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曜萌绑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2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29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曜萌,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2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曜萌犯绑架罪一案,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于曜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芳、代理检察员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曜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曜萌与被害人郑某某于2014年11月间通过嫖娼相识。同年12月1日,于曜萌产生勒索钱财之念。当晚8时许,于曜萌驾车到郑某某所在的吉林市和平路“红粉情”足疗店门前,打电话谎称有事将郑某某骗至车内。尔后,于曜萌编造了郑某某所谓“得罪人”等借口向其索要人民币20 000元为“平事”费用。因郑某某当即交不出钱款,于曜萌便在车内将其控制,驾车行驶过程中采取持刀相威胁、殴打和恐吓手段逼迫郑某某打电话向家人、亲戚朋友筹集人民币20 000元,并要求将钱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在郑某某多方打电话筹集未果情况下,当晚10许,郑某某无奈以其暂住处有少量现金为由,将于曜萌骗至自己朋友家楼下。于曜萌跟随郑某某上楼后未跟随进入室内。在发现郑某某进屋不出后,于曜萌自行离开。2015年12月3日,于曜萌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郑某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提起、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截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等相关书证,证人刘甲、吴某甲、李某甲证言,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被告人于曜萌供述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曜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绑架的手段绑架他人,致人轻微伤,因意志以外原因勒索财物未遂,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曜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于曜萌是和被害人开玩笑,其主观上不具有绑架的目的,客观上没有绑架的行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因不符合客观常理,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于曜萌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中于曜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于曜萌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华为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于曜萌提出:其未持刀绑架被害人,也不具有绑架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曜萌与被害人郑某某于2014年11月间通过嫖娼相识。同年12月1日,于曜萌产生勒索钱财之念。当晚8时许,于曜萌驾车到郑某某所在的吉林市和平路“红粉情”足疗店门前,打电话谎称有事将郑某某骗至车内。尔后,于曜萌编造了郑某某所谓“得罪人”等借口向郑某某索要人民币20 000元为郑“平事”。因郑某某当即交不出钱款,于曜萌便在车内将郑控制,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其采取暴力手段威胁、恐吓并殴打郑某某,逼迫被害人向家人及亲戚朋友打电话筹集人民币20 000元,并要求将钱款汇至其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在郑某某多方打电话筹集钱款未果情况下,当晚10许,郑某某称自己暂住处有少量现金,以此将于曜萌骗至自己朋友家楼下,于曜萌跟随郑某某上楼(未进入室内)。在发现郑某某进屋不出后,于曜萌自行离开。2015年12月3日,于曜萌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郑某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经过及抓捕,载明案件提起及于曜萌被抓获经过。

2、手机通话记录,载明郑某某与吴某甲的通话情况。

3、情况说明及手机短信截图,载明郑某某向刘甲发送短息表示要用钱及将钱款汇入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号。

4、情况说明,载明涉案农业银行卡持卡人为刘乙。

5、辨认笔录,载明经于曜萌、郑某某辨认,于曜萌系绑架人,郑某某系被绑架人。

6、情况说明,载明郑某某使用手机与刘甲、吴某甲联系;吴某甲证言中提到的“小宝子”为刘甲。

7、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于曜萌手机情况。

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载明郑某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于曜萌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10、证人刘甲证言,证实其是郑某某男朋友。案发当晚10时许,郑某某打电话问其是否收到短信,她说有急事需要2万元钱。后其看到手机信息内容是交罚款急需2万元和一个农业银行卡号。其将短信转发给郑某某的老板吴某甲。郑某某相继打过几次电话,问其钱款是否凑齐,并称再不汇钱她命就没了,她说话时其隐约听到一个男子说话,但听不清具体说了什么。凌晨1时许,郑某某打电话说回家来取钱,头部被那男子砍出了血,他正在楼道里等她取钱。凌晨2时许,一男子用郑某某的电话给其打电话说玩笑开大了,并说要给郑某某钱看病。

