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吉中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金格,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耀武,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2015]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金格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会、蒋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海波,被告人宋金格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暨辩护人于耀武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庭外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并已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金格因与李某某谈恋爱遭到李母被害人王某某反对,便对王怀恨在心。2015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宋金格将李某某约至本市丰满区,随后被害人王某某赶到,宋、王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宋金格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照王某某的右臂、胸、腹部连刺数刀,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击心脏,最终大出血而死。
次日凌晨,被告人宋金格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当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宋金格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金格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未准备用刀杀害被害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其辩护人意见:1.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责任;3.被告人宋金格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4.本案因情感矛盾激化引发,与暴力性犯罪有别;5.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金格因与李某某谈恋爱遭到李母被害人王某某反对,意欲报复。2015年6月21日22时许,宋到吉林市购买一把尖刀,后乘车到李家并将李约至吉林市丰满区,随后王赶到,宋、王二人发生口角,宋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照王的右臂、胸、腹部连刺数刀后逃跑,王被他人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击心脏,最终大出血而死。
次日凌晨,被告人宋金格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载明:中心现场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并现场提取刀鞘一把,血迹两份。
该卷所附现场图及照片经被告人宋金格当庭质证无异议。
2.辨认笔录及视频录像载明:宋金格辨认作案现场,购买、抛弃作案工具地点及作案后躲藏、抛弃随身背包地点等情况。
(1)宋金格指认杀害王某某后将作案凶器丢弃在此处;指认在此处将被害人王某某杀害。
(2)宋金格辨认购买其所实施犯罪所使用的橘黄色单刃水果刀;躲藏并丢弃自己随身背包地点。
3. 现场监控录像载明:被告人宋金格作案过程。
经被告人宋金格当庭质证无异议。
4.视听资料载明:提取作案用尖刀情况。
经被告人宋金格当庭质证无异议。
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扣押作案用尖刀一把、刀鞘、书籍《自我的追寻》等情况。
6.物证:尖刀一把、刀鞘一个。
经被告人宋金格当庭质证确系其作案工具。
7.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吉市公丰尸鉴字〔2015〕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被害人王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击心脏,最终大出血而死。
8.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现场一号血”、“现场二号血”、刀上血与被害人王某某血一致。
9.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宋金格到案经过。
10.医院急诊抢救记录、彩超报告、死亡证明载明:被害人王某某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11.户籍证明载明: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宋金格户籍信息情况。
12.宋金格、李某某乘坐飞机、火车信息。
13.通话记录载明:宋金格与李某某通话情况。
1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是其母亲、宋金格是其男朋友。宋因怀疑李与前男友还存在暧昧关系到其家吵闹过一次,王认为宋不成熟,故反对宋、李谈恋爱。2015年3月至6月10日,宋与李在湖南省长沙市同居,6月10日后,李因王身体原因返回吉林市照看王。6月20日晚,宋给其发微信说要回吉林市,其因恐王知道宋回来,就给宋回微信说:“你回来行,但是你回来的事,别让我妈知道,因为我俩处对象的事,我妈不知道。”宋说:“好,李某某,算你狠,你怕我回家,就是怕我到你家去闹,是不?你给我等着。”其说:“你真就是个孩子!” 6月21日22时许,其在家接到宋的电话称:“我回来报复你来了。”宋又将其家门口的鞋扔到走廊。其在一楼遇见宋,宋说:“我要和你做个了断。”王打电话问其在哪?并让其回来。宋听见王要来,说:“本想咱俩有个了断,既然你妈来了,那你就别怪我了。”三人在距小区大门约20米的地方相遇,宋、王因为王反对宋、李谈恋爱的事情发生争吵,其看见宋左手拿出一把尖刀,右手把刀鞘扔在地上,宋问:“你凭什么不同意?”并拽其要谈谈。王拦着不让宋拽其时,宋突然用尖刀连攮王4刀,并说:“你凭什么不同意?去死吧!”王倒地后,其打宋两个耳光,宋持刀逃跑。其和小区物业的保安将王送到医院抢救时王已经死亡。在医院时,宋给其打电话称对不起其,还说自己要做个了断。宋使用的尖刀刀长20多厘米,橙色的塑料刀鞘。
