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14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洪波,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吉林市永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盗窃罪,于1995年7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洪波犯诈骗罪、抢夺罪、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洪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跃迁、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1月24日18时许,杨洪波驾驶借来的黑色华普牌轿车(车牌号吉B××096),窜至吉林市昌邑区的吉百隆超市嘉业名铸店,谎称购买香烟,售货员冯某某信以为真给付其硬中华牌香烟6条、南京宣赫门牌香烟4条、软玉溪牌香烟8条、硬芙蓉王牌香烟8条,并随其出店将香烟放到轿车内。随后,杨洪波又谎称欲购买其他商品,冯某某返回店内为其取货,杨洪波趁机携带香烟,开车逃离现场。
2014年2月7日4时许,杨洪波驾驶黑色华普牌轿车窜至吉林市昌邑区维北小区的顺家粮油超市,谎称将长期购买香烟,店主张甲信以为真给付其硬中华牌香烟10条、软玉溪牌香烟8条、硬芙蓉王牌香烟8条、金陵十二钗南京香烟14条,并给其放到车内。随后,杨洪波谎称欲购买其他商品,趁张甲返回超市为其查找商品之际,杨洪波携带香烟,开车逃离现场。
2014年2月15日20时许,杨洪波驾驶黑色华普牌轿车窜至吉林市高新北区南山道村八队新农村超市,谎称购买香烟,店主张某甲信以为真给付其硬中华牌香烟4条、软玉溪牌香烟2条、硬芙蓉王牌香烟5条。随后,杨洪波将香烟放入其所驾驶的车内,张某甲站在车门旁欲与杨洪波核算香烟价钱时,杨洪波趁其不备,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所抢香烟全部被杨洪波挥霍。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各种品牌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8 290元。
(二)2014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洪波驾驶黑色华普牌轿车窜至吉林市昌邑区康庄街与江湾路交汇处的福和源茂水果副食超市,杨洪波用黑色塑料袋装着冥币谎称人民币购买香烟,店主宋某甲按照杨洪波的要求给付其中华牌香烟7条、芙蓉王牌香烟4条、玉溪牌香烟6条、黄鹤楼牌香烟15条、中华牌香烟1盒、打火机1个。杨洪波把装冥币的塑料袋扔给店主宋某甲后,便携带香烟跑出超市,宋某甲及其妻赵某甲见状追出超市。杨洪波欲开车门时,被赵某甲将车门关上,所抢香烟散落到地上。宋某甲与之发生撕扯,杨洪波遂将装着冥币的塑料袋抢回扔入车内,掏出随身携带的刀,持刀威胁二人闪开,随后开车逃离现场。事发后除中华烟1盒及打火机1个外,其余香烟均被宋某甲夺回。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各种品牌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6 570元。
被告人杨洪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被抢夺香烟价值人民币18 290元、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6 570元。
2、视听资料,载明杨洪波在新农村超市及福和源茂水果副食超市购买香烟的情况。
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载明吉佰隆超市嘉业名铸店、顺家粮油超市、新农村超市业主均表示从烟草公司购买香烟,在店内销售无记录及帐目。
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载明公安机关电话询问证人张某乙案发情况及证人不愿进行当面询问的情况。
5、公安机关工作所见及照片,载明在被告人借来的轿车中发现抢劫时使用的冥币情况。
6、辨认笔录,载明证人潘某、被害人张某甲、张甲、冯某某、宋某甲及赵某甲分别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杨洪波的情况。
7、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吉林省烟草公司吉林市公司通用机打发票,载明吉百隆超市、顺家粮油超市及福和源茂水果副食超市涉案香烟的情况。
8、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载明杨洪波系累犯情况。
9、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载明本案提起及杨洪波被抓获情况。
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杨洪波是其女儿的前夫。2013年9月开始,杨洪波开始用其黑色华普轿车,车号是吉B××096。
11、证人潘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5日20时,一名男子来“新农村超市”买烟,张某甲让其帮忙看着,之后该男子将烟拿到了车上,其感觉不对劲就跟他出去看了车牌号,车号是吉B5M096(黑色车)。张某甲向他要烟钱时,他将车头调过来跑了。
1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2月15日20时,一名男子来其家开的“新农村超市”买4条中华、5条芙蓉王、2条软玉溪。其让潘某过来看着。他说先将烟放在车上,他还要买饮料。其让潘某记下车牌号(是吉B5M096)。其让他先结了烟钱,该男子上了车,其站在车门旁防止车门关上。该男子开始数钱,数了几张之后就不数了,并将车打着火往大道驶去,其没拉住车门。
