参与本次打斗事件,其应被认定为从犯,故原审量刑过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贝士海、高月与原审被告人马华金持械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郭芃、李凯南、贝士海与原审被告人马华金、李某甲、袁某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初某甲明知李某乙等人刚刚实施完犯罪行为,仍然为其提供钱款帮助其逃匿之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上诉人郭芃、李凯南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上诉人贝士海、高月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对其二人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贝士海、高月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并致多人受伤,依法应在三年至十年之间量刑,故原审对其二人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郭芃、李凯南及其二人辩护人提出原审对郭芃、李凯南毒狗、拆杖子等行为定性错误的意见,经查,郭芃、李凯南等人受他人指使毒死拆迁户家的狗、推毁拆迁户家大门、杖子等多种破坏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依法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故本院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郭芃、李凯南及其二人辩护人所提原审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量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