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26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金龙,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桂芳,女,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洪伟,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亮(绰号胖小子),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桂芳、马金龙、李洪伟、林亮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桂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马金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李洪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林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叶桂芳、马金龙、李洪伟、林亮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宣判后,马金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马金龙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马金龙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金龙撤回上诉。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