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超,叶金智,王英伟,谢明亮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10:2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男,1996年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庆岭镇。系本案轻伤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纪国民,系被害人纪某父亲。

被告人王英伟(绰号小伟),男,1979年5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0419790514421X,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乐园二区35号楼2单元2楼右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军,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明亮,男,1974年10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2205811974102401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鸿博景园小区8-2-701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景明,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金智(绰号二刚),男,1977年4月17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8119770417221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朝阳新村29-4-301室。曾因吸毒于2013年1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超,男,1992年7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04199207013916,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伟光村一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服刑期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解回,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字[2013]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英伟、谢明亮、叶金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追诉[2013]61-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马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树坤、肖艳秋、纪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吉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王英伟、谢明亮、叶金智、马超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吉刑三终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健男、张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树坤、肖艳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的诉讼代理人纪国民,被告人王英伟及其辩护人刘军,被告人谢明亮及其辩护人康景明,被告人叶金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振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树坤、肖艳秋与被告人王英伟、谢明亮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叶金智、马超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振兴的民事诉讼,本院向各方分别送达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和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英伟于2012年12月16日3时许,得知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花中花”歌厅经理被告人谢明亮因琐事与顾客争吵后,伙同被告人叶金智及马超,持砍刀、尖刀等凶器赶到该歌厅,与谢一同冲进该歌厅203包房对顾客田某某、纪某进行殴打。其间,王英伟持随身携带的尖刀猛刺田某某胸部一刀,随后谢明亮、叶金智、马超用拳脚、砍刀对田某某继续殴打,王英伟持刀猛刺纪某左臂、左腿数刀,田某某被打倒在地后,王英伟又持刀柄对田某某头部猛击数下,后与叶金智、马超逃离现场。被害人田某某在被他人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害人纪某之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王英伟于2012年12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谢明亮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叶金智于2013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马超于2012年12月16日3时许,得知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花中花”歌厅经理被告人谢明亮因琐事与顾客争吵后,伙同被告人王英伟、叶金智,持砍刀、尖刀等凶器赶到该歌厅,与谢一同冲进203包房对顾客田某某、纪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田某某死亡,纪某轻伤。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及其他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王英伟、谢明亮、叶金智、马超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请求被告人王英伟、谢明亮、叶金智、马超连带赔偿住院费15 802.57元、误工费2 782.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 811.10元、法医鉴定费745元、伤残赔偿金40 416.08元、交通费186元、律师代理费3 000元,合计65 493.30元。并提供住院病历、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王英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称被害人田某某的致命伤不是其所为,田某某死亡与其没有关系。

其辩护人意见:1.对被告人王英伟的罪名应以故意伤害罪认定。2.案件起因上被害方存在过错。3.致被害人田某某死亡的凶器尖刀没有找到,被害人田某某致命伤到底是谁所致,事实不清。4.王英伟具有投案自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综上应对被告人王英伟的量刑酌情考虑。

被告人谢明亮对公诉机关指控辩解为其不希望发生任何事情,其不知道王英伟上楼,其无法预见后果,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明亮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谢明亮在案发前没有预谋,案发过程中与被告人王英伟没有犯意联络,王英伟的行为超出了谢明亮的主观认识范围。3.被告人谢明亮对被害人具有事后施救行为。鉴于被害方存有过错,被告人谢明亮有坦白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金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其到现场但未动手。