13、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其是吉百隆超市嘉业名铸店售货员。2014年1月24日18时许,一个35岁左右的男子来买烟,要买6条中华,6条玉溪,6条芙蓉王,6条南京煊赫门,后又要了芙蓉王和玉溪各2条,其在为他找香烟时,该男子拿着之前的烟出去了,其也就跟了出去,他表示一起算钱。其就回了超市,其刚回到超市外面的汽车就发动了,其从超市再出去时车已经开走。
14、被害人张甲陈述,证实2014年2月7日4时许,在顺家粮油超市,一个男子开辆黑色轿车来买东西,他要了烟、酒、饮料和罐头等物品,他让其先把烟放到他车上并称一会结帐。在其回店里给他取其他货物时,那个男子就开车跑了。
15、被害人宋某甲陈述,证实其经营福和源茂水果副食超市。2014年1月12日18时许,一男子进店买烟,从兜里掏出用塑料袋包着的一沓钱,说是1万元,其给他装了硬中华7条、硬盒芙蓉王4条、软盒玉溪6条、硬盒黄鹤楼15条,又赠送了一盒中华烟和一个打火机。该男子将钱放在柜台后,拿起包好的烟就跑,其打开塑料袋一看,里面是一沓冥币。其和妻子追了出去,其打开车门放烟,其妻赵某甲将车门一推,烟散在了路上,其与该男子撕扯起来,这时他拿出了一把刀并说“闪开”,其与妻子向后退了几步,他就驾车逃跑了。
16、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月12日18时许,其和丈夫宋某甲在超市内,一名男子来买烟,并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好像是一沓100元的人民币。他选了中华、玉溪、黄鹤楼、南京等近6000元的香烟,他还让赠送一盒中华烟和一个打火机。后该男子将黑色塑料袋丢给了宋某甲,拿着烟就往外跑,其下意识地追了出去,该男子开车门时,其又把车门关上了,他就没上去车,装烟的塑料袋也被刮坏,烟全掉了出来。这时宋某甲也跟着出来了,并拿着之前的那个塑料袋对他说“这不是冥币嘛”,该男子顺手就将那沓冥币抢回去扔车里了,随后他手里就多出了一把刀,指着其二人说“离我远点”,其与宋某甲没再敢上前,然后他就开车跑了。损失的就是一盒中华烟和一个打火机,共计80元。其只看见了刀刃,大约有8厘米长,但没看清具体样式。
17、被告人杨洪波供述,供认第一次是在2014年春节前后16时许,其在江湾路附近一家超市拿走了中华硬盒3条,玉溪3条、芙蓉王2条,黄鹤楼细杆的2条,带双喜字的烟1条。其对售货员说再买些饮料后一起结算,其先把烟放到了车里,售货员害怕其跑了,其就说去车里取钱,其将车调头,这时其看见没人发现就开车跑了。事隔一个月左右,一天早晨4时许,其打车路过上海路的一个超市,其进超市要了4条硬中华,2条软玉溪,硬芙蓉王2条,南京硬扁盒细嘴2条,其谎称还要些烟,趁店主去后面取烟之机,其就让出租车司机将车开走了。第三次是在2014年2月下旬某天下午4时许,其开车路过船营区虎牛沟路边的一家小卖店,店主是个40多岁的女子,其要了硬中华4条,玉溪烟2条,硬芙蓉王2条。其将烟放在车上,店主让另一名女子看其车牌号,其就说到车上去取钱,随后其开车跑了。其驾驶的是上海华普黑色轿车,车牌号B5M096。其还在福和水果超市用冥币骗烟,后来烟都掉在地上了,只拿走了赠送的1盒中华烟和1个打火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机动车到超市谎称购买香烟,在骗得香烟后,趁店员转身取其他货品或欲结账不备之机,强行开车夺走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又在抢夺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夺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抢劫罪罪名成立。但指控其中二起为诈骗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杨洪波提出的应定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杨洪波提出的没有持刀抢劫的辩解意见,因二名被害人宋某甲、赵某甲均证实追赶杨洪波时,与之发生撕扯,杨洪波将骗取财物时使用的冥币抢回,并拿出刀威胁被害人闪开,尔后驾车逃跑的经过,二名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有超市内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骗烟及跑出超市的经过,以及公安机关在杨洪波驾驶的汽车中搜查到的冥币相佐证,故未持刀抢劫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在抢劫犯罪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抢得财物,且未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的后果,系未遂,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抢劫未遂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故可以比照既遂犯对杨洪波犯抢劫罪从轻处罚。杨洪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洪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 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上诉人杨洪波称其在抢劫过程中没有持刀;原审量刑过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多次到超市谎称购买香烟,在骗得香烟后,趁店员不备之机开车逃走,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其又在抢夺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关于杨洪波上诉所提其未持刀抢劫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关于其所提原审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量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