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11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肇事车辆车籍所有人。
诉讼代理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佳鹏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炭素花园小区20号楼车库。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3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郝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害人郝某之妻。(未到庭)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郝某之子。(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段春红,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系吉林石化公司新闻中心电视台编导记者。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陈广敏,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某,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吉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玉君,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11-1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某某、郝某某、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2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没有抗诉,齐某某没有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吴某、吉林市佳鹏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因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上诉人吴某、吉林市佳鹏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吴某、吉林市佳鹏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某、吉林市佳鹏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宝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