被告人马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辩称其虽进入现场但未动手,其有自首情节并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3时许,被告人王英伟得知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花中花”KTV音乐沙龙经理被告人谢明亮因琐事与顾客争吵后,伙同被告人叶金智、马超持砍刀、军刺、卡簧刀等凶器赶到该歌厅,王持刀欲殴打与谢争吵的顾客,被谢阻拦。谢听到楼上有摔瓶子的声音后,冲上歌厅二楼,并在203包房对被害人田某某、纪某进行殴打。王紧随其后上楼并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刺田胸部一刀。后谢用拳脚与随之上楼的叶、马持砍刀对田某某、纪某殴打,王持刀刺纪左臂、左腿数刀,在田倒地后,王又持刀柄照田头部猛击数下,后王英伟与叶金智、马超逃离现场。被害人田某某被纪某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田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创左胸部致心脏贯通伤死亡;纪某左上臂、左手及左腿外伤致瘢痕累计长21厘米,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告人王英伟于2012年12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谢明亮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叶金智于2013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超由公安机关从监狱解回。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1.吉公(昌)勘[2012]K220202011000201212008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延江派出所管内解放北路“花中花”KTV音乐沙龙,中心现场位于该音乐沙龙2楼203包房内。

2.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载明现场提取7处血迹。

3.现场勘验检查制图、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王英伟裤子上喷溅血迹情况。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扣押谢明亮灰色翻盖手机一部、王英伟三棱尖刀一把。

该卷所附现场图和照片,经四名被告人当庭质证确系作案现场。

(二)鉴定意见

1.吉林市昌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昌)公(刑事)鉴(法医)字[2012]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死者左胸部创口经左胸腔刺破心包、心脏达下腔静脉,形成心脏贯通伤,根据衣物破口及致命伤损伤,推测致伤工具应符合宽小于2.2cm,长大于10cm单刃锐器。鉴定意见:田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创左胸部致心脏贯通伤死亡。

2.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3]001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纪某左上臂、左手及左腿外伤致瘢痕累计长21.0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3.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吉市)鉴(法物)字[2012]424号鉴定文书,载明:王英伟牛仔裤上血迹、KTV防火通道门外血迹的分型与被害人田某某的分型一致;现场203包房点唱机屏幕上血迹、北侧沙发上血迹、KTV防火通道门上血迹与被害人纪某的STR分型一致。

(三)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经过情况。经当庭播放,四名被告人均无异议。

(四)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王英伟辨认作案现场为吉林市昌邑区延江街解放东路“花中花”歌厅203包房内,其藏匿其中一把凶器地点为“花中花”歌厅一楼吧台内。

2.辨认照片,载明“花中花”歌厅服务生王昊引领民警取回被告人王英伟带到案发现场,但作案时未使用的凶器三棱尖刀具体地点。

3.辨认笔录,载明谢明亮、王昊、李学、郭龙辨认出参与本案叫“小伟”的男子即王英伟。

(五)证人证言

1.证人楚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6日凌晨2时许,其与姜辉、纪某、田某某四人来到“花中花”歌厅唱歌。其因琐事和谢明亮发生争吵。其上楼后,谢明亮、王英伟、叶金智、马超随后上楼,叶金智拿一把40多公分长的刀,马超从后腰掏的刀长大概30公分左右。当时正好田某某和纪某在包房门口,几人就开始打田某某和纪某。谢明亮先给田某某一个耳光,然后就打进屋里了,其和姜辉跑到楼下,屋里什么情况就不知道了。

2.证人姜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楚松证言基本一致。并证实其将田某某和纪某送到医院。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系“花中花”音乐沙龙的服务人员。2012年12月16日凌晨三点钟左右,歌厅203包房的四个客人因欲用啤酒换果盘,而与歌厅经理谢明亮产生矛盾,谢明亮及闻讯持刀赶来的王英伟、叶金智、马超冲到203包房打仗。其到203包房看到田某某前胸和后背都有血。其与谢明亮、纪某把田某某抬到歌厅外。其打扫203包房卫生,谢明亮让其把王英伟带来的那把刀藏起来。后来其带着警察找到这把刀。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系“花中花”音乐沙龙的服务人员。2012年12月16日3时许,203包房客人摔啤酒瓶,谢明亮听到声音后往二楼跑,王英伟、叶金智、马超跟着往楼上跑。叶金智和马超都拿的砍刀砍的人,刀刃有一尺多长,刃宽四五公分。王英伟右手拿东西往田某某前胸攮,田某某倒地后王英伟又上前往客人身上搥,王英伟等人跑下楼时其看到田某某身旁地上都是血。谢明亮弯腰扶田某某,告诉纪某赶快把田某某背走。