15.证人桑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1日23时许,在路过小区西门时,发现一中年妇女已经被人攮伤倒地,遂拨打120、110报警。
16.证人郭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丰满区保安。2015年6月21日22时40分许,其在该小区的中控室通过电台听到别的保安喊:“501,501,快到五号楼前来,这里有个女的躺在地上了。”其赶到现场后,看见一女子倒地,遂和该女子的女儿及另一个保安送该女子送往医院抢救,该女子已死亡。
17.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高新一副食百货业主。2015年6月21日22时许,一名20多岁、身高180多厘米、上身穿黑色半袖,下身黑色裤子,背黑色包的男子花四元钱买了一把水果刀,又买了一听红牛饮料。(警察出示宋金格的照片)照片中的男子是买刀的男子。该男子买的刀刀把、刀鞘都是橘黄色,白钢、单刃的,刃长10厘米多,宽3厘米多,刀把能有8厘米左右,总长能有20厘米左右。
18.被告人宋金格供认:王某某是李某某的母亲、李某某是其女朋友。其因怀疑李与前男友还存在暧昧关系到李家吵闹过一次,王认为其不成熟而反对其与李谈恋爱。2015年6月20日晚,其与李再次发生矛盾并争吵。6月21日,其给李发信息、打电话,李均不回话,其很生气意欲报复,认为王阻碍其和李沟通,所以就想到吉林市后买把刀杀了王。其从北京坐飞机到长春市龙嘉机场,坐火车返回吉林市。当晚21时许,其乘出租车原本要去找李,但与李打完电话后,改变主意在吉林市高新区附近的一个超市买了一把橘黄色的、10多厘米长、带刀鞘的尖刀和一听红牛饮料。买刀是因为其希望通过自残来威胁李和其继续处对象;二是,如果李身边有其他男人在,打起来不吃亏。其乘车到李所居住的吉林市丰满区的李家楼下,因不满李接电话的态度,其用脚蹬踹李家楼下安全门,并用李家门外的高跟鞋砸门。其给李打电话约在一楼见面,其与李走出小区外时,王打电话让李回来。三人在小区西门院内相遇,王问是不是其砸的门,其承认,王问:“为啥砸我家门?”其说:“我就想报复你们!”王又问:“因为什么报复我们?”其说:“我为啥报复你们,你们还不知道?”王说:“你就像小孩似的,我不可能放心把我女儿交给你。”王见其拿出刀来问:“你拿刀干啥?你还要杀了我呀?”李要去找其父亲,其不让李去,在争吵过程中,其越吵越生气,拔出尖刀,右手拔出刀鞘扔到地上,持刀攮刺王三刀,王弯腰并说:“不行了,不行了。”李打其几耳光,其从小区西门逃跑,到江南公园北门附近的西院墙,隔着铁栅栏把尖刀扔到公园院里的草地上。其跑到天山小区10号楼3单元阁楼阳台上,在《自我的追寻》这本书的封面后第一页写了遗书,并把遗书放到背包里留在了阳台上。其来到江边想自杀,被搜捕其的警察发现,其沿着江边朝下游游,想等游没劲了淹死,但后来在警察的劝说下,其游回岸边,被警察带到公安机关。
综上,被告人宋金格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经过与现场勘查、鉴定意见相吻合;监控录像证实宋金格杀害被害人王某某的全过程;作案工具系在被告人宋金格指认下找到;物证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尖刀上血迹与被害人王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一致;目击证人李某某目击作案经过;证人梁某某证实被告人宋金格在其经营的超市购买过一把水果刀,并辨认了宋金格。足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金格故意杀害王某某的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宋金格及其辩护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宋金格案发前即先购买尖刀准备报复,后在与被害人王某某言语不合的情况下,明知持尖刀可能发生死亡结果,仍然刺被害人要害部位数下,最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宋金格及其辩护人相关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宋金格辩护人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在公安机关发现有人在江中游泳并向其询问时,宋金格并未否认自己就是宋金格,且向公安机关表明:“我杀人了,我不想活了,谢谢你们来”等表明身份及承认其杀人的话语;在公安机关救援过程中,宋金格最后主动游到岸边,在公安机关对其抓捕时没有反抗行为,应认定具有投案的自动性,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故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金格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金格因情感问题不能冷静处理即持刀行凶,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情感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宋金格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宋金格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金格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30年6月21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永强
审 判 员 梁建中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偲邑
书 记 员 刘 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