11、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其来报案。其是哈达湾“红粉情”足疗店的老板,店内服务员郑某某被绑架了。2014年12月1日22时20分左右,刘甲打电话说郑某某被人绑架了,那人拿刀架在郑某某脖子上,要2万元钱。其给郑某某打电话,郑某某说“姐你救救我,刀就在我脖子上,你给我拿2万元”。郑某某还说10分钟汇不过来钱,就弄死她,把她衣服扒光扔大江里。郑某某说完还问对方这么说行不行,其听不清对方说什么。其表示要筹钱,以便拖延时间报警。对方让郑某某不断打电话,并限定其在10分钟内凑够钱。对方用郑某某电话给其发短信,让其向一个农行卡里存钱。凌晨2时许,刘甲打电话说郑某某回去了。其和警察赶到后看见郑某某紧张害怕,后脑出血了。第二天,对方用郑某某电话给其打电话,约好地点见面,其和警察去后,对方说让出租车司机将电话带了过来,随后出租车司机将郑某某电话送了过来。

1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出租车司机,有人拦车让其将电话送到云顶KTV给梅姐。

13、被害人郑某某陈述:我外号叫“小不点”。2014年12月1日晚上8点多钟,我在哈达湾和平路红粉足疗店里,于曜萌给我打电话说上宾馆。我上车后,他开车拉着我,说我得罪人了,向我要2万元钱。我问他得罪什么人,他说我不告诉你,让我自己想。他让我想办法把钱拿来,不为难我,钱拿来就放我走。我看见他车前玻璃下面放把刀,我当时挺害怕。他问我兜里有钱没,我说没钱,他让我打电话筹钱。我给店里老板娘梅姐(吴某甲)打电话说着急要借2万元,梅姐开始说没有。他说给5分钟时间把钱存到账号上,否则就把我衣服全脱光扔到江里。过一会,他还让我给梅姐打电话要钱。梅姐说你要2万元干啥,我说你先别管了,他拿刀架在我脖子上呢。当时他拿刀放在我脖子上,他拿刀朝我脑袋后边给我一下,我脑袋后边出血了。之后,他又拿刀吓唬我。我又给梅姐打电话问筹钱的情况,他让我问1个小时内行不行,他一直开着车。时间到了之后,他又让我问筹钱的情况,梅姐说正往这里送钱呢。他说我们在玩他,还问我身上有钱没有,我说家里有3 000元。他开车拉我回家,到桃北嘉园小区我租住的地方。我俩一起上到4楼,他在那等我,我进到5楼的家里。我进屋后,就喊我对象的哥哥,之后就报警了。他还让我给我妈打过一个电话,给我对象刘甲打过三次电话。我给梅姐打完电话后,他让我给梅姐发个卡号,是农业银行的,收款人叫刘乙,卡号是他手机里存的。我给梅姐发了好几次,还给我对象发了一次。他打我两次,开始管我要钱的时候用胳膊打我脸上一下,第二次着急筹钱时用刀在我脑袋后面划一下,把我头后部打出血了。

14、被告人于曜萌供述:2014年12月1日晚8点左右,我给“小不点”(郑某某)打电话约她出来,她上车后坐副驾驶。我开车行驶过程中,让她蹲下去别抬头。她不蹲,我就拿电话打她脑袋一下。我威胁她说,你给我2万元钱。我指着车里的一块刮墙壁纸的板说,看见没,这是刀。“小不点”说没那么多,我让她向家里人或朋友借。之后,“小不点”先后给她对象和她姐打电话,她姐问钱怎么给。我编了个农行卡号。这期间我一直拉着“小不点”在市里转,后来我让“小不点”给她正在凑钱的姐姐打电话,对方说正在筹钱。我就跟“小不点”说半小时凑不齐,我就把你脱光了扔江边。后来“小不点”的姐姐一直没凑齐钱,我就让“小不点”给她妈打电话,“小不点”她妈也不管她。我就说这也没人管你,我领你溜达玩吧,奔长春去。“小不点”说家里有3 000元,我开车到她家楼下。“小不点”说家里有老人,我就在她家的下一层等她。在车里看见“小不点”电话落车里了,正好她姐来电话,她姐问“小不点”人身安全怎么样了。我说“小不点”没事,你把钱凑好就给我打过来。之后我等几分钟,“小不点”没下来,我就开车走了。我到家给她姐打电话,说我这玩笑有点开大了,想把电话还给她。第二天我找个出租车司机替我将手机送过去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曜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属情节较轻。关于于曜萌上诉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的意见,经查,依据被告人于曜萌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足资认定于曜萌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将被害人骗至其驾驶的车内后,采取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威胁逼迫被害人向亲友筹集钱款,此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其在犯罪过程中虽未持刀伤害被害人,但此情节并不影响对其绑架罪的定性及量刑,故本院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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