5.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系“花中花”音乐沙龙服务人员。2012年12月16日二三点钟,谢明亮和203包房客人在一楼吧台前面发生口角时,谢明亮接到一个电话,因其当时就在谢明亮身边,谢手机声音很大,所以其能听见谢明亮电话里说话内容。谢明亮问:你谁啊?电话里说:我小伟(王英伟),怎么了哥?谢明亮说:有一伙客人因为果盘磨磨唧唧的。电话里说:哥,用不用我过去一趟?谢明亮说:没啥事,便挂断电话。其就上厕所,不知道谢明亮再接没接电话。五六分钟后,谢明亮正与客人争吵时,王英伟与叶金智、马超来到歌厅。后谢明亮与王英伟、叶金智、马超上楼冲进203包房,四个人把客人围住砍客人。203包房的两个客人被打了,其中一个浑身上下都是血,躺在地上不动。和小伟来的叶金智、马超都带的是砍刀,把都是黑色的,30厘米长,六七厘米宽。小伟上衣兜里还有一把卡簧刀,刀把是黑色的,15厘米左右长,2厘米宽,单刃。在203门口时其看见王英伟出来时手里拿着这把卡簧刀,刀上有血。另外,叶、马二人出来时手里拿的砍刀上有血。

6.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6日凌晨2点多, 203包房客人要求用啤酒换果盘,谢明亮在一楼大厅吧台,同意用啤酒换果盘。这时王英伟、叶金智、马超来到歌厅。203包房两名客人又要求果盘快点上,王英伟骂二人,并要跟客人上楼,谢明亮拽了王英伟一下。203包房有类似敲茶几的声音,谢明亮把衣服放在一楼大厅的沙发上上楼,王英伟、叶金智、马超,服务生王昊、李学也跟着上楼,其在一楼吧台听见在二楼好像有打仗的声音,后王英伟、叶金智、马超三人下楼开一辆白色捷达车走了。

(六)书证

1.破案经过和抓捕经过及罪犯解回羁押审批表、呈请解回羁押人犯报告,载明:被告人王英伟系投案;被告人谢明亮、叶金智系被抓获;被告人马超系从监狱被解回。

2.通话记录,证明:2012年12月16日02:48:56,王英伟使用叶金智电话给谢明亮打电话时长13秒;02:52:45,王英伟使用叶金智电话给谢明亮打电话时长24秒。

3.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王英伟、谢明亮、叶金智、马超,被害人田某某、纪某的自然情况。

4.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马超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5.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人叶金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载明叶金智因本案系在逃人员。

(七)被害人纪某陈述:2012年12月16日凌晨1点半左右,其与姜辉、田某某、楚松吃完饭去解放东路“花中花”歌厅唱歌。大概唱到3点左右的时候,其听到姜辉和楚松好像是因为上厕所的事与他人发生争吵。楚松和姜辉在二楼最里侧的走廊打电话,其和田某某在二楼包房门口站着。谢明亮从一楼上来问田某某你们想咋的,田某某没吱声,谢明亮就打了田某某两个耳光,田某某就拿啤酒瓶子要打他们,其用拳头打了谢明亮,王英伟拿出一把卡簧刀捅了田某某一刀,其和田某某撤到包房的沙发角上,挨在一起抱着头靠在沙发上,王英伟攮其与田某某,另外两个人用拳脚打了大概二三分钟后就不打了。谢明亮让一个服务生帮其把田某某从后门抬出去,并告诉从一楼半的后门走,后其与姜辉打车去了二医院。

