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彦军、张百春敲诈勒索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10:2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彦军,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彦军、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彦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彦军及其辩护人吴伟、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审 判 员  付 瑶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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