(八)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英伟供认:2012年12月16日凌晨2时许,其给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花中花”歌厅的谢明亮打电话要去歌厅唱歌,听见电话里谢和别人吵吵,还没等其说什么谢就挂了。过了一会,其又给谢打电话,问谢:怎么了店里打仗了么。谢说:是。其说:过去看看吧,谢说:你来吧,就把电话挂了。到歌厅后其拿出一把长刀,另一把折叠刀别在裤腰上,用拳头比划两个和谢争吵的客人,谢拦着不让动手,这时叶金智和马超也进入歌厅。那两个客人上楼后,其让吧台服务员把刀放起来。那两个客人上楼后其听见其中有一个人在二楼打电话说“你们在哪呢,赶紧来‘花中花’歌厅,他们老板找了几个人要打我们。”其将听到的对方打电话的内容和谢说了,这时候听见楼上他们在包房里摔瓶子,谢很生气就冲上二楼,其跟着谢上楼,随后叶金智和马超也跟着上来。上楼以后在203包房门口谢打田某某一耳光,其也打田某某一拳,纪某从屋里出来拿着啤酒瓶子打谢头部一下,同时也打其头部一下。其掏出刃长十四五公分、刃宽二公分左右的单刃刀先攮田某某前胸一刀,然后打进包房里,谢明亮用拳头打田某某,叶金智拿七星砍刀砍田某某右侧肩膀两三刀,马超持刀砍田某某一下。其攮纪某左侧腿部两刀,左臂两三刀,见纪某不还手了,其就用刀柄猛击田某某头部三下,后与叶金智、马超开车逃走,在车上,叶金智打电话说给别人砍了。其和谢明亮是两年前唱歌认识的,并说歌厅如果有事谢就给其打电话。

2.被告人谢明亮供认:其是“花中花”歌厅的经理。2012年12月16日凌晨3点左右,王英伟和马超、叶金智来到“花中花”歌厅时,其正和203包房的客人解释怎么拿啤酒换果盘的事,王在其身后骂客人,并欲冲上来打客人,其将王拦住。客人上楼一两分钟后,其听到楼上有人摔啤酒瓶子,很生气,脱掉衣服上楼了,在203包房门口其先动手打田某某一个嘴巴,田某某就回203包房拿酒瓶子,其和王英伟、叶金智、马超进入203包房,纪某要打其和王英伟,等其一回头看见田某某已经倒地,王英伟用刀把打纪某颈部几下。其让纪某背着田某某从二楼消防通道门走。203包房客人拿的是啤酒瓶,王英伟拿把算刀把30厘米长的单刃匕首。王英伟来其歌厅唱歌时与其认识,并认其当哥哥,让其以后有什么事就给王英伟打电话,什么事都行,包括打仗。

3.被告人叶金智供认:其外号二刚,2012年年底一天晚上,其开车载王英伟、马超来到“花中花”歌厅。到歌厅以后谢说楼上客人吵吵,谢上楼打了田某某,其和王英伟、马超上楼跟着进了包房,谢第一个进屋用啤酒瓶子打田某某头部,致其倒地。王英伟拿匕首扎纪某,其持砍刀和马超在门口站着都没动手,其看俩人都躺下了王英伟还在打,后开车载王英伟、马超走了。在二楼的楼梯口,其用楼梯口扶手上搭的毛巾擦其刀上的血,后刀都放其车上,马超借其车上舒兰,回来刀就都没了。玩游戏时,其吹牛说其用刀砍人了。

4.被告人马超供认:2012年12月份某日晚,王英伟欲到谢明亮的歌厅唱歌,电话刚接通后就听到歌厅那边骂起来了,后挂断。随后王英伟又打了一遍电话,跟对方说哥我马上过去。在车上王英伟向叶金智借卡簧刀,叶金智的刀是自己的。在吉林市昌邑区“花中花”歌厅,其看到王英伟和一个客人对骂,旁边还有一个客人打电话说“花中花”歌厅要打他,在找人。叶金智看见对方找人,告诉其打电话找人。其到车上拿电话回到歌厅后看见叶金智和王英伟已经上楼,楼上有打斗声,其拿着随身带的军刺也上楼。等其到203包房,王英伟拿黑色的卡簧刀攮纪某几下,田某某被谢明亮拿啤酒瓶子打头部三四下。其回头看见叶金智在后面手里拿着抹布正擦七星狗腿刀。其问叶金智动手了?叶说怕王英伟吃亏,给那小子一刀。在车上王英伟说那小子让他攮好几刀,刀都攮坏了。其刀就揣身上,叶金智的刀放在副驾驶的坐垫下面,王英伟的刀放在捷达车仪表盘。王英伟拿的卡簧刀打开后能有20cm长,其拿的是直军刺,30cm长。

综上,通话记录单及王英伟供述证明谢明亮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并有被告人马超供述、证人郭某证言佐证;四名被告人供述与现场勘查情况相吻合,并有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证明四名被告人均实施了殴打两名被害人的行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司法鉴定书及王英伟供述、证人证言可证明被害人田某某的死亡系王英伟造成,足资认定谢明亮纠集他人聚众斗殴,王英伟致一人死亡,并与叶金智、马超持械聚众斗殴致被害人纪某轻伤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纪某住院治疗15天,均为二级护理,误工29天,花费医疗费15 802.57元、法医鉴定费745元、交通费186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英伟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并致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谢明亮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并致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叶金智、马超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

被告人王英伟、谢明亮及二人辩护人、被告人马超关于本案定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明亮虽未主动给王英伟打电话纠集人员斗殴,但在王英伟给其打电话得知谢明亮在歌厅与他人发生争吵要求过去时,谢明亮未反对。后王英伟、叶金智、马超分别携带卡簧刀、砍刀、军刺开车到达现场,谢明亮非但没有劝阻三人离开,却带动王英伟等人与对方发生殴斗。从现场监控录像中可见四名被告人犯罪气焰嚣张,在公共场所逞凶斗狠、聚众斗殴,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特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英伟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一节,经查,案发前,被害人田某某、纪某始终在楼上,未与被告人谢明亮发生矛盾,并无过错,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田某某伤是否王英伟所为,经查,被告人王英伟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供述稳定,均供认其持卡簧刀刺在田某某前胸一刀,当时歌厅服务人员李某、被害人纪某在现场目击此情节,且其本人供述卡簧刀的长度、刃宽与证人郭某证言证实一致,鉴定意见中被害人田某某受伤部位及致伤工具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且从监控录像中可见,王英伟从怀里掏出卡簧刀直接刺向田某某所在方向,且从被告人王英伟所穿衣物上血迹检测出被害人田某某DNA分型。证人郭某、李某均证实被告人叶金智、马超参与作案时所用的均是砍刀,刃宽在四至六厘米,从现场录像看,在马超从一楼向楼上边跑边从后腰抽出刀时,可见马超所持刀具刀型较大,刃宽较宽,且在现场的证人李某、郭某均证实被告人叶金智、马超当时有砍人情节,故能排除被告人叶金智、马超刺死田某某的可能,能够认定王英伟持卡簧刀刺田某某胸部一刀致田死亡。

关于被告人谢明亮及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叶金智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超关于其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马超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后将其从劳改部门押解归案的,其到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属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行为,故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英伟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深,手段残忍,犯罪后果十分严重。鉴于被告人王英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树坤、肖艳秋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王英伟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谢明亮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应当对本案的全部犯罪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明亮参与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其家属代为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树坤、肖艳秋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谢明亮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金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并砍伤被害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超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又系累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超系在执行刑罚期间发现新的犯罪,应将本罪刑罚与前罪刑罚数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请求法院判令住院费15 802.57元、误工费2 782.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 811.10元、法医鉴定费745元、交通费186元、合计22 077.2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英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明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叶金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

四、被告人马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26年1月6日止)。

五、被告人王英伟、谢明亮、叶金智、马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人民币22 077.22元。四名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坤

审 判 员  曹 骊

代理审判员  张鸿鹏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偲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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